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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章 公安民政(20)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所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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