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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农村医疗卫生(2)

对医院收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无论是诊疗费用,还是药费均应依照此办理。医患合同应属于劳务合同,应依劳务合同“先干活,后付费”的基本原则,先由医生进行诊疗,后再由患者付费。然而在实践中,并不是这样。从全国的绝大多数医疗机构来看,在门诊求治,是先挂号再由医师接诊,开出检查单或处方,患者依检查单或处方批价交费,才可以进行检查或取药,这一过程实行的是付费在先的原则。对于住院患者,亦是先交押金办理入院手续进院治疗,出院时结算。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医患合同不仅仅是一种劳务合同,医务人员的劳动并非简单地提供劳动,还需要创造性。

在本案中,县医院对受重伤的李四进行了积极抢救,从而挽救了他的生命。在李四入院时,李四及其家人应积极筹集资金、尽快履行交费义务。当脱离险境出院时,李四应结清住院费后才能办理出院手续。但李四在没有付费的情况下,甚至没有告知医院就偷偷地溜走了,这是法律不允许的,这种行为也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对于李四的这种拒不履行交纳住院费用的行为,县医院可以诉诸法律向李四追偿。

9.医务人员可以干涉患者的自主权利吗?

案例:某村的姑娘常某23岁,因失恋服用了大量安眠药。常某被送到乡卫生院,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呼吸渐慢且不规则,四肢强直。医务人员立即对其进行了抢救,在洗胃导泻的同时,每日输液3000至4000毫升,并给予正压补氧。常某的状况明显好转,恢复较好。但是第四天,常某突然拔掉氧气管和输液针,医务人员不得不将她强行按在病床上,用绳子将其手脚固定在病床上。那么,医务人员可以干涉患者的自主权利吗?

解析:通常而言,医生的一般权利常服从于患者权利的基本要求;但医生的特殊权利恰好相反。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患者拒绝治疗、人体实验性治疗、善意隐瞒病情、必要的行为控制等,医生需要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实现医生的意志,以达到完成医生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这种权利称为医生的特殊干涉权。

一般情况下,患者有权拒绝治疗,但这种拒绝必须在患者有理智决定、法律允许、医生讲明利害之后,符合社会秩序和好风良俗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在本案中,患者常某服用了大量安眠药而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虽然经过抢救,其状况明显好转;但是在并未完全康复下,常某拔掉氧气管和输液针,对其病情的进一步缓解是没有任何益处的,所以医务人员对其强行治疗是符合其个人利益的,并没有对其个人利益造成损失,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换句话说,医院对常某实施特殊干涉的行为是正确的,这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妥。此外,医院应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充分耐心说明,征得患者及其家属的理解,使其同意医生的意见或主张。

10.医务人员厌恶醉酒病人可否拒绝给其治疗?

案例:某村的樵某平生最爱喝酒,那天赶集时遇到亲家便在镇上喝醉了,在回家的路上被拖拉机撞倒,头部受重伤,当即被肇事者送到县中医院。接诊医生闻到樵某身上的浓烈酒味后,声称自己厌恶喝酒的人,所以她既不为樵某做检查,也不做任何其他的治疗。护送人员只得将其抬到医院外等其酒醒,次日晨樵某死亡。那么,医务人员厌恶醉酒病人可否拒绝给其治疗?

解析: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表明我国公民患有疾病或损伤时,有从医疗保健机构获取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这种医疗保健权必须给予高度的认可和保护,任何医疗单位不得借故推辞前来就诊的患者,或拒绝向危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也不得无视患者的就医请求,武断断定患者就医的范围。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公民的医疗保健权并非完全是无偿获得的。不管怎样,医疗保健权的获得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医疗单位不得侵犯。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患者樵某医疗保健权的案例。接诊医生仅仅因为其厌恶醉酒病人就拒绝给樵某检查,也不做任何其他的治疗,严重违反医生救死扶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是医德与医风低下的表现,与医学救死扶伤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具有主观上间接故意或过失的特征。导致樵某死亡的结果,接诊医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患者的近亲属据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接诊医生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对于接诊医生的不负责任行为也应给予行政处罚。

11.何谓医务人员不加重患者病情的义务?

案例:2010年,某村中年妇女曾某入住当地县医院,被确诊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后该医院采用了甲基强的松龙作为治疗药物,旨在使患者血小板升高而减轻病情。结果不但没有使曾某的血小板上升,反而引起其肺部霉菌感染、脑梗塞和继发性糖尿病三种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此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认为在诊治中尚存在不足,医院使用大剂量的激素前没有向患者和家属交代清楚,也没有对引发的其他病症引起足够的重视,违反了医院应尽的不加重患者病情的义务。那么,何谓医务人员不加重患者病情的义务?

