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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我国人权教育的实践创新(2)

除了合法性问题外,这些组织也面临着经费和人员等方面的问题。它们通常没有经常性的经费来源,开展活动主要靠成员和群众的自愿捐助。除了一些有社会经验又热心公益的人作为领导者外,大部分民间维权组织都存在专业法律人员短缺的问题。实际上,经费和人员短缺是我国大部分民间非政府组织都面临的共同问题。没有经费、工作人员和志愿者,任何好的项目都无法付诸行动。在经费方面,它们从政府获得的补贴非常有限。同时,由于国内关于慈善和捐赠免税的立法尚不完善,许多私人组织更多选择投资于营利项目而不是非营利项目,这无形中减少了非政府组织在国内筹资的渠道。可以说,大部分非政府组织在本土筹资的能力都非常有限,而那些不具有法律合法性的基层维权组织的处境则更为艰难,因为它们根本就不具有在国内筹资的资格。一些民间非政府组织只能转而寻求国际资助,但是国际资助一般都有复杂的申请程序和严格的审查标准,并不是所有的非政府组织都能申请成功。在人员方面,很多民间非政府组织都面临着专业人员缺乏的问题。一方面,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的组成是基于共同的信念、目标和兴趣的个人之间的联系,其专业性水平受志愿性的严格限制;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的财务危机也使员工的薪资失去竞争性,难以吸引受过专业训练的专业人士的参与。

虽然上述两类人权非政府组织在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但它们无疑都是我国人权教育的现实或潜在的重要力量,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它们的发展。同时,国家也应考虑到两类不同类型非政府组织的特点和现实发展状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措施。

二、半官方人权非政府组织与人权教育

由于有政府的支持,半官方的人权非政府组织在开展活动时有较宽松的政治环境。对于这类非政府组织,国家作用的关键在于鼓励它们利用自身拥有的资源优势和政策优势,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提高人权教育的比例,支持它们独立或与政府部门合作积极开发人权教育项目。实际上,一些组织已经意识到人权教育的重要性,并在章程中做了明确规定。如《中国人权研究会章程》(2007年5月10日)将“普及和宣传人权知识”作为该会的宗旨之一,并在业务范围中规定:“举办人权问题的学术研讨会、讨论会和座谈会,开展人权知识培训和人权问题的宣传教育活动。”《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章程》中规定的业务范围也包括开展人权宣传和教育活动。在章程的范围内,这些组织通过召开专题研讨会、出版图书、制作影视片和开办人权网站等方式,开展了一系列与人权宣传和教育有关的活动。如2003年中国人权研究会与人民画报社联合编辑出版了第一部全面反映中国人权发展和建设情况的大型画册《中国人权》;2006年,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联合举办了“中国人权展”。通过制作影视作品宣传人权是人权发展基金会的一大特色,它出资、策划、拍摄了我国首部人权专题片《召唤》和关于我国民间对日诉讼的电视政论片《未来之诉》;与有关单位合作拍摄了《日军虐待中国战俘录》大型纪录片,该片填补了我国人权影视在纪录片这一体裁上的空白。

还有一些组织,如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和中国消协的章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开展人权教育,但是作为人权保护组织,开展人权教育不仅不违背这些组织的宗旨,而且是体现其宗旨精神的必要工作。(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使命是:“通过资助服务、利益表达和社会倡导,帮助青少年提高能力,改善青少年成长环境。”全国妇联的任务是:“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促进全面发展。”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如中国残联的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鼓励残疾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人权教育所倡导的平等、尊重、宽容的精神与残联的宗旨是一致的,因此残联应将人权教育纳入到自己的业务范围。在全社会和残疾人中宣传人权知识,培育全社会对残疾人尊严的尊重,增强残疾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与其他非政府组织相比,妇联等组织在人权教育中有一个明显的优势,那就是它们在全国各省市拥有一套强大的组织网络,具有丰富的活动资源。借助这套组织网络,它们可以大规模地开展人权教育和宣传活动,使相应的人权宣传活动在全国全面展开。但是这些组织的智力资源相对较弱,在开展人权教育时可以考虑聘请高校或科研院所的人权专家,将它们的智力资源与自身的组织资源相结合。现在,各地的妇联、残联和消协等组织一般都会在妇女节、助残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进行一些妇女权益保护、残疾人权益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宣传,但这种每年一次的宣传很难达到提高人权意识的效果。可行的做法是将人权教育经常化,从编制通俗易懂的教育手册开始,采用各种民众能接受的方式进行宣传教育。

