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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4)

12.购买的商品质量达不到说明书所标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该怎么办?

案例:2007年10月24日,农民王某在某商场看到某市模具厂生产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产品的说明书表明该产品适合家庭使用,适应于各种水果、肉类,具有切片、绞碎、搅拌、削皮四种功能。于是王某支付了600元购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后,王某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分别试用了该食品加工机,用后发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根本不具备切片功能,削皮功能也非常差。于是,王某找到该商场,要求退货。但是,该商场认为该“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属于质量合格产品,不同意退货。经市质量检验所鉴定,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问:该商场应该退货吗?

解析:本案涉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产品质量不一致的法律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在本案中,该商场销售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违反上述法律的有关“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规定,在销售时,商场没有对王某说明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使用时会出现的瑕疵,也没有说明该食品加工机的削皮功能存在缺陷。因此,商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允许消费者退货。

13.接种疫苗有没有知情权?

案例:2007年8月10日,某村年仅2岁的徐乐在某县中医院的某乡医疗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次日,徐出现低烧情况。8月23日,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2008年6月,某乡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患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与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后引起。后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县中医院及药品购进单位某乡疾控中心、县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法院委托专门机构鉴定: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有关,徐的残疾等级为四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乡疾控中心与县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该中医院赔偿徐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宣判后,该中医院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问:该案的判决是否正确?

解析:患者到医院就医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它要求患者积极配合医方的救治,医方也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本案中医疗服务站应如实告知接种措施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他损害后果。而该服务站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应该承担责任。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障碍与接种疫苗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14.购买了不具备使用性能的产品而又未告知的,销售者或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2009年3月初,薛某等枸杞种植户相继到某厂购买了六台某品牌炒茶机,准备生产枸杞茶,每台价格3200元。但是,运回后在炒制茶叶时发现电动机是旧的,输出动力不足,压磨时会出现突然停止、炒板反向翻转等一系列问题,炒出的茶叶形状达不到理想要求,扁度不够。茶农多次向厂方反映,厂方一直不来修理。无奈之下,薛某等人到消协投诉,要求退还炒茶机。问:薛某等人的要求能否实现?

解析:薛某等枸杞种植户购买炒茶机后发现电动机是旧的,由于该事实厂方并未向薛某等枸杞种植户如实告知,所以厂方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厂方应当保证炒茶机在正常使用下所应当具有的性能,但由于炒茶机输出动力的不足,压磨时会出现突然停止及炒板反向翻转等一系列问题,导致炒出的茶叶形状达不到应有的要求,损害了薛某等枸杞种植户的合法权益。对此,厂家应当对不符合要求的炒茶机予以修理、更换或退货,给枸杞种植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应有的赔偿。最后,该案在当地消协的努力下,最终使厂家答应全部退货并给予一定的赔偿,为消费者挽回了经济损失。

15.消费者购买了贴错标签的商品怎么办?

案例:2010年6月6日,农民袁某来到某商场,准备花8000元购买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付款后,该商场经理说海尔没货而推荐了另一品牌“×××”型空调,并介绍说功能是一样的。第二天安装调试时,袁某发现该机标签上标明有切换功能,但实际上并没有切换功能。对照说明书一查,袁某发现该标签为K系列空调标签而非“×××”型标签,故要求换机,协商未果。袁某于6月24日将商场的“欺诈行为”投诉到该地区消协,并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调换。问:袁某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反之,应承担法律责任。投诉人要求按“欺诈行为”调处,但是“欺诈行为”有个重要构件,即主观故意。被诉方辩称错贴标签不是自己商场所为,没有误导故意,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为证实被诉方是否有主观故意,消协当场拆开一台没有开封的空调包装,证实被诉方辩称属实。最后,该纠纷经消协调查证实投诉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并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换货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诉方承担,并于次日安装到位。

16.销售者出售商品不给说明书,消费者该怎么办?

案例:某乡的杜某准备年底结婚,为了布置新房,杜某和未婚妻一起去县城的家具城购买了一套棕色皮沙发。在付完款检查沙发的时候,杜某随口问了句沙发要是脏了怎么办?商场售货员回答用湿毛巾擦擦就可以了。杜某又觉得沙发的气味很浓,便问售货员是怎么回事。售货员回答皮质沙发都这样的,拆开包装后透透气就好了。这时杜某的未婚妻提出要看沙发的使用说明书。售货员说这样的沙发是厂家直销的,没有说明书,有什么问题直接问他好了。杜某也觉得家具不像食品或其他商品,不一定非要说明书不可。可是杜某的未婚妻却认为只要是商品,都应该有说明书。问:家具产品是否也应该有说明书呢?

