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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伊斯兰法中的人权观(4)

在伊斯兰国家的宪法中,虽然也受到传统“沙里亚”的影响,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国际人权文件的制定和颁布,使得主张恢复传统社会的伊朗在宪法中也承认妇女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生活的地位,伊朗1979年宪法规定:“保障男女公民各方面的权利。为公众建立公正的司法安全和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但是伊斯兰传统中关于妇女和男性、穆斯林和非穆斯林的差别,在坚持传统观点的穆斯林制定的人权文件和言论中仍然或明或暗的表现出来。在1981年通过的代表着坚持传统观点的《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英文版第3条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给予平等的机会和法律的保护。”这条规定似乎彻底抛弃了“沙里亚”中男性穆斯林优于女性穆斯林和非穆斯林的传统。但在《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阿文版中规定:“人们在沙里亚法面前是平等的,在沙里亚法的运用和保护上没有差别。”这条规定没有对妇女和非穆斯林的平等权的享有和保护作出具体、明确的肯定。这就为当代社会中那些代表传统观点的穆斯林为限制妇女和非穆斯林的权利提供了依据。

《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社会成员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在宣言阿文版中规定“乌玛”(伊斯兰社会)的所有成员,只有具有“沙里亚”法规定的条件,才适合于在公共机关和社会机构中工作。特别强调“种族和等级不能成为限制人们进入这些机关工作的借口”,依据这一规定,伊斯兰国家的保守主义者常主张“沙里亚”法传统不允许妇女和非穆斯林参与政府工作。他们认为“乌玛”是以共同信仰真主和穆罕默德为“封印使者”的虔诚者的组织体,非穆斯林不是“乌玛”的成员,当然不能享有这种权利。伊朗宪法第144条规定:“伊斯兰共和国军队应当是一支伊斯兰和人民的军队,应当任用那些忠于伊斯兰革命的目标并愿意为此做出牺牲的人。”据此,伊朗的非穆斯林不能参军服役。

伊朗宪法第20条规定:“全体公民不分男女,都同样受法律的保护,都享有符合伊斯兰教义的人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这使得伊朗关于平等的保护条款更像《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提出的人权标准。然而,这个条款规定所有人权都由伊斯兰教义规定,这就使得对妇女和非穆斯林权利的保护受到影响,第4条规定伊斯兰准则适用于宪法所有条文以及其他法律。这些规定表明在男女地位问题上“沙里亚”法传统仍优于世俗法律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伊朗学者萨尔坦胡塞·塔班迪(SultanhusseinT abandeh)1966年出版了《一个穆斯林对(世界人权宣言)的评论)一书。在书中塔班迪表示同意《世界人权宣言》第l 条规定。该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平等”。塔班迪认为这条规定反映了《古兰经》的思想。

然而,在谈到平等问题时,他明确指出基于宗教、信仰的区别对待被承认,因为《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关于平等的规定允许这样的区别对待。塔班迪表明同意伊斯兰传统中穆斯林优于非穆斯林的规则,指出伊斯兰不能接受《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的部分规定;“因为这条与伊斯兰传统中所坚持的穆斯林与非穆斯林的区别对待有冲突”。

