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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商标法案例(5)

华蜀公司对再审申请的答辩理由包括:第一,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专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任何代理特征,双方履行合同所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也证明华蜀公司不是正通公司的经销商,更不是其代理人;第二,“头孢西林”不是正通公司的未注册商标,而是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华蜀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

鉴于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商品名“头孢西林”属于未注册商标,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集中在以下三方面: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范围;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头孢西林”商品名称的归属。

第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范围。

最高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及一审、二审判决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含义具有不同理解,为消除分歧,正确适用法律,可通过该法条的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并参照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等确定其含义。

考察商标法的立法和修订,可知该法条内容是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增加的内容。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受国务院委托于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做了《关于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枛的说明》,指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草案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既是为履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的条约义务,又是为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第(1)项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最高院认为,根据该条约的权威性注释、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中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应作广义解释,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的“代理人”的含义可作为解释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最高院认为,根据该法律条文的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及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作广义理解,不应仅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还应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二审判决关于该代理人仅为商标代理人的理解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在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

最高院认为,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的市场交易关系是由双方订立的专销协议所确立的。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关系,不仅要根据协议名称,更要根据其内容的法律属性。双方签订的专销协议是关于“头孢西林”粉针产品的生产销售但以销售为主要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相当于独家销售性质的专销关系,华蜀公司据此获得独家销售资格,可以认定它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意义上的销售代理人。因此,对正通公司关于它与华蜀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华蜀公司关于它与正通公司之间是销售合作关系而非代理关系的答辩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头孢西林”商品名称的归属。

最高院认为,确定本案争议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的归属,关键是确定谁先取得该名称以及它在取得之后的使用行为是否改变了该名称的归属。在一方当事人原始取得特定商品名称之后,其权属的变动必须由特定法律事实而引起,如果没有发生能够改变其归属状态的法律事实,则该商品名称的归属状态不发生变化。

最高院认为,商品名称“头孢西林”是正通公司通过行政审批而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对于该药品名称,除非此后发生了改变其权利归属的法律事实,否则其权属不变。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的专销协议只约定华蜀公司可共同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华蜀公司宣传和使用该商品名称的行为只是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华蜀公司的使用和宣传促销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曾强化该商品名称的标识作用,或者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该商品名称在客观上起到的商标功能是华蜀公司突出宣传和销售等使用行为的结果,但华蜀公司也曾因此获得合同上的对价。这种按照约定的使用行为在本质上可视为正通公司的特殊使用行为,由此形成的事实状态并不当然改变该商品名称的权利归属,即华蜀公司按约定实际使用该商品名称的行为不属于改变该商品名称权属的法律事实。

相反,专销协议恰恰以约定的方式明确了该商品名称的归属。而且,专销协议关于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协议后,“正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取消华蜀公司的专销权,但不得继续使用‘华蜀’ 商标”的约定,以及终止协议关于“正通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 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的约定,都表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包括“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内的批文标志仍归正通公司享有。

因此,本案争议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不因华蜀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的宣传、使用等行为而改变归属,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它仍属正通公司。二审判决的有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最高院认为,华蜀公司因专销关系而使用正通公司构成未注册商标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专销关系终止后自行注册与该商品名称近似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撤销注册商标、一审判决维持该撤销裁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千元由华蜀公司承担。

五、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使用的商品名称是否构成未注册商标、独家销售关系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有关商品名称或未注册商标应归谁所有等互相关联的几个重要问题,其核心问题是商品名称在使用中是否形成了未注册商标及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

本案经历曲折,除涉及正通公司和华蜀公司双方当事人外,还涉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构,还有重庆市农业局和国家商标局的间接参与。在认定涉案商品名“头孢西林”构成未注册商标的基础上,三级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代理关系以及该商品名的权利归属展开了论述。

第一,关于是否形成“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都认为正通公司和华蜀公司之间的独家销售关系构成代理关系,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即代理人华蜀公司未经被代理人正通公司许可,不得注册其未注册商标,因此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裁定。两法院都提及民法通则的时代局限性,并对扩展理解“代理”概念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

两法院的论述都较为精彩,其中最高院的论述还考察了该法条的立法历史,以及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有关规定。

但不可否认,即使是最高院的论述仍难以说服是否真的需要把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概念理解得如此宽泛。最高院关于该法条立法历史的考察也仅是引述了关于本法条主要来源于巴黎公约有关条款及在我国实践中恶意注册商标情形开始增多的有关立法说明,并没有关于“代理”概念范围的解释。最高院提及应参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Article 6septies )的内容及其权威性注释、有关巴黎联盟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贯态度,但遗憾的是,由于我国法院的判决书还没有形成使用规范注释注明其参考文献的习惯,因此人们并不能确切得知最高院参照的是关于巴黎公约的哪种权威性解释或哪些成员国的通常做法。不仅如此,最高院在论述中还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内容仅规定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中在面临法律解释分歧时可采取的选择原则,这与本案只涉及两个国内当事人的案情并无明显的联系,也难以作为本案的参照,最高院在此对本司法解释的引用就显得突兀和没有必要。与最高院相似,一审法院在论述中也没有具体阐述合同法突破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是如何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的。这些方面无疑会削弱法院的有关论证。

与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相比较,二审法院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概念的解释较为保守,仅包括依约代为办理或代表办理有关商标事务的行为或行为人。

应该看到,三级法院在“代理”概念范围认定中的分歧,其实是不同法律解释原则的应用。在着名的Diamond v.Charkrabarty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重申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法律解释应使用法律的语言;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文字的意义应理解为其普通的、现代的和通常的意义;不应试图理解立法者没有明确表达的限制和条件;在法律用语出现模糊时,法院可以立法历史和立法目的作为指导。它还表明,法院1的任务是依据法律用语解释法律,一旦完成,法院的权力就用尽了;立法者可以修改法律以达到某种立法目的,但在立法者修订法律前,法院必须按照法律的用语解释法律。

结合我国的立法特色,商标法修订的实质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完成,而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包括其下属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完成,因此在有关法律用语出现模糊时,或者对其解释出现较大分歧时,最高人民法院考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法律修改的有关说明的做法值得支持(但遗憾的是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有关修正案的说明并未明确提及该问题)。但另一方面,对立法或法律修订历史或立法目的之考察却又不能逾越现行法律所明文规定的界限,即法律解释最终仍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其他方面仍只能是参考因素。如果有关行政或司法机构认为某项法律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它可以提请立法机构尽快予以修订,但在法律得到修订前,法律解释仍应以立法者原来想要表达的意愿为准,否则就可能有逾越行政或司法权限之嫌。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有关规定为:“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书认为,人们似乎难以从本规定出发,得出本法条所使用的“代理”概念也包括总经销或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的合约方的结论。如果此逻辑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生产厂家的一级分销商、二级分销商或最末端分销商是否都应列入代理人的范围?如此一来,就显然有滥用“代理”概念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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