三、民间人权非政府组织与人权教育

民间非政府组织是真正来自于民间的民间组织,它们从民间来、为民间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它们比官方机构更容易接近那些最需要人权信息和人权教育的社会阶层。它们的活动范围通常是政府活动难以到达的领域,可以有效弥补官方人权机构的不足,将人权教育工作落实到更广泛更深层的范围之中。马里兰大学访问教授Richard Claude在对菲律宾的人权教育进行研究后得出如下结论:全国范围内人权教育的实施要求全方位的努力,应对培育基层参与的自下而上的过程予以足够的重视。无论政府的初衷如何好,人权教育都不能仅依靠自上而下的政府命令,因为政府不能独自承担这项工作。要使人权教育的影响普遍而深入,还需要持续谨慎地培育民众基础,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菲律宾的实践表明,“强大的、独立的、批判性的非政府组织和教育协会的盛行是成功的项目发展和实施的最重要的保证,它们的参与使实施过程更有活力。”当然,无论是在哪一个国家,民间非政府组织要真正发挥促进大众人权教育的作用,都必须依靠一个政治支持的环境。

我国政府对不同种类的非政府组织采取不同的管理策略,(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按照它们挑战国家政治权力的能力大小来分类,可以把它们分为:政治反对组织、功能性团体(如工会、妇联)、重要的社会服务组织(即提供政府和社会都需要的社会服务的组织,如待业协会、学会)和次要的社会服务组织(即提供社会需要的社会服务的组织,如环保组织、同学会等)。政府对不同种类非政府组织实施不同的管理策略:坚决禁止政治反对组织,把功能性团体直接纳入自己的组织体系,对重要的社会服务组织实施间接控制(双重管理体制),对次要的社会服务组织则实施放任式管理。

对民间非政府组织主要是通过双重管理体制进行间接控制,即政府通过设立较高的准入条件、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审查制度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管和规制,在两者的关系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在这种管理模式下,非政府组织的发展空间受到很大限制。对于我国绝大多数民间维权组织而言,它们面临的最现实的问题就是法律合法性问题。因为没有合法身份,不仅会影响它们的公信力和资金的筹措,而且会使它们面临随时被取缔的风险。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我国民间组织的成立实行严格的双重许可登记制度。除了要满足条例规定的成立条件外,还要有一个允许其成立并承担管理责任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这两个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时也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所有的民间组织都必须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才能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这实际上增加了民间组织成立的难度。一些组织因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取得社会团体登记,它们或者保持非法状态,或者转而申请工商登记。民间组织申请工商登记,虽然解决了法律合法性问题,却也带来了许多隐患。“非营利性公司”这一畸形身份,不仅增加了组织运作的负担和成本,而且也影响了它们在民众中的信誉,甚至会引来法律的制裁。(例如北京公盟法律研究中心(简称“公盟”)就是一个非营利为目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间公益组织,它在2009年因接受的捐款没有纳税而被处罚并被取缔。公盟事件突显了我国非政府组织面临的法律尴尬。)

从本质上讲,成立民间组织是公民行使结社自由权的一个方面。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结社自由受到我国宪法的明确保护。当然这项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基本秩序,可以通过法律对结社自由进行限制。因此,我国通过立法对民间组织进行监管和规制的做法本身是无可厚非的。问题在于不仅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任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不能掏空该项权利的内核,使其名存实亡。如果用这一标准来反观两个条例规定的监管制度就可以发现,双重许可体制已经在事实上将数以百万计的民间组织排除在许可范围之外,使公民的结社自由无法真正实现。一方面,条例规定的条件使一些民间组织望尘莫及,无法得到成立许可;另一方面,过高的准入标准也会被一些政府利用作为阻止民间组织合法化的理由,这一点在民间维权组织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因为民间维权组织的维权行为会触及一些地方政府和利益集团的利益,一些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出于降低政治风险和规避责任的考虑,通常会以双重管理为借口阻止它们的成立。实际上,造成我国民间组织登记困难,公民结社自由形同虚设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法律的严格限制;其二是一些政府和政府官员对民间组织心存疑虑和芥蒂。因此,要改变现状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修改现有立法,为民间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合理的法律框架。从我国民间组织立法所规定的双重管理体制、严格的许可条件以及限制竞争的政策可以看出,与其说这些立法是在对民间组织进行管理,不如说是在控制。在这种严密控制的立法思路下,保护民间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如两个条例都规定成立民间组织需要事先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许可,但却没有对未获许可的组织提供任何有效的救济。实际上,由于业务主管单位的确定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法律提供了救济途径,在实践中也难操作。为了扭转这种状况,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修改现有立法、降低准入条件已经成为必然。虽然由于各种原因,全面修改两个条例还需要一些时日,但一些地方,如江苏、上海和广东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2008年10月,深圳市政府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深圳市社会组织的意见》,明确要求简化社会组织的登记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有关部门在登记前进行前置审批的之外,工商经济类、社会福利类、公益慈善类的社会组织申请人均可以直接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深圳的改革得到了民政部的认可,2009年7月,民政部与深圳市签订了《推进民政事业综合配套改革合作协议》,肯定了深圳的改革方向,明确要求深圳继续先行先试,全面探索直接登记的管理体制。值得一提的是,在深圳的探索中,民间维权组织没有被纳入其中,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民间维权组织处境的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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