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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我国人权教育的基本原则(5)

(三)发掘本土人权实例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众人权意识的增强,许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事实或发生的事件被纳入到人权视角进行分析和讨论,如教育问题、住房问题、食品安全问题、警察权的行使、弱势群体的保护等,这些真实的事实或事件我们把它们统称为人权实例。人权实例是一个外延广泛的开放性概念,它泛指人权实践中发生的与人权问题有关的所有事实和事件。既包括经法院审理的人权案例和未经法院审判,但其中包含人权原理的事实或行为,也包括与人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或废止。这些人权实例都是我国人权教育宝贵的资源。

首先,本土人权实例见证了我国人权的发展与进步。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在人权领域取得了巨大进步,这些进步是由一个个值得纪念的历史事件串联起来的。在这些事件中,既有对人权发展具有全局影响的里程碑式事件,也有影响范围较小但却意义重大的事件。前者如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带来了我国收容遣送制度的终结,是我国人权保护的分水岭;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私人财产权保护的重要事件。后者如2010年4月上海世博会召开前夕,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取消了对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外国人的入境限制。虽然这次修改对我国民众的影响不大,但却是我国在反歧视领域迈出的重要一步。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发展都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每一次进步的背后都凝聚了人们对人权的不懈努力和追求。而人权实例正是人们的人权努力和社会人权进步的最好见证。

其次,本土人权实例是我国人权实际享有状况的缩影,从人权实例中我们能了解中国人权保障现状。在中国人权实践中,最早引起人们关注的是平等权。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现实存在的各种差别对待,如城乡差别、地区差别、性别歧视和身高歧视等都受到了质疑,并通过不同的实例反映出来。比较典型的有青岛三考生状告教育部案、湖南考生状告教育局“身高歧视”案、平顶山市退休性别歧视案等。此外,近年来还接连发生了几起因新闻媒体和普通公民批评政府官员而获罪的案件,如彭水诗案、西丰警察进京抓记者案等。其他人权事件还有农民工讨薪、拆迁纠纷、成都和厦门“集体散步”事件、公盟事件等。这些人权实例都从不同侧面反映出人权在我国的现实状况。

最后,本土人权实例可以引发学习者的兴趣。对于普通的学习者而言,人权原理和人权规范都比较枯燥,难以引发他们的学习兴趣。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法就是引入本土人权实例,因为本土人权实例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的人权事件,与学习者的生活息息相关,是最能引起学习者共鸣的教育资料。

本土人权实例虽然不是人权教育的全部,却是人权教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能引起学习者对我国人权状况和人权保护的思考,激发学习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当然,本土人权实例的收集是一项耗时耗力的工作,相比较而言,直接翻译国外的资料更为便捷。因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一些致力于人权教育的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已经编写了大量人权教育和培训资料,其中不乏一些现成的人权实例。而且引入国外的人权实例也可以拓展学习者的视野,及时了解外国和国际间的人权发展。但是作为我国人权教育的基础性工作,发掘和整理本土人权实例也是刻不容缓的。因为单纯介绍国外的人权实例会使学习者对人权教育产生时空和地域的隔阂,不利于学习者人权观念的养成。

我们强调人权教育的本土化,不是基于狭隘的地域观念和民族主义情绪,并不排斥人权教育的国际发展。实际上,没有人权教育的国际发展,也就没有了本土化的必要。如果我们把人权教育的发展分成两个阶段,那么第一个阶段的显着特征就是国际发展。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基本能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教育理念。随着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的启动,人权教育的重点开始由国际发展转向国内发展。可以说,如何将普遍的人权教育理念与各国的具体环境相结合,是所有正在开展或准备开展人权教育的国家急需解决的共同问题。虽然各国的本土化路径不同,但是坚持本土化的原则却是共同的。当然,这一转变并不意味着国际交流与合作不再重要。尤其是我国的人权教育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更需要在坚持本土化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人权教育的先进经验,接受教育技术、教育设备等方面的援助。

第三节人权教育的国家责任原则

人权教育的国家责任原则是指国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人权教育工作,为人权教育提供制度供给、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多方面的支持,保证人权教育的可持续发展。在人权教育中,国家并不是唯一的行为主体。在《“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人权教育——终身的课业》中列举了人权教育的主要行为主体,这些主体至少包括:各国政府、各国人权机构、各国非政府组织、基层组织、专业协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条约监督机构、人权委员会和教科文组织等。虽然每个主体都有独特的作用,但在所有的主体中最重要的是国家主体。

