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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6)

在实际承运人接受委托或者转委托履行货运合同时,无论其接受的是全部或者部分运输,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此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责任关系的一般原则。我国《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该条还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此外还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在此种场合,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另一方追偿。由于大量的海上货运合同由实际承运人履行,我国《海商法》因此明确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经证明,货物灭损或者迟延交付是由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责任限额丧失。

2.托运人的责任

海商法和国际公约中关于托运人责任的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原则

按照《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3款的规定,托运人只对其本人、其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害负责。由此可见,规则中对托运人的责任实行的同样是过失责任制。

2)责任主体

根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3款,以及我国《海商法》第70条的规定,关于托运人责任的主体应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托运人本人;另一类是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由上述两类人员的过失而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造成的损失或对船舶所造成的损坏,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应负赔偿责任。

3)责任范围

所谓托运人的责任,就是指托运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法律责任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下列几种。

①货物包装不良的责任。《海商法》第66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②货物标志不清的责任。

③提单记载内容不正确的责任。

④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⑤未按时提供约定的货物和所需各项单证应承担的责任。提供约定的货物和单证是托运的首项义务。对此,我国《海商法》第67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⑥托运人未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我国《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支付运费通常有预付和到付两种方式。前者托运人应在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提单之前付清;后者则在货物安全抵达目的港由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支付。

对于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费用的,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同时,第88条还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违约行为虽然享有受偿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其根据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简而言之,当托运人违约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时,承运人应先行赔付第三人的损失,然后再向托运人追偿。

3.收货人未按时提取货物的责任

在货物抵目的港后,及时收受货物既是托运人、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同时又是一项重要权利。

在班轮的运输情况下,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取得提单,凭此在目的港提货。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并应及时在船边或者承运人指定的码头仓库提取货物。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所指收货人,应当适用于托运人本人为收货人的场合。

当承运人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时,收货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承运人可能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主要指:承运人单方面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反适航义务、管货义务,或合理速遣等法定义务使货物遭到损害或灭失;违反合同的约定使货物遭到损害或灭失;因货物的迟延交付使托运人或收货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等等。

12.6关于提单的法律问题

1.提单的定义

关于提单的定义,在许多法律文件中都有表述。《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1条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并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批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所做的解释是:“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两者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它们都概括了提单的本质属性,即证明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已装船和保证据以交付货物。提单的上述本质属性决定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2.提单的法律地位

从上述提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提单具有如下3个基本属性,而这些属性构成了其法律地位的核心内容。

①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货物收据,以此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无论是《海牙规则》还是我国《海商法》均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船起”,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已装船提单”,表明“货物已处于承运人掌管下”,所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性质。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属性,在班轮运输的实践中,一般不以将货物装船为条件。通常的做法是,当托运人将货物送交承运人指定的仓库或地点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先签发备运提单,而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再换发已装船提单。

提单正面所记载的有关货物的名称、重量、尺码、数量、标志、包装,以及货物外表状况的描述,为承运人收到或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原则上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载事项向收货人交货,但允许承运人就清洁提单所列事项以确切的证据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时,除非提单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否则承运人对于受让人不能就提单所载事项提出异议。此时,提单不再是已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是已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

②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不仅包括上述收据性的内容,而且还载明一般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

这些内容从法律上讲,只要承运人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应具有约束力。同时,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它还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提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由于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并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才签发的,而且在货物装船前或提单签发前,承、托双方就已经在订舱时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所以它还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发的运输合同自身,而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则上,提单上的条款应与运输合同相一致;当它与运输合同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准。

另外,为了保护善意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也为了维护提单的可流通性,《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也就是说,一旦提单转到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其效力优于存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在订舱时达成的协议。

③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是承运人凭以交货的单证。在卸货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只能把货物交给持有提单的人。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单证买卖”。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也就是说,收货人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取得提单后,在信用证支付的情况下,持单人可以通过对提单的转让把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此时的受让人通过支付货价取得提单,即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证。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除不可转让的提单外,持有提单的人还享有转让、抵押提单的权利。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其行使效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提单的转让必须在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才有效,如果承运人凭一份提单正本交付了货物,其他几份也就失去效力,提单则不能再行转让;二是提单持有人必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的一定时间内,与承运人洽办提货手续;货物过期不提,即视为无主,承运人可对不能交付的货物行使处分权,从而限制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

3.提单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提单可划分为许多种类。

1)按提单抬头分类

提单的抬头就是指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栏目,提单因抬头填写的内容不同而分类如下。

(1)记名提单(Straight B/L)

记名提单是由托运人在提单正面收货一栏中注明特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如果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给提单指定的收货人以外的人,那么即使该人占有提单,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收货人不能将记名提单背书转让,如要转让货物,收货人只能按照一般的财产转让手续办理。使用记名提单,如果货物交付涉及贸易合同下的义务,则可不通过银行而由托运人将其邮寄给收货人,或由船长随船带交。这样,提单就可以及时送达收货人,而不致延误。因此,记名提单在短途运输中使用较有优势。记名提单虽然因其不能转让而避免了转让中的风险,但却同时失去了流通性,使其作用受到很大限制。因此,记名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较少使用,一般只用于运输展览品、援外物资或贵重物品。

(2)指示提单(Order B/L)

指示提单是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填有“凭指示Toorder”或“凭某某指示Toorder of××”字样的一种提单,它通常又可分为记名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指示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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