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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工交经贸(5)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并不得超越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停放养护车辆、机械时必须紧靠路面边缘,并在车辆、机械前后设置明显的安全反光标志。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其距离的标准是:

(一)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承建方、公路管理机构与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打地坪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重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三十厘米以上。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有困难的,暂时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建筑控制区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后,依照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同意或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不报告交通主管部门,不接受处理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必须开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车辆必须放行。

第四十四条自车辆被扣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必须到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因当事人超过期限不接受处理造成的车辆损失,由车主负责。

第四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条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川区不少于一点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的土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从事矿产资源勘探、设计、建设、生产、开采、闭坑和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矿山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求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同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必要时,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矿山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提出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矿山开采必须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合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作业现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开采,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并建立技术、检查、维修档案。检查、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六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和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备。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必须执行矿山企业规程和技术规程,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断层、流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十九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瓦斯检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二十条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执行钻井工程设计要求,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爆破管理制度。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地面塌陷区、排土场、尾矿库、矸石山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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