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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农林水牧(11)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标准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止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渔期的具体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区域、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的保护品种为: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大鼻吻 、赤眼鳟、瓦氏雅罗鱼、鲶鱼、铜鱼、西吉彩鲫;

(二)虾类: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

(三)其他:大鲵、鳖(甲鱼)。

在非养殖水域,禁止捕捞低于下列标准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品种: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鲶鱼1.5公斤;

(二)虾类:秀丽白虾2厘米,中华小长臂虾3厘米;

(三)其他:鳖(甲鱼)1.5公斤。

捕捞作业时捕捞上来的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放回水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捕捞属于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大鲵、北方铜鱼(鸽子鱼)、大鼻吻、赤眼鳟、瓦氏雅罗鱼、西吉彩鲫。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病虫害防治需要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七条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密眼网、滚钩、鱼鹰等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捕鱼。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倾倒污物造成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草原权属

第六条草原权属的确定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退耕还草的耕地,退耕还草完成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

第十条草原承包或者使用权公开拍卖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合同样本。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休牧、轮牧以及围栏设施维护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承包权。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草原调查制度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草原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草原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草原建设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方式进行人工种草。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防止沙化和水土流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以草定畜,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载畜量标准以一定面积草原所能承载的羊单位计算。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并制定草畜平衡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与发包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季节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不得在休牧期和轮牧区抢牧、滥牧。

第二十四条提倡牲畜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第二十五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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