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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着作权(15)

(五)本案原告迈普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辖权。本案属着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泰勒公司虽然生产侵权产品在北京,但其侵权产品在成都展览和销售,则意味着成都不但可以认定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所在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迈普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这一条件有两个含义:(1)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益,不仅是与他人发生了争议或者受到他人侵害,而且必须是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是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既不是自己的民事权益,也不是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受监护人的保护)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就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2)能够作为原告起诉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迈普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因为:(1)迈普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2)迈普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MP1000和MP1000B监控软件着作权属原告花某依法取得。

迈普公司与花某于1995年7月11日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MP1000B控制软件着作权的使用权及使用许可权。1995年7月20日,迈普公司向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软件着作权转移备案申请,同年9月20日国家版权局经审查依法颁发了软着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该证书载明: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享有上述软件着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泰勒公司未经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受让者迈普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该软件和擅自向公众发行与展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迈普公司取得的软件着作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此,本案迈普公司是适格原告。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不法民事行为既违反合同规范又违反侵权规范,同时具备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的一种法律现象。对这种现象如何解决,即当事人以何种法律规范行使权利,我国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法条竞合说认为,民事责任竞合发生时,在法律适用上,由于合同责任规范是侵权责任规范的特别规定,按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只能适用违约责任规范而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规范则被排斥。请求权竞合说认为,民事责任竞合发生时,受害人则取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请求权,各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对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或起诉,也可以先后分别主张或起诉。但由于两个请求权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因此权利人不得主张双重给付,即当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另一个请求权也同时消灭,如果一个请求权不能行使时,另一个请求权依然存在。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民事责任竞合发生时,受害人不享有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只能一次行使或一次起诉,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即请求权单一。但该单一的请求权是以多项民事责任规范为其存在基础,即该项请求权受到多项民事责任规范的支持,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应该得到加强,因此权利人原则上可以选择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不过,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迈普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利用其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并从1994年初开始,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P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被告泰勒公司还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即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这些侵权行为既侵犯了原告花某的着作权,又侵犯了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原告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由于原告迈普公司与被告泰勒公司在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原告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符合请求权竞合说理论,故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与选择

关于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损失的计算方法,着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未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1985年11月6日和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分别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上述关于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是可以参照执行的。因为着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同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共同的属性:即这种权利为权利人专有;

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到严格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不能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这种权利,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等。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的选择。本案在发生纠纷之前,迈普公司与泰勒公司并未约定违反合同或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商定损失赔偿额的其他计算方法,因此,本案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选择“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的情况。本案也不能选择“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为迈普公司未与任何第三人签订该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实际上也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花某未授权),花某将该计算机软件作价50万元投入迈普公司作为股份,不等于迈普公司将该软件依法转让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也只是50万元,该50万元是迈普公司从花某处取得软件使用权而付出的成本价,迈普公司转让软件时,除了要考虑成本之外,还要考虑自身的可得利益,否则,迈普公司就不可能以50万元将软件再转让他人使用。本案也不能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因为,被告泰勒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拒不提供违反合同和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也不提交公司的会计与财务M账目。由此可见,本案只能选择“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据此,迈普公司因受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经人民法院指定的成都市成华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的减少利润收入13897847.87元。由于迈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只有1300万元,其放弃897847.87元债权也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1300万元正确。

北京出版社等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出版其作品侵害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于1987年9月2日将米奇老鼠形象在美国版权局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又于同年11月30日办理了《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的版权登记。上述作品的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迪斯尼公司与英国麦克斯威尔公司(1993年7月破产)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满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1991年3月21日,经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是麦克斯威尔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询服务部合资于1990年2月成立的合资公司)介绍,北京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以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北京出版社。”同一天,北京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并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根据该协议,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提供了软片,获得丛书软片费69750元,扣除成本59312.40元,获利10437.60元。

1992年3月11日,北京出版社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北京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北京出版社分别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出版《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以下简称《丛书》),包括《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等9本。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丛书》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迪斯尼公司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丛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

北京出版社与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页上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为“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1994年1月31日,迪斯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出版、发行《丛书》的过程中复制了迪斯尼公司享有版权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出版社辩称:我社于1991年8月出版的《丛书》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

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证明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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