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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经验借鉴(1)

一、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根据其科技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企业的发展需要而不断进行制度创新的,因此,系统分析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构成、特点和发展趋势,有助于对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美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体制的特点

1.联邦法和州法并存的两级立法体制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知识产权立法权。1789年《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对其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这一条款是专利和版权立法的宪法授权条款。依此,179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专利法和版权法。尽管187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商标法,但直到1879年才根据宪法中的“贸易条款”获得相应的宪法基础。而商业秘密只有各州的法律保护,没有统一的联邦法。

在两级知识产权体制下,联邦政府有一部商标法,全美50个州也都有自己的商标法,所以美国共有51个商标法。1976年以前,美国联邦版权法对未发表的作品不提供版权保护,而各州普通法却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普通法权利的保护。直到1976年美国版权法才废除了二元保护制,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统一的版权保护。

2.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机构

美国属于普通法制度的国家。联邦法主要是成文法,辅之以普通法;各州的普通法,一般由判例形成。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判例有解释和创制知识产权法的作用。如近年来美国Netcom、Napster等公司案的判决对解释和创制版权法起到了重要作用: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商业法的专利权的确定以相关判决为依据;Festo公司案的判决直接影响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判例有效地解决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扩展和创造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内涵和外延,及时高效地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因此,判例制度提高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性。

3.以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制

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由州法院审理,涉及联邦法律的问题,只能由联邦法院审理。在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下设13个巡回上诉法院,其中1~11号为区域性法院,12号为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13号为专门化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由于知识产权法以联邦法为主,因此联邦法院系统具有更多的司法管辖权。一般案件先由联邦地方法院一审,对判决不服可上诉到巡回上诉法院,还可以进一步上诉到最高法院。由于最高法院只受理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件,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根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进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诉讼具有排他性的上诉管辖权。专门化的专利司法体制大大减少了美国专利保护中的司法冲突,使专利司法、行政机关对专利法的解释与实施趋于标准化、一致性和确定性,因此极大地加强了美国专利法律保护的稳定性。与此相似,纽约的第2巡回上诉法院和加州的第9巡回上诉法院在版权方面的判决影响较大,因为这两个地方为高技术和版权产业密集区,相关的版权案件较多。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均有商标司法管辖权,但相对而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哥伦比亚地区的上诉法院、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关于商标权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由于商业秘密没有统一的联邦法,因此,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通常由州法院上诉解决。

(二)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的构成

1.美国专利商标局

美国专利商标局隶属于联邦商务部,主要负责专利和商标的行政管理,包括接受专利和商标的申请,对专利申请的审核、授权以及专利文献的管理。

2002年,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机构改革,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目的是通过市场推动来提高专利和商标审查服务的工作效率,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21世纪战略计划”,其发展方向是确保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促进全球经济发展,鼓励创新投资,强化企业家精神,并改善每个人的生活质量。为此,专利商标局的工作目标是:①提高专利和商标的审查质量,缩短审查期;②积极加强电子化建设;③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2.美国版权办公室

美国版权办公室隶属于国会图书馆,主要职责是执行版权法及半导体芯片保护法,并就版权的法规和政策对国会、法院及行政部门提供咨询。具体工作内容是进行版权的申请、登记和审核。版权办公室在对申请登记的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后,颁发注册证书。

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美国版权办公室制定了2002~2006年战略规划。根据战略规划,版权办公室将积极推动管理程序的重组,减少有形出版物的交接,主要采取电子化方式进行版权登记和管理;以信息技术为基础,建立新型综合化版权办公室,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处理,为美国国会和行政部门提供版权管理数据和政策建议。

3.美国贸易代表署

该部门机构负责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贸易谈判和“特别301条款”的执行,对推动其他国家加强美国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贸易代表署每年根据产业界要求公布“特别301条款”名单,确定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方面有问题的国家,并有权采取有效的贸易报复措施。即使在TRIPS协议达成之后,美国贸易代表署仍利用“特别301条款”,迫使其他国家加强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如2002年5月公布的美国“特别301条款”名单就包括了49个国家和地区。

4.美国贸易委员会和海关

美国贸易委员会和海关负责对国外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进口和销售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根据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如果国外企业进口商品侵害了美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受害人可以向贸易委员会提出控告。国际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发出强制排除令或禁止进口令,由海关采取相应措施扣押知识产权侵权产品。

(三)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特点

1.专利法的特点

美国最早的专利法制定于1790年,后来又分别于1793年、1836年、1870年和1952年重新制定。现行的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保护的范围为发明专利和工业设计专利两种。半个世纪以来,为适应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美国又在1952年专利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修改和补充。特别是TRIPS协议达成之后,美国在1995年对专利法进行了相应修改,1999年又颁布了《美国发明人保护法》,与TRIPS协议进一步接轨。

