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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着作权法案例(14)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涉案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音像制品?与此相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以及侵犯了何种权利?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珠海市中院认为,MTV即音乐电视,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属着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根据涉案MTV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环球公司为该MTV作品的创作人,认定环球公司对涉案MTV作品享有着作权。海湾酒店主张涉案MTV作品为录像制品,依据不足,因为按照我国着作权的有关规定,录像制品是指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根据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放映权是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行为。认定侵犯放映权应具备几个条件:放映权属作品的着作权人,非着作权人不能直接主张放映权被侵犯;放映的对象应是着作权人的作品;播放侵权的录音或录像制品(产品)不涉及放映权问题。在本案中,环球公司主张海湾酒店侵犯其放映权,但环球公司的MTV为音乐电视,不具卡拉OK伴唱功能,而海湾酒店播放的MTV具有卡拉OK伴唱功能,因此海湾酒店播放的MTV与环球公司主张享有着作权的MTV非同一事物,海湾酒店对此抗辩有理,应予采纳。环球公司无证据证明它是海湾酒店放映的MTV卡拉OK作品的着作权人,因此它主张海湾酒店侵犯其放映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环球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其上诉理由包括: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作品VCD光盘具有卡拉OK伴唱功能,与被控侵权物为同一物,一审认定它不具卡拉OK伴唱功能是错误的;一审混淆“作品”与“作品的存在形式”两个概念,MTV作品可以多种形式储存,但它无论以何种形式储存,均既可制成人声演唱和伴奏音乐不可分开放映的一般形式,也可制成人声演唱和伴奏音乐可分开放映即具卡拉OK功能的形式,作品储存形式的改变不导致新作品的产生。广东省高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作品具有卡拉OK功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异议予以采纳。

广东省高院认定,环球公司涉案三首MTV作品的画面组成内容均属男主角与女主角等的抒情无声表演,有时加以伴舞配合,歌不离词,词不离曲,词、曲、歌、演交融,共同对歌词内容及其追求的意境、传达的意念和情感进行诠释,表达的场景包括恋人苦等、苦忆或爱恨离合。这些内容通过声、光、色、彩、画、乐、唱、演等多种因素的有机组合,形成以歌词内容为核心的视听故事片断,给人以审美享受。其摄制类似于电影创作,独具匠心。与那些画面和歌词毫不相关的机械摄录(如单纯采用普通演员的简单泳装表演)的MTV差别极大,与那些仅为演唱会现场录制复制的演唱会MTV也有本质区别。

针对争议的焦点即涉案MTV是否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问题,广东省高院认为:

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件一个多维时空形态。

广东省高院认为,涉案三首MTV凝聚了导演的统一构思以及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构成要件,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上诉所称的第二个问题即MTV卡拉OK在着作权法上的性质认定问题,广东省高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人们会把“音像制品”等同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在法律上二者存在重大差别。录音录像制品是对录制对象的简单机械复制,承载了制作者的非独创性劳动,因而构成制品,制作者因其付出了非独创性劳动而对制品享有邻接权,在本案中体现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着作权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区别,如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不包括放映权。本案所涉VCD 光盘载体中既包含无形MTV作品的着作权,也包含有形光盘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两种权利既可由同一主体享有,也可由不同主体享有,这取决于“创作作品的活动”和“制作制品的活动”是否由同一主体实施。

根据本案事实,环球公司既是涉案MTV作品的创作者,也是涉案MTV卡拉OK制品的制作者,因此可分别享有涉案MTV作品的着作权(包括放映权)和涉案MTV光盘的录音录像者制作者权(不包括放映权)。作为权利人,环球公司有权选择请求保护其作品的着作权,也有权选择请求保护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在本案中环球公司主张其MTV作品的着作权中的放映权被侵害,而非其MTV光盘制品的“放映权”被侵害,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卡拉OK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问题,广东省高院认为,同一MTV作品可以制作成不同载体的制品,其中包括卡拉OK录音录像制品。制品的差异性只影响制品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制品中承载的作品的着作权人主张权利。有形制品的非同一性不等同于无形作品的非同一性。MTV作品是否具有伴唱功能体现的只是使用作品时的技术效果,而技术效果上的差异并不构成作品的实质区别。因此,在本案中,不论环球公司的MTV是否具有卡拉OK伴唱功能,也不论环球公司的MTV卡拉OK与海湾酒店放映的被控侵权物在制品的物质形态上是否相同,只要被控侵权物再现了环球公司的涉案MTV作品,而该MTV作品的放映没有获得着作权人许可,则无论被控侵权物是正版制品还是盗版制品,海湾酒店均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属于对MTV作品的性质和特点的误解,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广东省高院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要求海湾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环球公司的涉案MTV音乐作品的着作权,并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

