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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伊斯兰法哲学概论(4)

1.关于伊斯兰法中的法律制度

(1)伊斯兰法的现象

伊斯兰法是人类法律文化中一种非常独特的法律传统。在阿拉伯文中,称伊斯兰法为“沙里亚”或“沙里亚法典”。而“沙里亚”的原意为“通向水源之路”,泛指“行为”、“道路”,特指“真主指示之路”,后来才被用来专门指称伊斯兰法。所以,伊斯兰法,就其本来意义而言,并非是由国家颁布韵制约全体臣民的一种综合性法律,而主要是以宗教名义规定的只适用于全体穆斯林的神圣法律制度。当然,在以后伊斯兰法的发展过程中还增加大量的行政法规。但是,在古代伊斯兰国家和社会,伊斯兰法被看作是“安拉的全部诫命”,其整个体系和结构都为安拉所“降示”,其全部立法都为安拉所“安排”,不存在立法和修订法律的权利的问题。也因此,伊斯兰法被古典伊斯兰教法学理论认为是无始无终、永无谬误、亘古长存的;世人只有了解、遵循神圣指令的义务,没有怀疑、违抗神圣指令的权利。从这样的理论观点出发,来观察伊斯兰法的现象,其结果必然是把伊斯兰法归结为自然现象或超社会现象。

但是,事实早巳证明伊斯兰法是社会现象。如前所述,伊斯兰法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而且也不会永恒存在。从穆罕默德颁布《古兰经》,到《古兰经》的搜集、整理、出版、发行,一切都是人之所为。事实上,正是因为人的理性活动才产生了所谓古典法学理论,从而赋予伊斯兰法一定的活力。但是,理性的地位是非常有限的,理性思辨只能以神启为依据,不能超越神启规定的范围。《古兰经》是真主的命令,是伊斯兰法的最根本的渊源,它如同一株大树的“根部”和“主干”,而伊斯兰法的其他渊源犹如这株大树上长出来的“枝叶”。人们了解神圣指令的过程,即是以人们的理智来解释、推导、应用神圣启示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采取了四种方式。

一是穆罕默德用生前的言行对《古兰经》进行阐释,成为“圣训”;二是在没有经训可依的情况下,以穆罕默德直传弟子、法学家的协商意见为依据,形成公议;三是在没有经训可依的情况下,以类似的判例或先例为据,由法学家们从中得出结论,形成类比;四是以伊斯兰精神和原则为根据,吸收或认可习惯。以上四种以《古兰经》为前提了解和运用法律的途径,即《古兰经》、圣训、公议、类比和习惯,也就是本书所描述的伊斯兰法的五个基本渊源。所有这些伊斯兰法的渊源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如,《古兰经》的颁布,公议和类比的产生,都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它们之间也都具有内在的联系。

如,公议以类比为基础,而只有经过公议认可的类比结果才更具有权威性。又如,公议和类比以《古兰经》为依据,又是对《古兰经》的运用、补充和发展。所有这些都说明伊斯兰法是社会现象,而不是自然现象或超社会现象。

而且,由于神圣的伊斯兰法是人定的法,各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在解释法律时往往因人而异,因地而别,因而其法律学说纷繁驳杂,互不一致。这种教法学派林立的状况,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伊斯兰法的确是一种有生有变的社会现象。

(2)伊斯兰法的体系

按照现代法学理论,一个国家所有现行法,是以一定标准组合为若干法的部门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称为法的体系。伊斯兰法没有法的分类,也没有法的部门,但不能据此认为伊斯兰法没有它的体系。既然伊斯兰法是个历史的范畴,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那么伊斯兰法的部门及其体系也是个历史的范畴.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伊斯兰法伴随伊斯兰教及其组织“乌玛”(伊斯兰社会共同体)的产生来到世间后,就逐渐有其自己的体系。伊斯兰法虽然没有法的分类和法的部门,但其渊源众多而且独特,构成其体系的基本框架,从而与其社会相适应。因此,伊斯兰法的体系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不能因为伊斯兰法没有其部门而否认其体系的存在,也不能把某国、某时期伊斯兰法体系的特点当做一般的、真实的、完整的伊斯兰法体系的特点,否则就有片面性。

