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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章 其他(8)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便利。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应当从人员、经费、场所、交通工具等方面对基层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待遇。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救济、救护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及其运输车辆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针对不同的灾情和救助对象,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和社会救助预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下列备灾工作:

(一)做好救助物资的募集与储备;

(二)建立相对稳定的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三)建立与灾情多发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

(四)建立各类救助对象数据库;

(五)指导检查下级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备灾工作;

(六)向国内外红十字组织介绍本地区经济、社会、民族等状况,争取人道主义援助;

(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其他备灾工作。

第九条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健康常识、救护知识和防病知识的普及教育,为农村、学校、工厂、社区等单位培训卫生救护人员。

红十字会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

第十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骨髓、器官、遗体、皮肤、角膜捐献的动员、宣传工作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对中小学生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帮抚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需要救助的人员的社会救助活动。

对中小学生进行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应当制定计划和规划。

第十二条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红十字事业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应急性募捐和经常性募捐相结合的原则,开展下列人道主义募捐活动:

(一)为各类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重大疫情募集款物;

(二)在城市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立固定或者流动站点,开展经常性的募捐活动;

(三)组织义演、义赛、义卖等其他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募捐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或者基金会,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六条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捐赠物资,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变卖或者义卖,变卖、义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并经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备灾款物。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及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和经费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对接受的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六)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或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家庭保护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方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

(二)收藏、携带各类管制的凶器,打架斗殴,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损坏公共财物;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离家出走;

(四)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五)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允许、强迫辍学务农、经商、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三)订婚、早婚或者换亲;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五)引诱或者强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学校和教师应维护和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必读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障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学校应按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六条学校和教师应加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及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检查,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育、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危害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学校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以及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或升学。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设施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搭盖违章建筑,摆摊设点,叫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或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酒吧、通宵电影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否则,拒绝其进入。电子游戏机室等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将其作为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场所。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对上述场所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的刀具、枪支弹药。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或出具证明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电影院、游乐园、公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播放、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工作,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场所及设施,并为其发展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三十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四)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解除收容和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工或者录用。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心理和生理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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