解析:不加重患者病情的义务,是指不能因为医方治疗行为本身使患者的病情得以加重。否则,不仅有悖患者就医治病的初衷,也违背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宗旨。

在本案例中,患者曾某入院时经检查仅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一病,但经过治疗后,该病不仅未治愈,反而又患了肺部霉菌感染、脑梗塞和继发性糖尿病三种疾病,并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关于这一点,如果医院不能举证证明患者的死亡是“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这一病症的自然发展所致,或之后的三项病症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那么就说明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是不恰当的。正是由于医院采取了不恰当的治疗措施,从而导致患者曾某病情加重。因为曾某入院时并无其他病症,身体状况尚可,不至于死亡。但住院后曾某却死了,究其原因是由于医院的治疗措施不当,这就违反了医疗单位应当承担的不加重病员病情的最基本义务。

12.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患者有没有约束力?

案例:西吉县的李婆婆患有食道癌,在市人民医院住院并准备进行部分食道切除手术。术后的第三天晚上,李婆婆忽然出现呼吸困难,李婆婆的小儿子李某立即赶到护士站,要求予以抢救。值班护士正在接听另一个病房的电话,对李某说电话接听完马上过去。等护士赶到时,发现情况危急,自己不知如何处理,于是向值班医生进行了报告。随后值班医生组织抢救,但因长时间缺氧,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认为医院未进行及时抢救,遂联络亲属和村里的邻居堵在医院门诊大厅,阻拦就诊的患者,甚至扬言要让医院关门,谁敢挂号就打谁。那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患者有没有约束力?

解析: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防范和处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重要场所,是通过正常的医疗管理制度运行来保证就医者的就医权利得到实现的重要场所。因此,患者就医时应自觉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医院的规章制度对患者是具有约束力的(当然具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的,不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2001年8月9日有关部门发布了《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通告》,其中明文规定,患者和家属要自觉遵守医疗卫生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卫生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患方不准以任何借口寻衅滋事,违者将可能受到行政法规或刑事法律的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的心情可以体谅,但他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李某如认为是医院采取的措施不当,应运用法律的途径加以解决,而不是采取堵门甚至阻拦其他患者就医的行为。

13.乡村医生从业需要具备什么资格?

案例:村民张五,2001年高中毕业后考上医学院,由于家庭贫困无法支付学费,只好放弃读大学的机会。但是,张五自小就立下一个愿望,就是当一名医生。于是张五利用农闲或者晚上劳作后的时间阅读大量有关的医学书籍。村医疗卫生中心的马医生年龄已经很大,走村串户不太方便,知道张五刻苦学习医学知识的事情后,决定由他来接替自己的工作。张五也非常愿意为大家服务,只是他有些疑惑,他从业需要具备什么资格呢?

解析:在2003年《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①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②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③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对于这三个条件,只要符合一个就可以了。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在本案中,张五如果要执业,必须首先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2003年后张五要继续执业,可以通过自学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就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此外,如果张五在2003年《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后要想执业,由于张五所在的乡不属于特殊地区,则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同时还需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才可以执业。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1.何时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案例:某乡张六离婚后染上了酗酒的恶习,后得了肝病,因病情加重住进当地县医院。医院采取一切措施不但不见成效,相反病情还有恶化的趋势。此时医院研制了一种新药,但未获有关部门批准。医院在没有告知张六的情况下使用此药对他进行治疗,病情有明显好转,但出现了严重的肾损伤。经确认,这是新药产生的副作用。患者得知后认为医院应承担责任,而医院认为使用新药是为了救治患者,没有必要告知。那么,何时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解析:一般而言,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情况包括:①如果告知可能给患者本人导致不良影响,可不必向患者本人说明;②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的;③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对结核病采取的强制治疗措施;④即使不告知患者,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⑤由于患者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不必告知;⑥医疗行为的危险性轻微,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必要告知;⑦患者明确表示无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

在本案中,医院是有义务告知患者使用新药进行治疗的情况的,所以医院认为其是为了救治患者,可以不告知使用新药的情况是不正确的。此外,《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因此,医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再者,我国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准进行新药的临床实验。在本案中,医院给张六使用新药进行临床实验,并没有报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因而医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医院擅自进行临床实验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存在过错,理应赔偿给张六造成的损失。

2.如何保障农村产妇的知情同意权?

案例:某村的欧某即将临产,县医院产科检查一切正常。3日后,欧某产下一子取名为阳阳。医生对阳阳检查时,发现孩子左锁骨骨折,左臂丛神经麻痹。医院对其进行了治疗。出院时未告知其父母,也未交代孩子是否要继续治疗,阳阳出院3个月后到医院复查,并到市儿童医院治疗,花了很多钱,此事经鉴定为2级医疗事故。欧某和其丈夫以阳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接生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那么,如何保障农村产妇欧某的知情同意权?

解析: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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