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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伊斯兰法中的人权观(1)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副部长、着名的宪法学家亨金说:“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惟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随着世界联系与交往的日趋紧密,社会经济的发展,伊斯兰国家也正经历着一个文化整合和现代化的过程。人权作为文化和制度现代化的产物,在伊斯兰国家有着自己的特色。由于伊斯兰传统文化的特殊性,其人权思想、原则和以西方传统文化为基础的国际人权学说在某些方面有不同之处。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伊斯兰国家也签署了许多国际人权文件,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清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在签署国际人权文件的同时,伊斯兰各国还根据自己的文化价值观制定了一系列人权文件,如《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伊斯兰宪法草案》、《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等。伊斯兰各国的学者也从不同观点出发,来阐释伊斯兰的人权思想,努力使伊斯兰传统和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结合起来。

一、伊斯兰法对人权基本原则的确立

(一)西方法律对伊斯兰法律体系的影响

近代以来,伊斯兰教法的改革成为一种主导倾向。一方面,由于伊斯兰教法是以遵循不容违抗的主命为基础,加之许多内容都以不谬的公议固定下来,因而随着时代的进步,观念的更新,传统的法律和穆斯林的实际需要之间产生一种明显的冲突,要求法制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形成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冲击下,到19世纪上半叶,伊斯兰各国相继沦为帝国主义的殖民地、半殖民,地。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使传统的伊斯兰教法深受影响。同时,在伊斯兰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在局部地区开始发展,新兴的民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阶层,强烈要求自身权利,要求自由和平等,主张建立民主政府以保障人们的各种政治权利。伊斯兰法制改革正是在欧洲列强的外部压力下和内部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下,以接受外来法为起点的。在这个过程中,西方法律思想中的讲求理性,崇尚权利和自由、男女平等的思想逐渐渗入伊斯兰各国法律中。

伊斯兰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西方法律的吸收,主要体现在公共法(宪法和刑法)、民事和商业事务方面,而民事与商业方面则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传统的伊斯兰教法中的对银行、公司、股票、信贷等现代商事活动没有做出规定,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这种不足则显得更为突出。而且,传统刑法中对偷盗者断手,通奸者被石块砸死的制裁方法不符合现代社会讲求的人道主义,所以在民法和刑法中如何保护主体权利维护其尊严,成为这一领域改革的主要方面。法制改革的首次尝试当推土耳其“坦齐马特”运动(1839~1876年)。1858年土耳其参照《法国刑法典》,颁布刑法,废除了除对叛教者处以极刑法之法的全部传统刑法。埃及自1875年以来,在采用法国法律制度方面比奥斯曼帝国的做法更激进,除了颁布《刑法典》、《商法典》和《海商法典》外,还建立了世俗法院体系以运用这些法律。并以法国《拿破仑法典》为蓝本颁布民法。较之《奥斯曼民法典》、《埃及民法典》仅保留了少许源自伊斯兰教法“沙里亚”的规定。继土耳其和埃及之后,西亚、北非的大部分伊斯兰国家相继采纳了欧洲大陆法系的各种部门法。从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上半叶的百余年间,中东伊斯兰各国的法制改革一直沿袭土耳其和埃及的模式。刑法和程序法几乎全是西方法律的翻版。其间的变化,只限于法律选择的国别不同,如1926年土耳其颁布的刑法是建立在意大利的法律基础之上,192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则又吸收了德国法律。埃及在1937年颁布的《刑法典》则直接吸收了意大利刑法的规定。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独立的伊斯兰国家才改变了法制改革中全盘欧化的做法,颁布了符合本国国情和历史传统的法规,如埃及1949年颁布的民法一改过去法制改革中对西方法律不加区别的采用,从而可以被看作是对传统法律和欧洲法律折衷的尝试。

伊斯兰在公法和民法方面的世俗化和西方化,使得作为伊斯兰教法核心的家庭法也受到影响。伊斯兰教的婚姻、家庭法规,是以阿拉伯社会传统的婚姻习俗和父系家长制家庭为基础的。已明显阻碍社会的发展,引起社会上的不满,改革势在必行。许多伊斯兰国家为了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对家庭法也作了修改。在这个过程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完全抛弃伊斯兰教法,纯粹西方化,如土耳其完全抛弃伊斯兰教法而直接采用瑞士1927年的家庭法;另一种情况,也就是大多数伊斯兰国家采用的办法,即以传统的教法“沙里亚”为底本,引经据典,重新解释“沙里亚”,使沙里亚法适应现代生活。

对家庭法的修改主要表现在婚姻和遗产继承方面,在这两个领域努力提高妇女的地位,保护其应得权益,努力实现伊斯兰所讲求的社会公正、自由、平等、容忍。

婚姻家庭法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为限制童婚,许多中东伊斯兰国家以1917年颁布的《奥斯曼家庭权利法》为底本,颁布新法。这些法律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适婚年龄,未成年者早婚,须经司法部门批准。受英国普通法影响较大的巴基斯坦以英属印度殖民当局1929年颁布的《童婚限制条例》为依据,提高了妇女法定适婚年龄。约旦、叙利亚、伊拉克和突尼斯的法律也都规定了传统法律所没有的结婚登记制度,并且提高了法定适婚年龄,如突尼斯把女方的适婚年龄定为20岁,摩洛哥定为25岁。

