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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章 国土防震(13)

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股本金或合作条件,与其他企业或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或者企业改组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投资者应持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股份制企业批准文件,按原企业隶属关系向该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报政府批准,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法人股。原企业补交出让金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缴纳出让金的,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国家股,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持股;也可以以承租方式由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年缴纳土地租金。

新成立的合资、合作企业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

第五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先由国家征用后,再依法出让给联营企业或由国家以土地资产入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联营企业投资入股。

第五十三条对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受益金:

(一)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的;

(二)将非经营性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改为经营性使用的;

(三)将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用于临时性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人应凭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补缴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用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或在处分抵押物时从转让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出让金的款额。

第五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的,出让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解散、撤销、迁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罚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未经政府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作人员在出让、转让工作中接受礼物、收受贿赂、泄露机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六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出让金、土地受益金、滞纳金、罚没款,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2002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发展我区的矿业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服务。

第三条自治区鼓励外商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外商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第四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日常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和区内外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区内的中国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外商开采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开采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外商申请勘查区块登记或者开采登记,属于国家审批发证的矿种,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登记;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外商可以通过投标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招标。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矿产资源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外商。

第十二条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与外商的联系制度,并随时帮助外商解决有关问题。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给予外商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给予外商优惠待遇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进入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2002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执法实行目标管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应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应当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必要的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障办案需要。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报告、经常性巡回检查、案件举报、违法案件统计、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监察职权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国土资源监察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制止和纠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三)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构成犯罪的,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相关建议并移送相关材料;

(五)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的占用的土地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四)对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可采取对其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予以拆除等措施;

(五)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六)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对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发生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阻止违法案件的发生。

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三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五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除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土地的案件;

(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对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发现并及时上报移送的责任,不得置之不理或者越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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