1999年上半年,与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配套,国家相继出台了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6个配套文件,即关于医疗服务管理的配套文件可归纳为“三二一”6个文件,其内容为三个报销范围:即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劳社部发[2000]11号。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诊断项目[《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劳社部发[1999]22号。]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两个基本医疗保险:即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劳动保障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定点零售药点管理[劳动保障部、药品监管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一个结算办法[《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
2007年7月10日,《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已走过10年的发展历程,基本完成了从公费、劳保医疗等福利型医疗保障制度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历史性转变。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包括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以及社会医疗救助在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雏形初步建立。
(三)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1.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1)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一,城镇职工。《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的职工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了城镇所有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中覆盖范围最广的一种保险制度,[王东进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非国有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二,下岗职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时,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下岗职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报销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在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三,乡镇企业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考虑到乡镇企业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特殊性,管理难度大,这部分人群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未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险作出规定。[《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供养亲属患病治疗时,单位仅就某些项目(如药费、手术费等)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一般为50%)的疾病补助。]
虽然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城镇职工扩大到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但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遗留的职工家属和大学生的医疗保险问题,还没有相应的制度性安排,城镇其他要求参加医疗保险的居民越来越多,因此全面消除推行劳动合同制,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黎建飞主编:《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页。]
(2)医疗保险的缴纳
医疗保险制度在改革之前实行现收现付的筹资和支付形式,改革以后的医疗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即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人工资的2%),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职工工资总额的6%)[规定6%的缴费水平,充分考虑了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6%左右是一个全国的控制标准,具体到各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率要根据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实际测算在6%以内的,不能攀比,不能提高到6%,确需超过6%的,要从严控制、严格审批。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主要还是解决职工基本医疗。]的30%记入个人账户,[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8%,加上个人缴费的2%,个人账户计入金额将达到工资总额的3.8%。大体相当于1997年全国公费医疗费用中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的比例,个人账户基本能够承担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基本能够承担住院或大额医疗费用。]70%记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医疗和药品费用。如图10-2所示。
图10-2
(3)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和属地管理
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对少数地级行政区内,县(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较大,以及管理跨度大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级统筹。[我国的社保系统是按省建立的,医保是地市级统筹。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不平衡,各地缴费比例和支付水平不一,沿海发达地区与中西部贫困省区的医疗保障水平差距较大。在缴费比例方面,银川市单位缴费为6%,个人为2%,北京市单位缴费为9%,个人为2%,两地人均医疗保险筹资额,银川市为700多元,北京市达到1700多元。]考虑到在少数直辖市范围内经济发展水平与医疗消费差异较小,要求京、津、沪三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而重庆市可以从实际出发确定本地的统筹层次。[请见报道《退休老人的就医尴尬——异地医保难在哪?》,2007年08月02日06:34,人民网-《人民日报》,http://society.people.com.cn/GB/41158/6059444.html。]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不搞行业统筹,这是吸取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教训。[王东进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在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前提下,对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允许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4)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前按规定必须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额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进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槛。最高支付限额是指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上限,也就是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封顶线。
起付标准(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从近几年各地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起付标准大多确定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15%。以199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10%就是650元。以2006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10%达到了2100元。]以下的医疗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根据全国40多个城市的抽样调查,大部分城市所制定的“封顶线”都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平均为3万元,而这些城市绝大多数患病职工年医疗费用都在3万元以内,只有0.39%的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了3万元。参见王东进主编:《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以下的医疗费,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自行解决。[刘翠霄:《我国医疗保险的现状和问题》,http://www.iolaw.org.cn/paper/paper226.asp。]具体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统筹地区根据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5)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医疗期间待遇。职工享受疾病保险待遇,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外,只限于规定的医疗期内。此医疗期是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且不得辞退的期间。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确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根据本人连续工龄和本单位工龄的长短,给予与3~24个月的医疗;[参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难以治愈的疾病,经医疗机构提出,本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医疗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医疗期间的待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①医疗保险待遇。在医疗期内,职工一般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多个定点医院就医,规定范围内的检查费用、治疗费用、药品费用、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的,按规定比例分别从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中支付;规定范围和标准之外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②疾病津贴(病假工资)。医疗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1个月以上的,工资停发,由用人单位按其工龄长短给付相当于本人工资一定比例的疾病医疗津贴(病假工资)。[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致残待遇。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致残的,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确定残废等级。[参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6条。]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在规定医疗期内不得辞退,用人单位应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不能从事所安排工作的,可以按规定发给疾病津贴;规定医疗期满后,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6)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力求探索解决困难人群医疗保障的有效途径,对国有企业的困难职工、退休职工和下岗人员,凡是有缴费能力或能够筹集资金的,都尽可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来。对确无能力参保的困难人群特别是“低保”人群,将采取措施,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黎建飞编著:《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页。]此外,医保改革还将适应多种就业格局的变化,出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参见《本市353万人参加医疗保险》。]
第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2.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
在我国农村的医疗制度中,合作医疗曾经是最普遍的形式,它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覆盖了85%的农村人口。20世纪80年代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家庭重新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合作医疗制度出现了滑坡的局面。20世纪90年代初期,全国仅存的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分布在上海和苏南地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虽然政府在推进城镇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同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试图恢复和重建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但是,除了部分试点地区之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像希望的那样恢复和重建起来。[《我国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光明日报20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