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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章 国土防震(11)

征地方式

第七条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由统征机构采用承包方式进行。

第八条统一征地方式主要包括:

(一)全包方式。即承包工作、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交付统征机构,由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结算,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

(二)半包方式。即承包工作和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由统征机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统征机构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所征土地交付用地单位使用。

(三)单包方式。即承包工作,不承包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包括对拟征土地进行勘丈,对土地权属、地类、四至界限、地上地下附着物、产量、产值、人口、劳动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征地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有关征地文件的呈报手续等。其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征地过程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统一征地事务工作: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的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用非耕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用地数量委托有该项用地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征地数量较大的项目,负责统一征地事务的统征机构可与土地所在地统征机构签订征地分包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事务工作。

第十条统征机构与用地单位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应当采用的征地方式。

征地程序

第十一条统一征地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根据拟征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论证,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用地申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水土保持等的,还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初审并核定用地面积,勘测定界。

(四)统征机构会同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利用现状以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耕地面积、产量、产值等情况调查核定,拟定征地方案。

(五)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并预付征地费用。

(六)统征机构调查核定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产量、产值,清点登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

(七)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统征机构按法定程序,代用地单位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开展征地的前期工作。

(八)征用土地经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

(九)统征机构将征地的有关资料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建设用地单位划拨土地。

第十二条征地协议的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剩余劳动力安置人数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总额、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十三条委托征地协议内容包括土地用途、征地位置、四至、面积、地类、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

委托征地协议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7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五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六条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

凡征地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地费用除前款费用外,还应包括相应费用:

(一)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二)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

(四)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耕地造地费;

(五)占用城市郊区商品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采取全包方式的不可预见费,由负责征地的单位与用地单位协商处理。费用幅度可以按征地总费用的3%~6%掌握。

第十七条因统一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安置补助费用不得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重复收取。

第十八条统征机构收取征地费用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按有关规定上缴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上解和使用;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属于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征地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的;

(二)用地单位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办理征地手续的;

(三)被征地单位不按照征地协议约定,如期交出被征用土地,影响施工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有权解除协议,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被征地单位的行为造成征地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统征机构擅自增加征地费用项目和提高征地费用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二十六条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及私营企业、个人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政发〔1997〕129号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四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地计划包括当年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供地方式、预计收取的地价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共同拟定,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四至范围、出让方式、年限、规划用途及宗地地价等内容。

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二条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土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用范围内尚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可暂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继续耕种。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让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出让金额、付款方式、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合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提交资质、资信证明,缴纳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购领拍卖文件和应价牌。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主持拍卖,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15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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