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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章 城建环保(9)

乡镇、街道和其他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从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治理污染。

第二十九条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投产后五年内,由税务部门批准,免缴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治理污染的项目,以及因治理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由税务部门批准,免缴建筑税。

第三十条城市维护费,可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于综合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

第三十一条治理污染示范工程资金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环境保护部门所需科技三项费用,从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用中解决。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污染环境的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规定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向地下直接埋入可溶性剧毒废渣的;

(五)振动、噪声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的;

(六)违反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九)接受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原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引进技术、设备的,由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闲置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损害人体健康的,应负责治理,赔偿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和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森林、草原、水、土地、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贴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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