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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农村邻里关系(7)

需要指出的是,留置权的特征之一是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且债务的产生与该财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丧失财产的占有,则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刘某在丧失电刨子的占有之后又以借用的名义重新占有,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特征,因而构成对张某财产权的侵害。

4.转让抵押物是否要经抵押权人同意?

案例:甲将房屋作抵押向乙借款2万元。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甲表示愿以3万元购买甲的房屋,甲也想将抵押的房屋出卖。甲出卖房屋是否要经过乙的同意?

解析:不需要乙的同意,但对抵押物转让的情况要通知乙。

本案涉及的是抵押权的问题。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管理的一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从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享受清偿的权利。虽然就自己的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抵押人依然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比如抵押物所有权的让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该条认为抵押物的转让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设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再次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由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后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颁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适用上采取后者,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以通知抵押权人为限,无需抵押权人的同意。

房屋租赁

1.租房人死亡,与其共同生活的人能否继续租赁该房屋?

案例:小杨和老刘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房合同,租期刚过1年,小杨因病去世。老刘认为签租房协议的人已经去世,所以准备将房子租给其他人,并要赶走小杨的妻子和孩子。老刘的做法合法吗?

解析:老刘的做法不合法,小杨的妻子和孩子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9条第一款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也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因此,小杨的妻子与孩子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但需要指出的是,小杨的妻子应当与老刘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手续,更换承租人为小杨的妻子。

2.房屋租赁期间维修房屋的费用该谁承担?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房合同。在租房过程中,因房屋年久失修,经常漏雨。甲通知乙几次,但乙都没及时修缮房屋。无奈,甲只好自己请人修理,支出费用800元。维修房屋的费用应该谁来承担?

解析:房屋的维修费用应该由出租人承担。

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是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维修义务是指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该租赁物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当然,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不是绝对的,它需要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且要有维修技能以及维修的正当理由。维修是出租人的义务,但当出租人拒绝维修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对此,《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本案中,由于房屋漏雨导致生活不便,甲多次通知乙,但均未维修,故甲自己维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乙承担。在费用的承担方面,甲与乙可以协商,比如可以采取充抵房租,也可以由乙另行支付等方式。

3.房屋被转租的,房东如何维护权利?

案例:马某租了老杨的房屋,租期3年。在租赁期间,马某未经老杨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小孙。老杨心中十分不愿,他有权收回房屋吗?

解析:本案涉及房屋的转租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马某未经老杨同意即转租房屋,老杨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马某的租赁合同。因为马某擅自转租的行为直接破坏了老杨对他的信任,也直接损害了老杨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增加了他要求返还房屋的困难或使房屋的毁损程度加重。所以老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4.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租用房屋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案例:小马与老杨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房合同,3年到期后,小马没有搬家的意思,老杨也照样在收房租。那么小马和老杨之间是否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

解析:从是否规定租赁期限看,租赁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于租赁期限届满时终止。但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也可以续订合同。

租赁双方当事人更新租赁期限有两种形式,一是采取约定更新的方式,即双方在期限届满后另订一合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二是法定更新,也称默示更新,是双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表明租赁关系继续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本案中,小马与老杨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小马没有搬家,依旧按照原来的方式向老杨支付房租,说明是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则双方也应按照原来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老杨随时可以要求小马腾房,小马也可以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5.房东卖房后,原租房协议如何履行?

案例:高某与列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房协议。在租赁期间,列某把房子卖给了同村的老乔。老乔急欲翻修该房准备作儿子结婚的新房,因此要赶高某离开。高某想知道,如果不走是不是合法?

解析:高某有权利继续居住该房,直到租期届满。

本案涉及的是当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租赁合同中一个基本的制度是“买卖不破租赁”,即当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适用“买卖不破租赁”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是租赁物已经交付承租人;三是所有权的变动发生在租赁期间;四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也对该原则予以明确:“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述两个法条的含义是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之后,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无须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受让人在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

因此,本案中即使老乔不愿意,也没有权利赶高某出门,高某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同时,高某应该按照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方式和金额向老乔缴纳租金,当然,老乔也享有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合伙

1.没有签合伙协议能算是合伙吗?

案例:甲、乙、丙决定合伙开办出口塑料制品加工厂,甲出资1万元,乙和丙各出资4000元。三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但尚未签字。当年,加工厂完成多批加工业务,获利不少,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了利润。次年,因农忙人少,塑料制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购货方造成了3万元的损失。购货方要求甲、乙、丙三人承担责任时,乙、丙称他们受雇于甲。那么,购货方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解析:虽然甲、乙、丙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是他们构成合伙关系,所以应当由甲、乙、丙三人对购货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中的合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首先应当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和分担方法,合伙人又达不成合意的,应当推定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在本案中,虽然三人没有正式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对出资比例有约定,且在头年的利润分配中也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的。因此,应该认定他们通过口头的形式达成了合伙关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强求合伙关系的达成一定要有书面协议的形式,对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也是予以认可的。既然甲、乙、丙构成合伙,那么就应当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管理都有什么权力?

案例:甲、乙、丙三人以出资4∶3∶3的比例合伙开了一个“便民商店”,三人决定推举甲为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甲和乙、丙分别有什么不同的管理权限?

解析:对于合伙事务的管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合伙重大事务时,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人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确定了合伙的执行人之后,执行人的行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行为的后果由合伙人来承担。因此,在本案中,甲属于合伙人,其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代表“便民商店”的行为,如果对外承担了债务,那么甲、乙、丙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确定了合伙的执行人并不意味着其他的合伙人就放弃了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其他合伙人对合伙的重大事务具有管理权。这些重大事务,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这些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办理。

3.不参与合伙经营也要承担合伙债务吗?

案例:老张在镇上繁华地带有一处门面房。一天,老张与老李达成口头协议:老张将门面房折价2万元与老李合伙经营服装,但老张不参与经营,只每半年收取经营收益的10%。后老李独自决定进了一批童装,销售情况不佳,童装厂催款。问,老张是否对这时的债务承担责任?

解析:老张应当和老李就童装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因此,本案中老张和老李是合伙人,他们应该共同承担债务。此外,对于老张和老李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否产生合伙的效力,《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0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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