(1)先发明制度

美国特别注重对发明者权益的专利保护,为此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获取的先发明制度,即发明者有获得专利保护的优先权,即使一项发明已获得了专利权,在一定的期限内如果有人能提出发明在先的证据,仍可向美国专利局专利权审查机构提出专利权的重新审查,如果证据充分,则可以使对方专利权无效,而先发明者获得专利权。先发明制度不仅保护了首先做出技术发明的个人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而且促进了美国企业建立严格的技术信息登记和管理制度。

(2)宽期限制度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发明者在其公开发明以前提出专利申请。然而,美国专利法规定了1年的宽限期,即如果这项发明在其第一次使用或发表的1年之内,都可以申请专利。宽期限制度也充分体现了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人权益的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一个外国发明者,也可以在他的发明公开以后12个月内向美国提出专利申请。

(3)早期公开制度

根据1999年《美国发明人保护法》,美国在专利申请的公开方面也与国际接轨,实行早期公开制度,即从最早申请日起满18个月,专利和商标局将会对美国专利申请进行公布。《美国发明人保护法》还规定,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未经审查就公开,可以在申请时提出请求和证明,保证该申请只在美国及其他非18个月公开国家提出申请,对于此类申请则不予公开直至批准。在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授权期间,对于他人的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行为,申请人将享有要求获得适当使用费的临时权利。美国早期公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控制对专利审查程序的滥用,这种滥用是指申请人在专利审查期间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做出不易察觉的修改,甚至导致“潜水艇专利”的出现。

2.版权法的特点

美国于1790年颁布统一的联邦版权法。此后,版权法分别于1873年、1891年、1909年、1976年进行了四次大的修改。美国现行着作权法是1976年的修订本,它在1976~2000年间又经历了46次修订。

(1)注册登记制

与大多数国家实行的版权自动取得制不同,美国长期以来实行版权注册登记制度,即在美国版权办公室注册登记的着作权可以获得更好的版权保护,同时应使用版权标志“C”。标志的使用意味着该着作已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并在其受到侵犯时,版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如果没有版权标志,版权人在受到非故意的侵犯时,只享有禁止他人继续侵权的权利,而并不能因此获得赔偿。

(2)财产权保护制

美国版权法一直注重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它不仅保护作品在法定条件下的转让和使用,而且规定雇佣他人代为创作作品和出卖版权是合法的,所以版权人可以用自己的名字发表买下来的作品,也可以任意处置归属于它的作品。相比较而言,美国版权法没有规定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只是在《1990年可观赏艺术作品作者权利法》才首次将可观赏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了联邦版权法的保护之下。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着作权保护制度有很大区别。

(3)版权收回制度

美国版权法规定了收回制度,即作者或其配偶及子女在作者转让版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35年之后,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将版权收回,从而给作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版权保护,这在世界各国版权法中是不多见的。

3.商标法的特点

美国在1870年制定了联邦商标法,现行商标法是出自于1946年的兰哈姆法。1996年美国开始实施《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

(1)先使用权

美国商标法实行“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的先使用者获得商标法律的保护。这是由于版权法的立法依据来自宪法的贸易条款,因此,必须先有贸易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才能获得法律保护。虽然美国引入了注册制度,但“使用在先”是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1988年,美国商标法做出修改,允许申请人基于使用的意图而申请商标,对先使用原则有所松动。

在先使用原则的基础上,商标可以注册,也可以不注册。没有注册的商标只要处于使用状态也可获得法律保护,但当其受到侵权而提出诉讼时,必须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商标的注册表明了商标注册者特殊的权利,注册五年后该商标就不允许其他相同商标的使用者挑起各种争议。此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追究商标冒用者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赔偿。如果公司或个人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的先使用者只能向法院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者的使用行为,而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2)联邦和州的两级保护

除联邦商标法外,各州也有各自的商标法。一个企业可以进行联邦商标注册,也可以仅在某一个州注册,但其获得的法律保护也因联邦法和州法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一般来讲,未在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只适用所在州的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权也得不到法定赔偿。如果它与某个在联邦注册的商标相抵触,那么在联邦注册的商标就有优先使用和优先被保护的权利。

(3)反淡化法律保护

美国联邦和州的商标法都给予着名商标更严格的保护,对商标淡化行为加以法律限制。1947年马塞诸塞州通过第一部商标反淡化法,1996年美国颁布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着名商标的保护和使用原则,以及混淆、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解决了与互联网域名有关的商标淡化问题。

(4)商业秘密保护的特点

在美国,对商业机密的保护属于各州法律调整的范围。各州法律对商业机密的保护较为严格,它禁止用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他人的商业机密,或泄露他人的商业机密。若违反这些条款,商业机密的所有人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有权获得民事赔偿,以及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业机密,也有可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律师费用。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的广泛利用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美国越来越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6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商业间谍法》,主要规定盗窃商业信息的刑事责任问题,是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严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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