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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综合法制(5)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或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查的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在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对各代表团审议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的意见和对报告修改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七条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于各项工作报告和关于计划、财政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进行等额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区副主席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选举自治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主席团、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所提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在讨论中提出的问题作说明。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自治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出缺进行补选和对不足的名额进行选举,按照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选举程序和方式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团或者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的提出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罢免案由主席团审议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六条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质询和询问

第五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一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代表分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在主席团会议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分团团长或者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代表分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会议秘书处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五十四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在答复前,提出质询的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五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凡要求对所提供材料的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的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六十三条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上,要求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适当延长。代表可以联名发言,也可以书面发言。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适当延长。对有关议题的说明,不受上述发言次数和时间的限制。

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四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主席团在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门的法制工作,选调熟悉法律、法规的人员从事法制工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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