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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农村合同(12)

虽然本案的直接加害人是抛下雨布的前车,但是,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保证汽车安全行驶的义务,何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在使用高速公路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追究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分则

1.租赁期未满房屋转卖他人,承租人是否仍可继续租赁房屋?

案例:2005年1月,村民甲和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将住房租给乙居住,租金300元每月,租期3年。1年后,甲由于急需用钱,便决定将该套房屋卖给第三人丙,两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此后丙向乙提出要求增加租金,遭到乙拒绝,于是丙就将该房又租赁给了丁。丙能否增加房价?能否将房屋租与丁?

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可见该规定就是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认,即出租房屋转让并不破坏原租赁关系,新的所有权人依然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

本案中,甲将房屋租给乙后,仍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甲有权将房转卖给丙。但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房屋转让并不能影响承租人的租赁权,因而,丙不能单方要求增加租金,也不能再把房屋租给丁,而应当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2.买卖合同中购买人的及时检验义务有哪些?

案例:某乡镇企业商贸公司与服装厂在2008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服装厂应于2008年11月9日按照规定的尺寸、式样向商贸公司交付羊皮大衣1000件,商贸公司向服装厂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货物由服装厂负责运交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付款,还应当在收到货物后1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2008年11月9日,服装厂将货物运抵商贸公司,10天后商贸公司将100万元货款支付给服装厂。此后商贸公司由于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这批货物及时进行检验。2009年1月23日商贸公司组织人员清点货仓货物,发现从服装厂购进的皮衣仅有985件,随即与服装厂联系。但服装厂则认为,商贸公司未在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数量无误,不予补发。服装厂是否应补发大衣?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可见,买卖合同中,买方对货物负有检验义务,若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或者检验后怠于通知卖方的,则视为货物符合约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应当在接到货后的1个月内验货,而商贸公司没能够在这一期间验货,也没能在这一期间提出货物的质量、数量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商贸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货物的质量、数量。因此,服装厂可以不予补发大衣。

3.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转移?

案例:某村养鱼场甲与副食品批发公司乙于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买活鱼的合同,约定:乙向甲购买带鱼4000千克,6月10日前,乙自提货物。甲为保证按期向乙供货,遂将乙所需的鱼集中放置于一大水池之中。6月10日,甲催促乙前来取货,但乙提出因其库存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6月中旬以后,因连续罕见的暴雨,致使甲池中的水涨满并溢出,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甲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还是导致了2000千克鱼损失的后果。甲认为乙违约应由乙承担鱼的损失。乙则认为,鱼没有交付,所有权没有转移,风险仍应由甲承担。活鱼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可见,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是从交付之日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则从违约之日起转移至买方,而不管标的是否交付。

本案中,虽然甲和乙之间没有交付鱼的行为,但没交付的原因是乙违约没按时提货。按照法律规定,此时鱼损失的风险应自乙违约之日转移至乙,也即6月10日起风险由乙承担,而损失的发生时间是6月中旬后,则此时的风险承担人是乙。

4.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案例:2006年3月,某供销社与某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大蒜5000千克,货款总计1.2万元,2006年9月上旬交付3000千克,10月中旬再交2000千克,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大蒜3000千克,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大蒜数量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大蒜质量,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受第二批大蒜。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作答复。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响大蒜和其他货物的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000千克大蒜。货抵副食品公司后,副食品公司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副食品公司可以拒绝接受供销社提前交付的货物吗?

解析:《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供销社由于库房紧张且考虑到大蒜的质量,遂提前履行了第二批大蒜的交货义务。副食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是出于正当理由,因为在收货方库房也紧张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将使其必须另行寻找库房并导致保管费用的增加。因此,供销社的提前交货已构成违约,副食品公司可以拒绝接受货物。

5.赠与合同何时成立生效?

案例:同村的李某和王某订立赠与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生日那天,李某将自己价值近4000元的电脑赠与王某。为了表示诚意,李某与王某到公证处作了公证。到了王某生日那天,两人因为一些事情发生矛盾,李某对自己无偿将电脑送给王某反悔,表示不将电脑送给王某。王某是否能够要求李某交付电脑?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可见,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事人交付赠与标的时合同才成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无须当事人交付赠与标的,合同只要一经签订就成立。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是诺成合同,合同已经成立。李某在交付赠与物前反悔,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王某有权要求李某交付电脑。

6.父母是否能够撤销其赠与女儿的房屋?

案例:2008年9月28日,村民刘兰花与其父母刘某、王某一起到县公证处办理房屋赠与及房屋受赠公证,内容为:“刘某、王某自愿将其坐落在县城关镇某村内北房5间赠与女儿刘兰花;刘兰花自愿接受刘某、王某赠与的北房5间。”此后,刘某、王某在该房屋内居住,女儿刘兰花在他处居住。2009年7月3日至8月23日,父亲刘某患病住院,女儿为照顾父母,搬到上述房屋内居住,并在居住期间每月给付400元作为父母的生活费。2009年底,女儿刘兰花与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父母以女儿刘兰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赠与女儿刘兰花房屋的行为。父母是否能够撤销其赠与女儿的房屋?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父母刘某、王某与女儿刘兰花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并经过了公证,所以该合同有效,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撤销。并且,女儿刘兰花在父母刘某、王某生病期间悉心照料、给付生活费等行为,足以表明女儿刘兰花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该合同不得撤销,女儿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7.买卖合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案例:村民杜某到某商场选购衣服,选好一条裤子。杜某付款后从营业员手中取走裤子,正准备离开商场时发现买的裤子裤缝有一处是裂开的,于是要求商场营业员将裤缝缝好后再拿走。营业员告诉杜某到商场的另一楼层找专门的工作人员。杜某找到从事缝韧的工作人员说明了自己的要求,因当时要求修改衣服的顾客特别多,工作人员让杜某过半小时再来取。杜某从商场外面的饭店吃了午餐后返回。发现自己买的裤子不见了。裤子灭失,责任谁承担?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损坏、灭失的风险是从当事人交付标的时转移。

本案中,杜某与商场之间是裤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杜某付了货款后从营业员手中拿走了裤子并正准备离开商场,但此时杜某发现了所购买的裤子有质量瑕疵,遂要求售货员履行弥补质量缺陷的义务,同时明确表示补好后会拿走所购的裤子。杜某的行为应视为是拒绝接受商场的交付该裤子的意思表示。由于商场并未完成该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所以该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裤子的灭失风险应由商场来承担。

8.约定高额借款利率能全额获得利息吗?

案例:村民甲借给乙10万元钱,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后借款到期,但乙却以借款利息过高为由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偿还。约定高额借款利率能全额获得利息吗?

解析:《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条实际是对高利贷的一个限制性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借款获取合理的利息,但利息过高则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甲和乙的约定显然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规定无效。因此,乙只需要向甲偿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即可。

9.利息事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如何计算本息?

案例:村民杜某向窦某借款购买种子,双方约定:窦某借给杜某1万元,利息每年5%,期限1年。窦某在借钱给杜某时,为了将来便于计算,先行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将剩余的9500元交付给杜某。1年后,杜某按照9500元的本金数额还给窦某9975元,窦某认为杜某应当偿还1万元。杜某究竟应偿还窦某多少借款本息?

解析:《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条实际也是关于高利贷的一个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牟取高额利息。

本案中,窦某既然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了,那么出借的实际本金就应该按照扣除后的9500元计算,利息也应在9500元基础上按约定的5%计算,即杜某应偿还窦某9500元本金及9500元×5%=475元利息,共计9975元。杜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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