伊斯兰法的部门之有无,主要不是穆斯林的主观爱好的结果,而具有客观必然性。法的部门不但与其自身发展的状况相关,而且总与一定的国情相关。古代阿拉伯社会生产方式落后,科学文化不够发达,特别是伊斯兰法的产生和发展受到了伊斯兰教的决定性影响。

所以它没有法的部门,更不可能像后来那样门类繁多。伊斯兰法的体系以教义、教法和教德三位一体、诸法合一为显着特点,这都是由伊斯兰国家的国情所决定的。当然,伊斯兰法的体系的建设也存在主观能动性,伊斯兰法的现代化或者伊斯兰法的复兴足以证明这一点。不承认这一点,就无法说明伊斯兰世界有些国家的国情大体相同但其法律体系却大不相同的现象。

(3)伊斯兰法的律条

伊斯兰法的律条,即伊斯兰法的规则,是伊斯兰社会规则的一种,它被穆斯林认为是真主的命令,规定其法定权利和义务,旨在建立维护政教合一的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特定行为准则。

伊斯兰法的律条,其逻辑结构不甚严密,以经训中的律条而言,是语言优美的经文或对经文的阐释;以法学家的公议和类比而论,则罗列或试图穷尽生活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而不顾律条通常所具有的严谨性。从伊斯兰法的律条不以逻辑结构的严密与否作为其价值评判的标准来看,是由其民族的思维方式决定的,同时与伊斯兰法自身发展的状况也有关系。

(4)对伊斯兰法律制度的哲学反观

伊斯兰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类对于思维和存在的关系,对于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认识逐步丰富、深化的过程。

列宁说:“人的认识不是直线(也就是说,不是沿着直线进行的),而是无限地近似于一串圆圈、近似于螺旋的曲线。”伊斯兰法的发展所反映的人类认识发展,也不是直线上升、径情直遂的,而是由曲折和反复、肯定和否定构成的一条近似于螺旋式的曲线。《古兰经》的颁布并没有穷尽伊斯兰社会的一切矛盾,许许多多的新争议、新问题都需要圣训、公议、类比和习惯来解释、补充和完善。因此,促进了各法学派的形成和发展。而各法学派别的对立、斗争,毕竟是从不同侧面和不同程度上展现了人类认识的深化、前进。一般地说,在历史上后起的法学家总要提出某些新的概念、规则和原则,力图克服以往的法学家所具有的偏颇和不足。但是,从伊斯兰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每一时代的伊斯兰法学家囿于历史的局限性,往往赋予自己提出的新概念、新规则、新原则以最大的普遍性,使之绝对化,从而造成新的片面性和缺陷。其实,一种法律制度的兴衰,归根结底取决于它对社会潮流的适应性,只有不断进行内部调整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才能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然而,这种观点同伊斯兰法是格格不入的。伊斯兰法,实质上是以法的形式体现的关于建设纯洁的伊斯兰社会的理想方案,这一方案除在阿巴斯王朝初期一度得到短暂的实现外,从未完全付诸实施。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是建立在脱离实际而又难以更易的宗教教条的基础之上的,然而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的变化。这种僵化性在法学思想上的集中表现,即统治数世纪之久的因袭传统观念(塔格里德)。

按照这种法学观念,伊斯兰法律制度的全部体系、理论、学说,均已由早年才智卓绝的法律大师们一劳永逸地完成了,而后世的法学家们无须“创制”,只需遵循前人既定的学说、判例就够了。这种因循守旧的思想,后来导致“推理大门关闭”之说,从此伊斯兰法学思想更加脱离实际,而法律的影响也日见衰微。这是法律的思维方式走向绝对的结果。

进人近代以后,特别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欧洲殖民主义的入侵,欧洲大陆法系和英国普通法系的外来法律制度逐步取得统治地位,对伊斯兰法产生了很深的影响。结果,商法、刑法和民法中不属于属人法(婚姻、继承、瓦克夫制度等)领域的部分,不再适用伊斯兰法,而以现代欧洲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替代。之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独立的伊斯兰国家,大多在社会改革中,对伊斯兰法的核心部分即所谓属人法领域,采取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和调整。今天除少数几个伊斯兰国家外,伊斯兰法中的教法已不再是国家的基本法。

