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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附录(3)

四、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总则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点的扶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字号、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应当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二条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的单位,采购、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下列优惠:(一)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二)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三)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四)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遵循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及时、便于经营的原则,妥善安置。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为临时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其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总则

第一条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管理措施

第七条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

(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生产或者服务岗位的职工。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十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商场、超市、宾馆等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牌的,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领清真标牌。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标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的招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和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清真食堂,有特定服务对象的学校、医院、监狱等场所的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五条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六条任何人不得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清真瓶(罐)装和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清真”标志。

禁止用有“清真”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

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志的商标或者包装物,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九条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第二十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时,应当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部门。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牌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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