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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章 劳动人事(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任免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或通过: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个别副主席的任免;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

第六条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七条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九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察了解后,提名人可以再次提名。再次提名仍未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业务范围未变的,其职务称谓做相应变更,不再办理任免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机构名称改变且业务范围调整的,须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的,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新组建的,须提请重新任命;由政府工作部门变为非政府工作部门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需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免职。

辞职、撤职

第十三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被接受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其在常务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九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撤销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决定,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请、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提交附有被提名人简历、任免理由的书面任免案;任命案须附被提名人的实绩考察材料。

提请任命新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批准设立新机构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前一般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有关事项由主任会议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选举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简短的书面或口头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命案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或人民群众反映的被提名人的有关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名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被提名人情况不清或有疑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必须写出书面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和批准罢免案,须附有撤销和罢免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和罢免职务的人员到会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罢免案和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由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任免案、撤职案和批准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对批准任免案和辞职案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对名单草案进行表决。

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监票人若干名,对表决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撤职、接受辞职和批准罢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向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附则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通报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开发创造思维,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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