但是,作为一种古老的传统习惯,伊斯兰法在国家的立法中,特别是在广大穆斯林的日常生活中,仍有不容忽视的影响。值得指出的是,随着伊斯兰法的根本性的变化,体现在法律中的哲学思想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是由哲学的革命本性所决定的。

2.关于伊斯兰法的意识

伊斯兰法的意识有不同的形态,既有宏观的,又有微观的;既有传统的、固有的,又有现代的、传人的;既有清楚的、明确的,又有模糊的、混乱的。我们只有从多角度、多侧面来了解和认识伊斯兰法的意识,才能从哲学的高度对它有个比较恰当的评价。

(1)伊斯兰法的观念和伊斯兰法的观念的理论化和系统化

这个问题就是伊斯兰法的心理和伊斯兰法的思想体系的问题。

伊斯兰法的观念或心理,是穆斯林民众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和体验而形成的对于伊斯兰法的感觉、情结、愿望和要求,是伊斯兰法的意识的低级阶段即感性阶段。伊斯兰法的观念或心理直接与穆斯林民众日常的社会生活、宗教法律生活相联系,是穆斯林对伊斯兰法的现象的一种表面的、直观的、不系统的认识,是对伊斯兰法的现象的一种自发的反映形式。不过,伊斯兰法的观念或心理一旦形成,往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并由此影响和制约整个伊斯兰法的意识的水平。而伊斯兰法的观念的系统化和理论化或思想体系,是伊斯兰法的意识的理性阶段、高级阶段,是在对伊斯兰法现实的感性认识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主观观念和理性认识,是穆斯林关于伊斯兰法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在伊斯兰法的意识中。伊斯兰法的观念的系统化和理论化占据主导地位,它影响、决定伊斯兰法的意识的水平、性质。伊斯兰法的观念和伊斯兰法的观念体系是伊斯兰法的意识发展的两个阶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前者是后者形成的准备阶段,并为后者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丰富的材料;而后者又对前者的发展起着指引作用,两者互相依赖,相互渗透,彼此影响,共同推动着伊斯兰法的意识的发展。

(2)伊斯兰法的意识中的个人意识、群体意识和社会意识

伊斯兰法的意识中的个人意识,是穆斯林个人对伊斯兰法的现象的情结、看法、观念和思想,它是具体的穆斯林独特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经历的反映。伊斯兰法的意识中的群体意识,是某一社会群体对伊斯兰法的现象的共同的意识。如逊尼派等法学派别的法学家们各自集体的意识。伊斯兰法的意识中的社会意识,是伊斯兰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伊斯兰法现象的意识,是同一个伊斯兰社会中的个人意识、群体意识相互影响、相互融合的产物,伊斯兰法中的社会意识集中反映了一个伊斯兰国家法律文化与传统,并体现了一个伊斯兰社会法制的总体发展程度。伊斯兰法的意识中的个人意识、群体意识与社会意识是个别同一般、部分同整体的关系。

(三)伊斯兰法外部关系中的法哲学观点

伊斯兰法外部关系是相对于伊斯兰法内部关系而言的。如前所述,法律现象外部的理论问题,是指法与哲学、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道德、法与文化的关系等等问题。同样,伊斯兰法的现象外部也存在这些理论问题。对这些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也是伊斯兰法哲学内容的应有之义。

1.伊斯兰法与哲学、宗教的关系

人类的思想千差万别,对于什么是哲学的回答也就五光十色。

生活在阿巴斯王朝中期的铿迪,被一些西方学者称为“世界十二大贤人之一”。他认为“哲学是依据人的能力,研究事物本质的学问,是最高尚的、指引人们正道、摈弃邪恶追求真理的学问”㈤。伊斯兰宗教法官世家出身的伊本·路西德,是伊斯兰伟大的思想家、中世纪伊斯兰哲学的集大成者、唯理学派哲学的首领,他认为“哲学只不过是观察宇宙万物,从中认识造物主的存在。”然而,在伊斯兰教产生前的阿拉伯半岛上,人们面对变幻莫测的大自然感到迷惑不解,认为万物有灵,日月星辰、山川树木、泉水石子等都成了崇拜的对象。不同的偶像崇拜,反映了当时的人们对宇宙万物的不同的认识,也标志着人们分属不同的氏族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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