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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着作权法案例(12)

最高院进一步阐述,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较多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存在较多空间需要法院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因此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法院主要根据该行为的实质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它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再者,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况且,北大方正采取的取证方式也没有侵犯再审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据此认为,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由此方式获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院应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关于“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认定不当。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最高院认为,根据公证证明的内容,高术天力公司员工陈述除向北大方正销售了盗版软件外,还向其他客户销售了同类盗版软件,对此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这些事实也为北大方正在二审判决后的维权行动所印证。虽然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没有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再审被申请人销售82套激光照排机和单独销售13套RIP软件的事实进行质证,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并非一套,一审法院以再审被申请人复制、销售盗版软件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根据再审申请人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再审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当时着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6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只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套正版软件的赔偿数额13万元没有依据。

关于相关费用分担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应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包括公证费、购机款、房租)及审计费等。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全部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涉案的激光照排机在二审判决后被变卖,北大方正放弃该项支出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最高院认为,北京市高院对再审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涉及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和销售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驳回北大方正和红楼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和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共1.3万元(房租3千元、公证费1万元);(四)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即北大方正和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2万元、财产及证据保全费1.552万元、审计费6万元由高术天力公司和高术公司负担。

四、本案评析

本案是我国近来年关于“陷阱取证”最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一个案例。从一审法院认可此种取证方法,到二审法院拒绝支持此种举证方式,再到最高院再度支持此种取证方法,本案经历了真正的一波三折。一审法院的理由是该举证方式未被法律所禁止,因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为,“陷阱取证”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并且这种取证方式也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因此不予认可。

基于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相差较大,基本呈截然相反的局面,最高院采取较大篇幅对此取证方式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高院认为,鉴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不对违法行为采取穷尽式列举,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在实践中需要法院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对某些行为的实质正当性进行判断。结合本案实践,北大方正的取证行为不仅获取了涉嫌侵权人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它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线索,该行为之目的并无不正当性,该行为也未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包括涉嫌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再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能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因此,最高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陷阱取证”方式合法,对获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

分析三级法院针对“陷阱取证”的不同论证,可知不同法院各有其判决理由。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基础较为直接,为“法不禁止者即合法”原则。北京市高院没有直接判定此举证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认为它有违法律的基础即公平原则,并担忧此种取证方式的滥用将可能导致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后果,这样就把判定原则上升为维护法理和社会秩序的层次。最高院也没有直接论述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该取证方式属合法拟或违法,而是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及其复杂性,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强调应根据“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来具体判断一种行为的实质正当性。

继而在判断本案取证方式的实质正当性时,最高院考虑了“目的之无不正当性”、“方法之有效性”、“不妨碍公共利益(包括第三人和涉嫌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四个方面,以加强论证本案所涉“陷阱取证”方式的正当性。

可以说,三级法院的判定基础都有可取之处。“法不禁止者即合法”原则看似简单,其实却是法治社会的基础之一。概括而言,该原则的适用对社会有着积极效果。但同时,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应注意它的边界,即该原则的适用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因为社会在随时发展,相对于人类社会生活的无限丰富和时刻演变,法律的规定毕竟有局限性。就如在电子交易方式刚出现时,就不能推断,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使用电子方式诈骗属违法,就应认定该种方式的诈骗为合法。因此,当人们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判定法无禁止者是否为合法时,不应把该原则当作一个理所当然应适用的原则,而应结合其他原则进行论证,如公平原则等。

二审法院在判定该取证方式是否应得到支持时考虑了相应的公平原则,并对该取证方式的可能滥用或许会扰乱市场秩序表示担忧。这种担忧是有道理的。一个生效的司法判决,不管是在所谓的判例法系国家还是在所谓的成文法系国家,都会对现实的社会生活产生或大或小的指引作用。北大方正布下的一个“陷阱”有效地捕获了侵权者,那么接下来还会有多少“陷阱”出现呢?应注意,所有“陷阱”的布设都是有成本的,都需要付出代价。这里所说的成本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成本,也包括可能由此产生的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就像北大方正员工在布设其“陷阱”时使用了虚假陈述一样,没有人能够防止在更多的“陷阱”布设中也需要更多的谎言支出。这样做的结果也许是,市场经济主体间的信任受到损害,继而市场经济主体的诚信受到普遍质疑。人性是有弱点的,都会趋利避害,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利益的吸引或“引诱”,市场经济主体也不例外。法院的判决是支持这种对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性弱点”的考验呢,还是指引其从事更有意义的创造、生产与诚信地维权?

