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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章 城建环保(3)

造价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专业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合同价的监督,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和依据,及时制止、查处工程价格违法行为。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九条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可能危及、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采取措施,防止受损坏。

第四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等设施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卫生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六)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业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六条建筑业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建设项目所属关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部门行政领导人或项目所在地、市、县(区)行政领导人负责。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其各自职责,对项目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项目工程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进行建筑活动,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第四十九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安全标准和抗震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技术成果和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的质量负责,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禁止无证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必须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质量负责,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有关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程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对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的,不得签字,有权责令改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建筑工程及其结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

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不得使用、出售,不得办理产权证。

经检测的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有瑕疵的,承包单位应当限期返修;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其他有关工程使用、保修、维护等资料。

按规定应当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后的工程质量应当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可。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制度,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的投诉、控告、检举必须依法及时查处。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六)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七)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倒手转包的,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分包的,或以带资、垫款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

(八)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与建筑业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九)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十)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一)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有前款(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建筑业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延期履行保修义务的;

(三)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或指定承包单位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

有前款(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职责,或与委托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或非法干预正当招标投标活动的,或索贿受贿的,对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管理权限决定;专业工程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建筑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不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或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六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超越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设施和农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四条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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