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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着作权法案例(9)

关于涉案文章是否属时事性文章的争论在三面向公司与安徽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也曾出现。本案涉及的文章是《国产手机乱象》。一审法院合肥市中院认为,涉案文章既不是对过往社会经济问题的研判,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的分析和研究,更不是单纯学术理论研讨,文章评述的是当时经济领域较受关注的国产手机企业面临的严峻市场环境及经营窘境的现实经济时事问题,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当属我国着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所列举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并认定合肥邦略公司的转载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安徽省高院认为,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5版)对“时事”的解释是“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因此“时事”具备时效性和重大性两个显着特征,因而从内容上来说“时事性文章”也应具备这两个特征,缺一不可。针对涉案文章《国产手机乱象》是否属“时事性文章”,安徽省高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首先是内容方面,该文从国产手机厂家面临的严峻形势起笔,主要评论了它们各自寻求出路的营销策略,关于严峻形势的内容约占文章篇幅的四分之一,关于营销策略的内容约占四分之三;其次是表达方式,时事性文章主要体现为在进行时事报道时夹叙夹议地对“时事”进行描述、评论,语言较为严谨、理性、客观,然而涉案文章文笔飘逸,使用了大量修辞手法,融入了许多主观色彩;最后是结合立法动因进行考察,可知我国着作权法关于时事性文章的相关规定属于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范畴,体现了平衡精神,它实质上是将各种冲突因素置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包括着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因此,安徽省高院认为,对时事性文章的解释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一审判决把时事性文章界定为“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涉及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文章”显然失之于宽,过于关注时效性,而忽略了重大性,不利于对着作权人的保护,而三面向公司把时事性文章理解为“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显然失之于严,过于关注主体特定性和重大性,忽略了时效性,不利于公众信息权的保障,这两种解释均不足取。由于涉案文章论述的“国产手机乱象”不能归结为“国内外大事”,缺乏重大性特征,因此该文虽可被认定为关于经济问题的文章,但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关于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因此合肥邦略公司构成对三面向公司的侵权,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合肥邦略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1500元。

那么,应如何认定一篇文章是否为时事性文章呢?

《伯尔尼公约》规定,如果(作者)未做明确保留,对于已在报刊上发表的关于当今(current)经济、政治和宗教话题的文章,联盟成员国可通过立法准许媒体向公众转载,但转载在任何时候都需明确指出文章来源。 可见,《伯尔尼公约》使用的概念是“关于当今经济、政治和宗教话题的文章”,而非我国着作权法使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如果认为这两个概念基本等义,即“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也就是“关于当今经济、政治和宗教话题的文章”,则既不应对本概念做扩大解释,认为它包括所有论及当今政治、经济和宗教话题的文章,也不应对此概念做缩小解释,认为它仅包括宣传国家大政方针的“官方文章”或仅关注宏大叙事的文章。

例如,有文献把“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仅解释为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认为它类似于官方文件,代表法人意志,是宣传党政方针的官方文章,因此需要广泛的宣传报道以便广为人知。① 这就可能人为地缩小了本应属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可能不利于有关当今政治或经济话题文章的有效传播,不利于当今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那么,在萍乡市农业局案和青海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案中分别涉及的转载文章《简论二十一世纪上半叶我国农业科技的发展》和《农民增产增收所关注的十大热点问题(上)》是否应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性文章”呢?安徽省高院在三面向公司与合肥邦略公司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论证的三个方面是否可得到着作权法的支持?请有兴趣的读者考虑并尝试给出解答。

3.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在三面向公司与青岛天地经纬公司的着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知道也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侵权,也没有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为共同侵权行为,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也已删除涉嫌侵权作品,及时制止侵权事实持续发生,也未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应被认定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此结论为二审法院所支持。

这里涉及对于着作权共同侵权的判断,尤其是信息网络经营者的共同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着作权的共同侵权,如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其认定需要满足的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8日施行)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下列行为,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追究他与其他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人(其中包括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这些行为都有主观过错。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着作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便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网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则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或法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此时网站所负担的已经不是共同侵权责任。

在三面向公司与青岛天地经纬公司的着作权纠纷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着作权人身份证明、着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被告已删除涉嫌侵权作品,并表示如果原告需要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其侵权责任,它将积极配合。因此两级法院都认可,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4.如何认定三面向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在三面向公司提起的多个诉讼案件中,它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成为被告经常质疑的一个问题,也因而成为被告阻止三面向公司诉讼策略推进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体现在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及大名县农业局案、吉林日报社案、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案等案中。