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已作出强制性规定,市场销售的家具须附有家具产品使用说明书。家具产品使用说明书的主要内容是:家具的品牌、型号、代码、材料和涂料实际含的有毒或放射性物质等。同时,还要用准确的文字,如实说明家具所有的材质、规格、使用性能,以及安装、使用、保养、安全警告、售后服务措施等,并对使用的漆质和粘合剂等重要辅料也作标示。因此,消费者购买家具别忘向商家索取家具说明书,有了家具说明书,就能方便消费者正确使用,消费者就有了知情权,也能避免售后服务中一些扯不清、道不明的质量责任问题。

17.消费者发现商品误贴商品标识,可否要求经营者赔偿?

案例:2009年7月30日,某县工商局接到农工郭某、黄某投诉,称其从某农业技术推广站某经销部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桶2公斤“农家乐”微肥,为种植的56亩水稻喷施微肥,之后发现种植的56亩水稻全部烂心开始死亡。经检查,初步认定为喷施除草剂造成水稻死亡。两人找到经销站讨说法,双方发生争执,无奈情况下投诉。县工商局受理后,经调查了解,原来是该经销部经营人员在进货时,供货方错把除草剂当作微肥“农家乐”发给他,装“农家乐”微肥的桶与装除草剂的桶一样大小,规格一样,桶的颜色也一样,由于生产厂家现在生产出厂的一些商品标识都未张贴在商品上而是放在商品整件包装箱内,“农家乐”微肥与除草剂就是由于此类情况,销售商品时由经销者自行贴商品标识。经销站于2009年7月24日进购“农家乐”微肥时只进购半件即6桶,供货方错把除草剂当作微肥“农家乐”发给进货方。装车后,进货方看没有商标标识就向供货方拿了六张“农家乐”微肥商品标识。2009年7月25日,郭某、黄某前去购买,经销部未经检验便把除草剂当微肥售给了他们,由此造成了56亩水稻死亡结果。问:郭某、黄某两人能获得赔偿吗?

解析:误贴商品标识将除草剂当作微肥销售使购买者财产损害严重,购买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通过本案分析,误贴商品标识,使购买者财产损害严重,是一种违法行为。经营者虽然主观上不是故意,但经营过程销售商品时,因所售商品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造成事实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应予支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后,本案由县工商局依法进行了调解:由该农业技术推广站某经销部赔偿郭某46亩水稻各项损失费用28000元,赔偿黄某10亩水稻各项损失费用6500元。

18.商品上无标签或标签残缺的,是否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案例:农民李某因为自己家养的100头山羊拉肚子到镇上兽医站请来兽医诊断,兽医诊断为羊患了黄白痢,并给李某开出了处方。李某随后跟兽医到兽医站取药。取药时李某发现兽医站发给自己的药是山羊康口服液。为了不耽误对羊的治疗,李某取药后便急忙回家了。回家后李桌发现包装上没有标签,也没有找到使用说明。考虑到从家到兽医站有2公里路程,李某没有返回兽医站询问医生,而是按自己的理解给羊用药,由于剂量过大,导致其中40头山羊死亡。李某便要求兽医站赔偿。兽医站以山羊死亡是李某自己用药不当造成的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问:李某能否要求兽医站赔偿呢?

案例:李某完全有权利要求兽医站进行赔偿。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对购买或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有知悉的权利,其中自然包括商品的使用方法、禁用事项等。对于兽药而言,这些情况都应该在药品标签上注明,兽医站出售没有标签同时也没有说明书的兽药,当然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而兽医站都没有履行这些说明义务,自然应当承担责任。

农村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1.农村消费者被强行拉客造成损害怎么办?

案例:农民赵大爷欲乘中巴车回老家,便乘出租车来到了火车站广场。出租车刚开到中巴车的附近,赵大爷还未下车,中巴车的驾售员便一拥而上,将出租车围得水泄不通。及至赵大爷下了车,四位驾售员便将其团团围住,你拉我扯。不一会儿,患有严重心脏病的赵大爷便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了。情急之下,一中巴车司机急忙驱车把赵大爷送往急救中心。因赵大爷发病较急,在途中即死亡。赵大爷死亡后,其妻在得知原因和获取了有关证据后,愤然将四人起诉至法院。最后,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①四车主赔偿赵大爷经济损失50000元整,互相负连带责任;②赵大爷的丧葬费由四人共同承担;③诉讼费用由四人共同承担。

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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