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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农村合同(6)

可见,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交付赠与标的物则赠与合同成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是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无需标的物交付,合同就可成立。合同未成立的,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生效后,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由于林某没有向程某交付赠与标的12万元,所以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但由于林某在订立合同中,不顾自身财力而轻率允诺,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信原则并给程某带来了资金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林某应当承担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程某拆房、贷款的经济损失。

16.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有效吗?

案例:村民杨六把货车停放在马路旁的停车位,吃饭回来后发现自己的货车被别的车撞了,肇事车早已溜走。杨六赶紧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杨六既说不清楚事情的经过,又无法找到对车辆进行侵害的人,因而保险公司将免除30%的赔偿责任。而杨六则认为自己并没注意到保险合同中的这条约定,这条约定不公平。这种免责条款有效吗?

解析:《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均无效。”可见,免除责任条款目的是为了减少、免除一方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是这种减少和免除必须是公平合理的,如果是不合理地减少、免除合同义务,那么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这些不合理、不合法的条款,即使写入合同中,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如果要求杨六能随时知道谁撞了他的车是绝对不可能的。因此,保险公司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约定就属于不合理、不公平,是无效的。杨六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合同的效力

1.为逃避法律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2004年10月,村民吴某欲购买一套二手房,通过房屋中介与卖方李某协商确定了房屋成交价格为20万元,但双方对于5.5%的营业税由谁承担发生了争议。后经指点,双方决定以赠与的方式去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但私下按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吴某按约支付了50%的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后因吴某资金发生困难,迟迟未付房屋余款,李某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为逃避法律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解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吴某与李某签订了两份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这两个合同到底哪个有效?其实,吴某与李某之间的真实关系是买卖关系,并按买卖关系交付了房款。而赠与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逃避5.5%的营业税,这种情形是典型的以赠与的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国家税收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赠与合同应属无效,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2.如何辨别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

案例:2006年2月,村民甲受同村乙委托为其购买自动脱粒机。不久甲从某县丙处购买旧自动脱粒机一台交予乙,并告知乙购买价格是2万元。由于无发票,乙对自动脱粒机的价格产生疑虑,要求在核实自动脱粒机的价格后付清本息。甲同意,并于3月15日与乙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甲在2006年2月购买旧自动脱粒机共花2万元,乙负责核实价格,如果自动脱粒机确实是2万元买的,乙在20日内付清本息;如果自动脱粒机是2万元以下买的,则自动脱粒机无偿归乙所有。合同签订后,乙核实价格,得知甲是1万元买的自动脱粒机,因此拒绝付款。甲则以双方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由乙归还购买自动脱粒机价金1万元。本案是否显失公平?甲能否撤销合同?

解析:《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于3月15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签此合同时没有比甲多的优势,也不存在经验多于甲的情况,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无恶意也无违法行为,反而是甲明知自己的购买价格,还抱有侥幸心理签订合同,这说明甲在缔约时完全清楚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因此,合同不是显失公平,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乙应无偿占有自动脱粒机。

3.可以撤销被胁迫签订的合同吗?

案例:村民张三承包的果园丰收了,村长李四找到张三,提出让张三把收获的苹果低价卖给李四的侄子李九,并威胁张三说不将苹果卖给李九,下一年就不让张三承包该果园。张三迫于李四的压力,低价把苹果卖给了李九。被胁迫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吗?

解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以胁迫方式签订的合同,即使形式要件合法,但也会因实质要件违法而被撤销。

本案中,村长李四利用自己的职权,胁迫张三与自己的侄子李九签订合同,并造成了张三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张三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撤销该合同。

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2005年10月,养殖户甲与村民乙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商定甲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乙的饲料草2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甲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甲便找到乙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料草。乙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2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4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甲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乙的提议,用两头价值1000元的奶牛换取了2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甲找到乙,表示愿以10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乙予以拒绝。甲遂以乙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乙的行为是敲诈吗?合同有效吗?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此后,甲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乙提前履行合同义务,这对乙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信原则,乙此时应该协助甲渡过难关。相反,乙却乘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2000公斤饲料草,甲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则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1000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400元的饲料草,这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因此,依照法律规定,甲有权请求法院以乘人之危为由撤销该合同,返还奶牛。

5.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15岁的中学生小娟去本村文具店买复读机学习外语,由于钱不够,就将自己身上佩带多年的一块祖传玉镯卖与玉石店。小娟用卖得的600元玉镯钱在文具店购买了一台300元的复读机。回家后,父母知晓了此事很生气,认为小娟是未成年人,不能进行买卖合同行为,而且玉镯虽不很值钱,但乃家传之物,同时认为小娟购买的复读机太贵。于是,父母带着小娟来到玉石店和文具店,要求两店分别退货,遭到拒绝。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吗?玉石店和文具店是否应当退货?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可见,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法定代理人(父母)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但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无须法定代理人(父母)追认便有效。

本案中,小娟现年15岁,是未成年人,玉镯具有纪念价值,未成年人不能完全理解玉镯的意义,签订玉镯买卖合同与小娟的年龄不相适应。因此,其父母不追认,则该合同无效。而复读机价格较合理,小娟知道购买复读机的意义和后果,该合同与小娟的年龄相适应。因此,不管父母是否追认,该合同有效。综上,玉镯买卖合同无效,玉石店应返还玉镯给小娟;复读机买卖合同有效。

6.无授权帮忙卖东西的行为有效吗?

案例:村民刘三在其服装店里向村民张四出售一套价值300元的连衣裙,恰好有人找刘三,刘三去隔壁接电话,刘三嘱咐前来看望他的朋友李五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刘三出去以后,张四提出其有事不能久呆,要求李五尽快将连衣裙卖给他,李五见张四要走,于是答应代替刘三出售该连衣裙。双方经过协商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四。刘三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连衣裙以200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张四要求退款并取回连衣裙,遭到了张四的拒绝。该合同是否有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代理是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活动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行为,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被代理人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

本案中,刘三出去接电话时当着张四的面对李五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可见,刘三只是让李五看管店铺,并没有授权给李五,允许李五帮忙卖连衣裙。李五擅自出卖连衣裙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张四对此知情。因此,该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后来刘三明确拒绝追认该效力待定合同。因此,合同无效。刘三有权向张四要求归还连衣裙,同时刘三应向张四归还200元的连衣裙款。

7.当事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而未作否定表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甲、乙均是某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丙为该公司的会计。2005年,丙以甲的名义与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并约定了转让价格。甲知道丙以自己的名义与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认为其未授权丙且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未作任何表示。协议之后,乙要求甲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甲认为其与乙之间并无任何有效约定,拒绝转让股权。甲明知丙以自己名义与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作否认表示,该协议对甲是否有效?

解析:《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没有代理权却以甲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事后甲拒绝追认,该协议不生效,对甲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乙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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