三、本案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MTV即音乐电视作品、MTV作品表现形式、MTV作品载体即VCD 或DVD 光盘制品的定性问题,以及与MTV作品及其光盘制品相关的着作权或邻接权保护问题。本案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MTV的作品性质,区分了MTV作品和MTV作品载体即光盘制品,但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MTV作品和MTV作品的不同表达形式之间的区别。二审法院对以上各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阐述,堪称经典。它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较好地维护了着作权人的利益。除具有较为完备的着作权法知识和较为严密的法律逻辑外,二审判决书也较有文采,这点值得赞赏。

李氏六兄妹与南通市图书馆确认着作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是李氏六兄妹,被告是江苏省南通市图书馆。本案主题涉及着作权确认和作品手稿返还纠纷。

原告李氏六兄妹的父亲李不畏生于1903年,1979年经人介绍至江苏省南通市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向图书馆借阅碛沙藏版佛教经典《大般经》,开始撰写《大般若波罗蜜多经全文图表》(以下简称“《全文图表》”)。图书馆为其特设查阅专座。20世纪80年代初李不畏任省文史馆馆员。1983年7月李不畏撰写完成《全文图表》全文,把手稿放置在其专用木箱内。《全文图表》以图表形式概括了600卷《大般经》的段落大意,图表外附有部分《大般经》的经文摘抄,进行了断句,该图表就如提纲挈领,为读者阅读《大般经》提供了线索。因为《大般经》全书约四百多万字,复杂难懂,极少有人能够读懂和读完全文。李不畏于完成《全文图表》手稿的次日即辞世。图书馆此后把放置《全文图表》的木箱收藏于图书馆古籍部特藏书库。

原告于2006年9月曾致函图书馆要求返还其父的《全文图表》手稿,遭到拒绝后诉至南通市中院,请求确认其父李不畏为《全文图表》的着作权人,判令图书馆返还《全文图表》手稿。被告图书馆辩称,李不畏生前多次表示将其撰写的《全文图表》手稿赠与图书馆,图书馆根据其生前意愿在接受赠与后将手稿专门存放于特藏书库;1984年李氏兄妹曾就其父去世后的有关问题向江苏省政协反映,江苏省政协回复《全文图表》的手稿由图书馆妥为保管,在李不畏去世后,其家人对图书馆收藏手稿从未有任何异议,现起诉图书馆要求返还手稿,违背了李不畏的生前意愿,也已过法定时效;《全文图表》不具独创性,不能成为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受着作权法保护,但手稿仍应由图书馆收藏;即使《全文图表》为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李不畏已将手稿赠与图书馆,与该作品相关的着作权及其他一切权利已转移至图书馆。

二、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南通市中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问题:

《全文图表》是否构成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是,其着作权应由谁行使;手稿是李不畏赠送给图书馆还是由图书馆代为保管;原告要求返还《全文图表》手稿的请求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根据质证结果,作出以下认定。

第一,李不畏创作的《全文图表》具有独创性,属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需满足三个条件才可得到着作权法保护:属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具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大般经》是唐玄奘从印度取来,属佛教经典,是社会科学范畴的着作,李不畏创作的《全文图表》是对《大般经》的演绎,因而也属于社会科学范畴的创作。李不畏花费几乎一生的时间和心血撰写《全文图表》,其内容不是对《大般经》经文的简单摘抄,而是对晦涩难懂的经文的梳理概括,以图表形式表达了600卷《大般经》经文的含意,并对随录的经文进行了断句,为他人阅读理解《大般经》提供了帮助,其书中的图表及文字内容的表达形式完全不同于《大般经》,是李不畏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李不畏在读通《大般经》后整理而成的《全文图表》属演绎作品。由于《大般经》自唐代起就已在中国问世,已经过几个世纪,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李不畏对它进行注释和整理,不存在权利限制。因此,《全文图表》具有独创性。该作品的可复制性也不言而喻。所以李不畏的《全文图表》属着作权法保护的社会科学范畴的演绎作品、文字作品,也是未发表作品,被告图书馆关于《全文图表》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全文图表》手稿的所有权应由李不畏的继承人即原告合法享有。

针对图书馆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认为四个证人均与图书馆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并且,四证人陈述的是李不畏生前多次表示将手稿存放于图书馆,而图书馆认为这证明李不畏生前已表示将手稿赠与图书馆,这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存放”于图书馆不能理解为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法律行为,它属于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赠与才能成立。即使李不畏在生前曾表示将手稿赠与图书馆,但因其手稿当时尚未全部完成,完成的手稿也只是存放于其专用木箱中,完成次日李不畏即离世,没有发生实际交付行为,图书馆没有证据证明李不畏在完成全部手稿后,将手稿以赠与方式交付给了图书馆,仅依据图书馆证人所称李不畏生前曾表示将手稿放于图书馆,即认为赠与成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图书馆在李不畏去世后收存其放置《全文图表》手稿的木箱,并存放于古籍部的特藏书库,是代为保管行为,不产生手稿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此代为保管行为也与江苏省政协在李不畏去世之后对《全文图表》的处理意见相一致。作者去世后,其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全文图表》手稿的所有权应由原告共同享有。

第三,《全文图表》的着作权归属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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