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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综合法制(14)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七)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八)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主席、副主席出缺后,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附则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拒绝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考核体系,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行政复议机构,以本部门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照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办理。

第十二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公地点、行政复议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错误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少于六十日的,按照六十日计算;多于六十日的,按照告知的期限计算申请复议期限。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证据,由依法负责办理该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第十六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申请人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申请人中指定行政复议代表人。

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和解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说明理由,发还申请人补正。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补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有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及地址等;

(二)委托事项、权限及委托期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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