目前在伊斯兰社会,关于非穆斯林的社会地位问题存在两种态度。一种观点认为伊斯兰主张对非穆斯林的平等对待。例如,黎巴嫩学者须跋里·摩柯摩萨尼(Subhim ahm assani)在其着作《伊斯兰和人权》中指出在伊斯兰体系中没有因为宗教原因而产生的歧视。他大量运用伊斯兰早期对待非穆斯林的例子,来论证对非穆斯林的容忍和平等对待构成了伊斯兰传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埃及政治理论家特瑞·安尔·比士瑞(T ariqai bishri)坚持认为,埃及的科普特人应与穆斯林的地位平等。他要求法律专家努力使这种平等与伊斯兰法相一致,因为他确信伊斯兰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平等的传统对解决这个问题是容易的。比士瑞强调现代社会的情况与中世纪伊斯兰理论家所设想的政府体制是不同的,“沙里亚”中非穆斯林不能参与公职的观点在现代社会是明显行不通的。阿布杜拉·安·南尼姆(A budulahi.A nN aim)在主张非穆斯林的平等问题上表述的更明确。其理论体系是建立在后来韵马赫姆德·穆汗默德·塔哈的理论学说上的。塔哈认为《古兰经》条文中的各种法律规则必须重新解释。南尼姆认为应该去掉“希姆米”(非穆斯林)的身份,结束一切基于宗教信仰原因的歧视。对待非穆斯林权利问题上的另一种观点是代表传统保守的观点,坚持认为穆斯林在社会地位中优于非穆斯林。塔班迪在评论《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人人平等原则时,他坚持认为平等的原则不能运用于不同的宗教信仰方面,这是因为“高贵、优雅和美德源于对独一无二真主的崇拜和服从”。按照他的观点,“希姆米”之所以应受尊敬是因为他们的信仰,但是他们的信仰没有达到伊斯兰教所体现的崇高境界。因此“应在他们与穆斯林之间作某种区别,不应与穆斯林同样对待”。而对于其他没有信仰的非穆斯林,只有蔑视,因为那些不接受一神教的人们“在人类的范围之外”。因此这些人自然不能与穆斯林享有平等的人权保护。塔班迪主张应适用传统伊斯兰法禁止穆斯林与多神教徒通婚。在政治权利和言论自由方面,他认为非穆斯林必须全部从立法、司法机构和内阁中排除出去,不允许非穆斯林进行任何宗教“宣传”。巴基斯坦原教旨主义学者毛杜迪在谈到关于非穆斯林的地位时,认为穆斯林优于非穆斯林。他赞成重新按传统对“希姆米”征收人头税;应把他们从军队中清除出去;非穆斯林不得担任政府高级职务,因为伊斯兰不允许他们干预国家事务,伊斯兰教法只处理具有穆斯林身份的个人事务。塔班迪和毛杜迪的观点代表了当代伊斯兰世界的传统观点,即非穆斯林的地位应低于穆斯林,而这与国际人权的平等原则是直接冲突的。

关于妇女地位,代表传统观点的学者认为,妇女享有与男子不同的社会地位是由女性的天性决定的。巴基斯坦原教旨主义学者毛杜迪认为真主为男女设计了不同的角色,他宣称:“妇女生来就是生育小孩,她们是脆弱的、异常敏感的、不坚定、柔顺和胆怯的,缺乏坚定:权威、冷静、坚强的意志力,无偏见的、客观的判断力而男人粗矿、热情、敢做敢为,这正使他们适合充当将军飞政治家和行政官员的角色。因此,男人教育的目标就是培养他们能够支撑和保护家庭,而女人则被培养成为抚养孩子,照料家务。使得家庭生活“甜蜜、快乐和安宁”。塔班迪则认为妇友是神经过敏、急躁、易怒和草率的,她们容易受骗,正是妇女的这种天性,使得她们在生活中只能发挥不同于男子的职能,妇女天生被设计为煮饭、洗衣服、采购家庭用品、洗东西,以及照料孩子唱。相反,男子天生是干农活、参与战争和谋生的。而妇女在解决重大的事情上智力是不足的。由于她们容易犯错误井缺乏恒久性,因此她们必须从政治活动中排除出去。她们不能参加战争,因为体质的弱小将使她们因为胆怯和害怕而逃跑。

阿亚图拉·詹喔德·巴哈纳曾是伊朗霍梅尼的得力助手,他的关于妇女的观点可以用来代表伊朗传统势力对妇女的态度。巴哈纳认为男子的体质强壮,头脑发达,男人头脑中的大部分“用来思考和分析”,女性的相对小一点的头脑中的大部分则“与情感有关”,妇女的这种情感和品性使得她们适合于抚养和照顾婴儿。在处理谋生的问题时一筹莫展,因为谋生需要深谋远虑、毅力、力量、忍耐、计划、热心,而这些正是女性所缺乏的。因此只有男人才具有处理生活事务的能力,在战场作战和处理政府与社会事务。可见在伊斯兰社会这种妇女地位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

当然,尽管伊斯兰传统深刻影响伊斯兰各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但在现代社会发展的环境下,当政者或社会的组织者尽量采取各种灵活的变通措施,来努力消除这种影响。