一、国家责任的含义与定位

对于人权教育的国家责任,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首先,在国际层面上,人权教育主要是一国政府的责任,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可以对各国人权教育的实施提供协助和指导。一方面,对于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人权教育义务,各缔约国政府是当然的义务主体。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又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0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所发关于此类人员职务的规则或指示之中。”其他的类似规定还出现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国际公约中。根据这些公约,缔约国是传播和宣传公约内容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除了人权公约外,其他国际文件也肯定了各国政府在人权教育中的责任。如《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强调“各国政府应在政府间组织、国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助下,促进对人权和相互容忍的认识”。《“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世界人权教育方案(第一阶段)行动计划》和《世界人权教育方案(第二阶段)行动计划》还从计划、战略、方案、机构、师资、资金、材料等方面对国家的支持和保障措施提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要求。虽然所有的文件都承认各国有权选择适合自己国家的具体措施,但是人权教育的国家责任原则是不容置疑的。

其次,在国内层面,人权教育的国家责任体现为一种主导责任。其主导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人权教育主要是国家的责任,这里的国家具体体现为行使国家权力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其他的行为主体,如非政府组织、人权研究机构和个人是国家主体的补充。其二,国家对其他主体的人权教育活动具有引导作用。国家在人权教育政策的制定中掌握着主动权,它可以根据本国的社会文化条件,通过立法和制订实施方案的方式对全国的人权教育进行总体统筹安排,其他人权教育主体的活动都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国家总体安排的制约。此外,国家的人权观念和人权政策也会对所有的人权教育主体产生影响。

二、国家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们之所以坚持人权教育的国家责任,是因为它既是体现国家政治合法性的重要方面,也是人权教育得以顺利发展的保证。

(一)国家责任是体现政治合法性的重要方面

“任何一种人类社会的复杂形态都面临一个合法性的问题,即该秩序是否和为什么应该获得其成员的忠诚的问题。”

政治合法性既是统治者阐述其统治权力来源正当性的理由,也是被统治者自愿接受其统治的价值依据。“每一个不同的社会和文化均有自己一套界定合法性的方法与标准,很难一概而论,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当然,在运作规则与价值共识这两个条件中,后者更为根本。因为“政治体制不是通过颁布法律就必然获得合法性的,也不是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活动就必定具有合法性。社会大众对政权的认同和忠诚并非统治者单向作用的结果,更非依靠强力威胁就能达成,而是取决于政治体制的价值与其成员的价值是否一致。”

在现代社会中,政治体制与其成员共同认可的价值很多,但人权价值无疑是其中最根本的价值之一。政府只有认同、尊重并实现人权价值,它的统治才能获得其成员的广泛信任和支持。

由国家承担人权教育的主要责任,是为其政治统治提供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国家能否主动宣传人权知识、培育人权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真正认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如果一个国家真正认同人权价值,就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以传播,使之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价值。如果一个国家真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切实保证人权的实现。就各项权利的实现而言,人权教育不仅是必要、适当和有效的措施,而且是最为基础的和根本的措施,这从人权教育的对象、内容和目的中都能得到印证。虽然国家不是人权教育的唯一主体,但是由国家主动推动人权教育,可以表明国家对人权教育的积极态度,让社会成员感受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诚意和决心,增加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二)国家责任是人权教育顺利发展的需要

由国家承担人权教育的主要责任可以促进人权教育的顺利发展,这是由国家在人权教育中的优势决定的。首先,人权教育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教育活动,而是“一种主体多元、对象普遍、途径多样、内容广泛、任务艰巨、影响深远的综合活动和持久进程”。

它既需要社会主体的广泛参与,更需要各主体间的协作与配合;既需要人权研究的智力支持,也需要强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支持。而国家在这些方面具有其他主体无法比拟的优势,国家掌握着丰富的资源和分配资源的权力,可以通过立法和各项教育、财政政策的实施实现人权教育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目前,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尚不发达,其影响的深度和广度都非常有限,而人权研究机构虽然在人权研究方面有优势,但是因为受到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它们在人权教育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人权教育必须依赖国家的推动。离开国家的配合、支持和保障,人权教育要想实现规模化和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的。而且,由国家对人权教育活动进行统一安排,还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在人权教育的初期有利于充分整合现有的有限资源,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其次,虽然人权是人之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人权不会自动实现,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是人权实现最有力的保障。国家可以利用它掌握的立法权力、执法权力和司法权力从各个层面对人权实现提供保护,这一事实增加了民众对以国家为主体的人权教育的信赖。这对于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人权教育尤为重要。

最后,因为国家的特殊地位,国家对人权教育的倡导和身体力行,本身就向全社会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国家支持人权教育,这会使更多有志于人权教育的组织和个人解除顾虑,积极投身到人权教育的研究和实践中。近年来,我国的人权发展轨迹证实了这一点。

总之,在我国人权教育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家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为人权教育这一新生事物的成长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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