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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刑法(2)

(二)从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1.从犯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

2.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的规定及其刑事责任

1.胁从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的规定及其刑事责任

1.教唆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勇、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2.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节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

1.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

处罚单位犯罪,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换言之,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

2.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处罚单位本身外,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即双罚制或两罚制。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七节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的方法。

二、刑罚的目的

1.刑罚目的的概念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2.刑罚目的的内容

(1)特殊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2)一般预防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

(3)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关系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的基本内容,是预防犯罪的两种手段,二者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因预防对象不同而作的区分,但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预防犯罪。同时,二者的方式和实现途径也是基本相同的,即都有赖于各种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又要考虑一般预防,二者不可偏废。如果舍弃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

第八节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附加适用主刑。

1.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2.拘役

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的主刑,其刑罚幅度变化较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适用。所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个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是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附加刑有四种:

1.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其他故意犯罪。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属于一种财产刑,也是我国刑罚的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种。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不适用于犯罪的本国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

第九节刑罚的具体运用

一、量刑

(一)量刑的概念

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二)量刑的原则

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二、缓刑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

三、减刑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

1.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四、假释

(一)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

2.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

3.时间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4.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五、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1.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别累犯

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六、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对数罪如何实行并罚。有以下几种原则:

(1)并科原则;

(2)吸收原则;

(3)限制加重原则。

七、追诉时效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二)时效的种类

时效分为两种: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

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

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对行刑时效未作规定。

(三)追诉时效的期限

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四)追诉时效的延长

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分为两种情况: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五)追诉时效的中断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追诉时效中断是以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为条件的,但不论新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

八、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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