三、伊斯兰复兴运动与人权

从60年代以来,伊斯兰教作为一股强劲的政治力量在阿拉伯世界活跃起来,70年代末80年代初,伊斯兰复兴运动达到高潮。在伊斯兰世界,无论是保守的君主制国家、世俗化的共和制国家,还是激进的军事独裁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卷入这股浪潮之中。其特点是反对外来势力对伊斯兰世界的干预和渗透,反对伊斯兰国家的西方化和世俗化的倾向,要求恢复真正的、纯洁的伊斯兰教,回归伊斯兰。

伊斯兰复兴运动覆盖的地域之广,民族和国家之多,对伊斯兰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产生的冲击之猛烈,在伊斯兰历史上都是空前的。

穆罕默德·努阿曼·贾拉勒是埃及资深的外交家,1987一1992年期间是联合国社会与人道主义委员会埃及代表团成员。在他所着的《埃及和伊斯兰人权》中指出“一些伊斯兰国家在伊斯兰的旗帜下获得政权后,实施了一些做法,不但在国内残酷地迫害反对派和前国家领导人,而且还将政治上的反对者逐出国门,从而损害了伊斯兰教形象,使伊斯兰显得不能容人,不宽容。这是违背先知言行的”。在伊斯兰复兴过程中,一方面,各国政府越来越注意利用伊斯兰教来巩固自己的地位,使自己的统治更加合法化,以争取穆斯林群众的支持;另一方面,政府的反对势力也更多地以伊斯兰教来作为他们的旗帜和口号。无论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也都在向伊斯兰“靠拢”。因此,原教旨主义者在取得政权后,通常以强制的方式推行伊斯兰法的传统,重新树立伊斯兰法的权威,如伊朗霍梅尼取得政权后在社会生活中实行“全面伊斯兰化”,原先世俗性质的民法、刑法、商法都被废除,完全按伊斯兰传统来治理社会。政府规定妇女必须穿长袍戴面纱,违者将被监禁一年,妇女的主要责任是做家务,照顾孩子,她们应尽量少参加公共活动;禁止男女同校;严禁饮酒、吸毒、赌博和播放西方音乐;禁止银行利息等等。一旦发现有违反教法的行为,轻则罚款,重则送进监狱。1992年阿富汗喀布尔政府被各派游击队协商组成的临时政府所代替。国名从原来的“阿富汗民主共和国”改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新政府建立之初,就要求妇女在公共场所一律戴上面纱,并建立一个伊斯兰公共秩序委员会来打击违反教规者,以图建立真正的伊斯兰社会。此外’:伊斯兰原教旨主义极端派在政治斗争中采取极端的方式——暴力,认为现实的一切都是“反伊斯兰教”的,要求通过“革命”或“圣战”来摧毁现实。如曾参与暗杀埃及总统萨达特而被埃及政府处死的伊斯兰原教旨主义者阿卜杜勒·萨拉姆·法拉吉在他写的小册子《不存的训令》中宣称,专制的暴君“要用利剑来铲除”,伊斯兰国家的建立要靠“对抗和流血”。埃及伊斯兰原教旨主义者阿卜杜拉·贾瓦德·亚辛在一本题为《当代的贾希利耶》的书中,认为埃及宪法中关于穆斯林和非穆斯林享有平等权利的规定是反伊斯兰的。要实现纯粹的伊斯兰社会,在国际上要进行圣战,要进行“征服”;在国内建立“伊斯兰国家”。

从上面可以看出,在这样一个错综复杂的关系中,简单地用国际人权标准套用伊斯兰国家的人权问题,则不免失之偏颇。但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伊斯兰复兴运动对伊斯兰各国法律的影响,来研究伊斯兰的复兴与人权。

伊斯兰复兴的原教旨主义者认为,伊斯兰国家在政治、社会生活中之所以出现种种消极腐败现象,其根本原因是统治者“离经叛道”,以西方的世俗法制代替了伊斯兰教法,使“真主之法度”徒具虚名,导致世风日下,混乱不堪。所以,他们主张建立以伊斯兰教法为根本大法的、名副其实的伊斯兰国家。从80年代以来,各伊斯兰国家对伊斯兰教法的复兴已成为一种影响广泛的潮流,对伊斯兰国家中的世俗政权造成了巨大压力。在这股潮流的冲击下,伊朗和苏丹通过暴力夺取政权的方式,全面恢复了伊斯兰教法,实行伊斯兰教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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