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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章 城建环保(14)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职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招标并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标单位隐瞒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情况招标的,给予警告,终止招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擅自启封和修改投标书,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给予警告,责令退出投标。

(五)建设工程施工定标后,责任单位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宣布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宁政发〔1997〕13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期治理项目,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采取限定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进行强制性治理;治理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限期治理项目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限期治理项目计划,并把限期治理项目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限期治理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单位是:

(一)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排污单位;

(二)位于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包括地下水资源)、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超过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

(四)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限期治理项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中央和自治区属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二)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市、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项目决定后,应在3个月内(大型项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项目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九条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项目开工后,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报告限期治理项目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条限期治理项目竣工,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3~6个月后,排污单位应向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对治理效果进行监测,作出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限期治理项目经监测达到规定要求后,排污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会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申请验收限期治理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治理内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要求;

(二)限期治理项目达到设计标准;

(三)限期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运行记录、监测数据、财务决算等项资料齐备;

(四)环保设施运转正常;

(五)环保设施有切实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验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项目,其环保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四条限期治理项目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所需资金由排污单位自筹解决。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结合城市基础建设的区域性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维护费用计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实行以下优惠:

(一)对纳入规划的限期治理项目要在资金、材料、设备等方面优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项目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使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贷款的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第十六条限期治理项目投产后,凡利用本企业生产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5年所得税。

第十七条对提前或按时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工程质量良好、治理效果显著的限期治理项目实行奖励;奖励资金的数额由限期治理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技术状况及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确定,并从项目节余资金或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作出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加征1倍至5倍超标排污费,直至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为止,并可分别处以罚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单位不按期提交限期治理项目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报告,不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治理进展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拒绝执行限期治理项目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地方管辖的排污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排污单位停业或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执行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6日宁政发〔1994〕131号公布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政发〔1998〕73号修正)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

(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

(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交通、邮电、供电、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第八条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十条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出具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6米(含6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米)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六条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九条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开工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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