反驳三面向公司原告资格的精彩答辩出现在三面向公司与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的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本案被告答辩的精彩之处在于,以证据不足的策略证明三面向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促使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不仅如此,被告还指出,三面向公司的做法是在从事或变相从事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因而违反《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对三面向公司此类大规模行为的有力阻击。未见三面向公司针对本案的上诉案。

以上各案,除吉林省高院的认定较为牵强外,石家庄市中院和杭州市中院的认定都基本没有逻辑瑕疵。在吉林日报社案中,吉林省高院的认定有可商榷之处,因为如果说在被告网站开始转载时三面向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文章的着作权,但由于网站转载持续了一段时间,而三天后三面向公司就已取得相关着作权,因此在起诉时仍可能有资格提起着作权侵权之诉。

考察这几个案件,也可看出证据的提供和质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重要意义。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与合法性等都应是证据能够支持诉讼请求所应满足的必要条件。

5.如何确定着作权侵权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数额在三面向公司与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中,有如何确定着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争论,较为精彩,也较有借鉴意义。

关于着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三面向公司提起的多起诉讼中都有涉及,但本案对相关问题的论证较为全面。河南省高院对于国家版权局及其下属机构的有关文件并没有机械照搬,也甄别了北京市、江苏省和河南省(尤其是三门峡市)作为不同经济发展地域的特点,强调需结合案件实际以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河南省高院除赞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予以确定的做法外,还特别提及非诉讼途径的使用,以减少相关诉讼费用。本案两级法院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费用数额的原则或标准,值得三面向公司采用大规模诉讼策略时考虑。

6.三面向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农牧厅着作权侵权诉讼案的经济分析在三面向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农牧厅着作权侵权诉讼案中,针对原刊登于“中国农村研究网”、后由“西藏农牧信息网”转载的一篇6千字的文章《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三面向公司向拉萨市中院起诉,要求西藏农牧厅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900元,后由西藏自治区高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由西藏农牧厅向三面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4650元。

在起诉前,三面向公司曾向西藏农牧厅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随后西藏农牧厅信息中心把涉案文章从其网站上移除,并于2006年7月31日在西藏农牧信息网发表“关于移除《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等三篇文章的声明”。该声明内容为:“西藏农牧信息网”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开通,是面向西藏农牧区广大农牧民的专业公益性网站,免费向广大农牧民提供农牧业政策、实用技术、生产动态等信息。

2005年1月14日本网转载了“中国农村研究网”上发布的廖星成所着《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影响农村经济发展滞缓的主要原因》和张廷银所着《突出三大重点推进农业市场化进程》等三篇文章,该网站并未声明该篇文章不得转载。2006年7月14日西藏农牧信息网第一次获悉廖星成的《2005:农村改革将面临的十大难题》和2006年7月31日第一次获悉廖星成所着《影响农村经济发展滞缓的主要原因》和张廷银所着《突出三大重点推进农业市场化进程》等三篇文章已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了版权转让合同。同日,“西藏农牧信息网”将该三篇文章移除,今后亦不再刊登或转载该两位作者文章。特此声明。

但三面向公司还是提起了诉讼,并以获赔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4650元了解该案。表面上来看,似乎三面向公司赢得了诉讼,维护了其受让的着作权,但如果仔细分析诉讼双方及文章作者等各方当事人,就可看出这其实是一个三方皆输的结果。

首先是三面向公司。该公司委托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在一审和二审中,该代理人至少需要从北京去拉萨两次,花费数天的时间,相关的交通费、食宿费和律师费应该不少于该公司最后获得的赔偿数额4650元,因此三面向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收益应该为负值。

其次是西藏农牧厅。因为转载一篇网络文献就支付4650元的赔偿,该数值对于经济尚欠发达的西藏地区而言应该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该案主要发生在2006年,那么就以2006年的数据为例。据西藏自治区主席于2007年初的介绍,在比2005年增长约13%的基础上,2006年西藏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2350元。如以此标准计算,该案的赔偿数额基本相当于西藏自治区两个农牧民一年的收入。因此就西藏地区而言,该赔偿数额已经算不低的数值,西藏农牧厅为此支付了较高的代价。

再次是涉案文章作者廖星成。按照廖星成的声明,他之所以要把多篇文章的版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最初本意是想使他的文章能够出版发行,三面向公司用他的文章不断提起诉讼并非他本人的主张。据报道,廖星成本人并不反对更多网站转载他的作品,他曾经明确表示不满三面向公司以索钱为目的进行版权诉讼,对因此给其声誉带来的不良影响感到气愤,也否认他与三面向公司之间存在合谋。由此可见,本案及涉及该作者文章的其他诉讼,可能已给该作者的声誉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而该作者也并未从这些诉讼中得到任何实际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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