其次,关于一夫多妻问题。战后伊斯兰国家的有关立法,一方面提倡一夫一妻制,对一夫多妻采取了从经济制裁直至刑事惩罚的一系列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容许特例下的一夫多妻。1953年叙利亚颁布《私人身份法》,该法根据经文明确规定:未经法院批准,已婚男子不得纳二房妻子,除非法院确信该男子能公正无私地对待所有妻子,有能力赡养妻子,并履行其他应尽的义务。目前在伊斯兰国家中,除土耳其和突尼斯法律明确宣布实行一夫一妻制外,其余国家均以叙利亚立法原则为模式。如索马里1975年通过的《索马里家庭法》规定,丈夫在下列情况下,经司法与宗教事务部长批准可纳二房妻子:

妻子不育而丈夫婚前不知;妻子患有不治之症;妻子被判处2年以上徒刑;妻子无故离开丈夫1年以上;丈夫因社交需要再婚。南也门1974年颁布的《家庭法)规定未经地区法院批准,丈夫不得纳二房妻子,除非有医疗证书证明妻子有不育或有不治之症,而丈夫婚前不知道。许多伊斯兰国家通过司法机构禁止夫方纳二妻,如约旦1951年颁布的《家庭权利法》规定,法院尊重配偶双方婚前的约定,约定的条件必须写入结婚证书。据此,妻子可以丈夫婚后不纳二房妻子为约定条件,一旦夫方婚后违反承诺条件,妻方有权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1961年的巴基斯坦《穆斯林家庭法》规定,对未经法院允许的多妻婚姻,法院虽然可以承认其效力,但对男方处以1年监禁或5000卢比的罚金。很明显,伊斯兰各国对一夫多妻制的限制,就是要努力实现男女之间的平等。

第三,关于保障妻子的离婚权利问题。按传统的法制和习惯,夫方可以随意休妻,妻方则无权解除不合理的婚姻。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伊斯兰国家采取了以下措施:其一,对哈乃斐学派的传统法规作了修改。夫方在开玩笑、受胁迫、酒后失言或一时冲动等非理智状态下宣布的休妻,没有法律效力。其二,对非实质性的休妻加以限制。

如埃及、苏丹、约旦、叙利亚等国的立法都规定:丈夫以“盟誓”或出白威胁妻子动机而连续宣布3次“塔拉哈”(休妻)没有法律效力;一次场合连说三次“塔拉哈”,法律则以一次对待,故为“可挽回的休妻”。

其三,对夫方的实质性休妻加以限制。如叙利亚《私人身份法》(1953年)规定,休妻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对无故休妻者,法院将视其经济状况和虐待妻子之情节,给以经济处罚。其四,规定离婚必须经司法部门审核批准,丈夫私下休妻无效。同时,法律确认妻子有同等的离婚自由。战后,各伊斯兰国家的立法已大胆突破了1917年《奥斯曼家庭权利法》的框架,增补了大量维护妻方合法权益的新内容,例如,埃及、苏丹、叙利亚、突尼斯、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索马里、伊朗、巴基斯坦等国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妻方据以离婚的理由,确认男女双方有同等的离婚权利。如《索马里家庭法》(1975年)规定:丈夫患有不治之症或无生殖能力,失踪4年以上,拒绝赡养妻子,被判处4年以上徒刑,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违反婚前所作不纳二房妻子的约定等,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妻方有权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诉。

继承法的修改,旨在更合理的分配遗产,改善了女性亲属的地位。战后部分伊斯兰国家在立法中提出了一些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二,为维护直接继承人特别是妻子的权利,苏丹1945年《第53号法令》,埃及1946年《遗嘱处分法》,伊拉克1959年《私人身份法》都规定: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方式,将不超过其全部资产的1/3转移给直接继承人。据此,妻子既是法定的又是遗嘱的继承人,因而改善了法律地位。其二,战后一些国家在继承法中增补了维护女性继承权的新规定。传统的马立克教法学派继承法规定,处分亡人遗产时,如被继承人未遗有父系继承人和远亲,则份额继承人分割遗产后余额应收归国家所有。突尼斯1958年《私人身份法》规定:亡人之妻作为遗偶的主要继承人,除应获得固定份额外,还有权参加主要继承人分割遗产后余额的分配。苏丹、埃及、叙利亚、巴基斯坦等国的立法中也采纳了这项新原则。维护女性继承人权利的另一项新规定涉及到女儿、孙女的法律地位问题。传统上,女儿和孙女作为份额继承人,获得,1/3固定份额,但他们在同旁系亲属(如亡人的兄弟姊妹)共同继承遗产时,无权得到分割遗产后的余额,这显然损害了作为直系继承人的女儿或孙女的权益。为此,战后一些国家作出新规定。

如1959年突尼斯颁布法律规定“任何亡者的直系继承人,男性或女性,在没有留有遗嘱的继承中有权排除旁系继承人的权利”。伊拉克立法也作了同样规定,亡人的女性后代有权排除旁系亲属的继承权,而索马里1975年《家庭法》则明文规定,女子与男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二)伊斯兰各国宪法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宪法是规定国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基本人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安全权、财产权和平等权都得到了具体规定和体现。如自由权派生了各种具体的人身自由(如迁徙自由等)、政治自由(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等自由以及各种精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学术研究与文艺创作等);安全权派生出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财产权派生出继承权以及其他各种与财产相关的权利。伊斯兰各国除少数国家外,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各种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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