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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章 劳动人事(4)

第十条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日常巡视检查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确定日常巡视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并审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和被投诉的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组织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二)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举报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欠薪逃匿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非法用工的;

(四)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较长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确需延长的。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除有权采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情况,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严重损害劳动者经济利益的案件时,发现用人单位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财物时,应当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包含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变相使用或者损毁,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所得款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退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追偿;拍卖所得款项数额多于应当支付的部分的,多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查封、扣押用人单位财物的;

(二)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毁或者擅自使用的;

(三)贪污、侵占、挪用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所得款项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人事代理、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指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双向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通过提供信息、场地等形式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受区域和所有制等限制,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二)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设区的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冠有“宁夏”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需要延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核发许可证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人才中介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其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办公场所公布,接受咨询、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人才市场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五)以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人才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为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咨询、培训、信息等服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指导成员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利益,提高人才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或者受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代理完成人事管理的有关事项。

未经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代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配合企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单位人事管理集体代理业务;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流动人才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

(七)辞职辞退人员身份认定。

第二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可以开展代理招聘人才、员工管理、薪酬设计等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不得超出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的范围开展活动。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考试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共职位,录用、聘用社会人才。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分规模、区域和所有制形式,都可以依法招聘所需人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招聘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二)人才交流会;

(三)新闻媒体刊播招聘广告;

(四)网上招聘;

(五)双向直接联系;

(六)其他合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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