如此说来,最高院的推理就受到了质疑。在“陷阱取证”的正当性论证中,最高院列举了四个方面或称四个原则,分别是“目的之无不正当性”、“方法之有效性”、“不妨碍公共利益”和“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其中,第一和第四原则是统一的,都是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原则即“方法之有效性”本身一般不能论证该方法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换句话说,在“公平”不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效率”本身不能论证“公平”;关于第三个原则即该取证方式“不妨碍公共利益”,如上所述,如果从总体上综合考察本取证方式的积极效果和由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妨碍公共利益”是难以得到保证的。因此,可以得出,最后支持最高院判决的理由或许只剩下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一目标或原则,但在没有证据支持“陷阱取证”的方式能够真正地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形下,即使这一点也对最高院的论证起不到真正的支撑作用。

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陷阱取证”问题,仍有不少值得探讨的因素,有兴趣的读者可进一步论证。

樊元武与清华同方光盘公司、中国学术期刊杂志社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是樊元武,一审被告是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下简称“电子期刊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网公司”)、上海图书馆和清华大学;二审上诉人为樊元武、同方公司、电子期刊杂志社和知网公司,被上诉人是上海图书馆和清华大学。本案主题是电子期刊和数字化数据库的着作权侵权。

清华大学于1997年成立电子期刊杂志社,开始创办《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该光盘版电子杂志分理工辑、农业辑、文史哲辑等各专辑,为月刊,其出版物封套上记载的信息包括:清华大学主办、电子期刊杂志社编辑出版、清华同方公司与光盘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制作、知网公司发行。1999年8月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同意清华大学集成《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收录的3500种期刊和另外3100种公开出版的期刊上网,开设“中国期刊网”网站。

1999年10月至2005年10月间,电子期刊杂志社与《油气储运》杂志社、《节能》杂志社、《供用电》编辑部、《冶金自动化》杂志社、北京《都市快轨交通》杂志社有限公司编辑部、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中国电机工程学报》编辑部、《电子与信息学报》编辑部等签订收录协议书,约定由各编辑部和杂志社等向电子期刊杂志社提供各期刊自创刊至入编中国国家知识基础设施(China National Knowledge Infrastructure,CNKI)系列数据库之前的全部样刊或电子文件,授权电子期刊杂志社制作各编辑部的精品光盘数据,编入《中国知识资源总库》CNKI 系列数据库,并向社会提供知识检索服务等。

在电子期刊杂志社与节能杂志社、《供用电》编辑部、北京《都市快轨交通》杂志社有限公司编辑部、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等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另行约定由各编辑部取得授权,电子期刊杂志社把编辑部与作者的着作权使用费交编辑部分配。编辑部需在其期刊的显着位置(如期刊版权页)连续三期刊登如下声明告知作者相关事宜:“为适应我国信息化建设需要,扩大作者学术交流渠道,本刊已加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和‘中国期刊网’,作者着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如作者不同意将文章编入该数据库,请在来稿时声明,本刊将作适当处理。”证据显示,在2000年第6期的《供用电》杂志和2000年第2期的《节能》杂志上都刊登了该声明。针对本案涉争的文章,电子期刊杂志社已向各编辑部支付了部分年度的网络版和光盘版的提成与稿酬。

上海图书馆是CNKI 数据库的订置用户,它于2002年6月与同方公司签订《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补充及售后服务条款》和《合同备忘录》,与清华同方公司和电子期刊杂志社签订《CNKI数据库版权协议》。证据显示,在上海图书馆内登陆同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显示的载体类型为局域网,更新周期为每月,数据库服务商为同方公司,使用地点为网络学习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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