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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2)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一、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我国劳动争议立法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和解后反悔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须程序,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受理诉讼。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原则。这就形成了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基本原则,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处理体制。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处理:

(一)协商解决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后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为充分利用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的资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智能的组织等申请劳动调解。

(三)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拒绝调解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产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四)诉讼

劳动争议诉讼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外的案件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则可在第4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下对一裁终局案件裁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当事人在收到撤销裁定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三是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新型劳动用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不能有效解决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这不仅易造成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积压、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易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冲突,影响社会的稳定。

为解决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多、时间长、成本高的问题,《审理劳动争议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的处理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整个劳动争议领域中大量面对的其他问题,必须通过完善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才能得以解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不足,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

(一)强化了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用人单位内部,其作用的发挥往往受到用人单位的制约,[王晓玲:《创设劳动争议“两裁终审”体制的大胆思考》,载http://www.findalawyer.cn/lawyers/article/article.php?practiceArea=2_20&;searchKeyBox=&;scope=1&;sortType=1&;pageNo=1&;record=40,2007年6月29日访问。]并且若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劳动者也很少回用人单位解决争议,而是直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导致实践中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不能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为了尽可能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组织的功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了三方面的规定:

1.除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还规定劳动争议可由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提高了调解效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3.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经济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15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二)优化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仍然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制度进行了优化,主要表现以下方面:

1.延长仲裁时效的规定。现行《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以体现劳动争议及时处理的原则。但实践中,由于某些劳动争议案件复杂,当事人难以在60日内申请仲裁。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当延长了时效,并完善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草案一审仲裁时效为6个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规定的1年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2.优化仲裁机构的设置。现行的劳动仲裁机构,按省、市、县三级设置。为方便当事人申请仲裁,提高仲裁机构的效能,在整合现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依法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3.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时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确定部分争议一裁终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此规定旨在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有些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但不一定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三审稿,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规定做出重大修改。]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补充规定了诉讼救济渠道,第48条和第49条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48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一)适用法律、法规却又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需先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才能起诉。]

(三)实现了仲裁与诉讼的对接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相互脱节,一方面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处理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针对这一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实现了仲裁与诉讼的对接。具体的规定有:

1.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不服“一裁终局”,劳动者可直接起诉;用人单位法定情形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赋予调解书裁决书强制执行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五)先行裁决和先予执行的规定

对劳动争议案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仲裁庭可以对该部分现行裁决。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参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44条。]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参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

劳动争议调解

一、劳动争议调解的概念与特点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双方自愿申请调解的劳动争议,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通过说服、劝导和教育,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相比较,劳动争议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劳动争议调解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调解活动的自愿性表现为:(1)是否申请调解由当事人自愿决定;(2)调解活动始终贯彻自愿原则;(3)是否执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2.劳动争议调解主要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不是国家机关,其主要通过说服、劝导和教育的方式促使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二、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一)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用人单位内部,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依《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7条规定,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还可以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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