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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民法(1)

第一节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原则包括: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包括:

(1)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

(2)选择行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愿。

(3)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

(4)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三)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民事责任承担等。

(四)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包括:

(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义务。

(2)在合同解释上,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

(3)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三、民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带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具体体现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体现为亲属、监护等社会关系以及知识产权的署名权、发表权等具有身份内容的社会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国家也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中自然人与法人是最重要的两类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般而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标准依次为:

(1)户籍证明;

(2)医院出生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

对于自然人的个别特殊权利能力问题,与自然人的年龄有关系,必须达到法定年龄,例如自然人的结婚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这里还要求当事人精神健康、智力健全。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法人

1.法人的概念、条件及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特征:

(1)法人具有独立人格;

(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

(2)法律上的限制;

(3)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开始和消灭的时间,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即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共通要件

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皆有的要件:

(1)有意思表示。

(2)标的须确定并且可能。

(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这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的特别要求,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皆有的要件。

(1)在有因行为,原因欠缺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原因就成了特别要件;

(2)在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三)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

法律行为的成立,表意人必须受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和撤回。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就是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须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不一定发生法律效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形式合乎法律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四、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关系的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代理行为;

(3)代理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4)代理人以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发生法律意义的行为。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从代理权限来源角度来说,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也称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指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2.本代理与复代理

根据选任代理人的不同,将代理划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复代理指代理人为处理代理事务,为被代理人选任其他人进行代理。由被代理人选任或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称为本代理。

3.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这是以是否以本人名义为标准划分的代理类型。

4.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这是按代理权限的范围划分的,在委托代理中,对代理权限无特别限制的代理,称一般代理;对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制的代理,称特别代理。

5.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按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理区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代理是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共同代理是代理权属于两人以上的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依法独立、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被代理人希望的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律效果。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

(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

(3)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

(4)代事人应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代理权。

第四节物权与所有权

一、物权

(一)概念与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它既有人对物的内容,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财富。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介入。

(4)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故有“一物一权”及物权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5)物权立法采用法定主义。

(6)物权受侵害时有特殊的保护方法,如物上请求权。

(7)物权的设立必须公示,通常动产以交付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

(8)物权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相对。

(二)物权的分类

物权按不同的特点可作如下分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

(2)主物权和从物权;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二、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述

所有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对于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物权,包括对物的实物利用形态和价值利用形态的支配。

所有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权利。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财产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充分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于财产最终的处分权利。

(2)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它的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他人负有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3)所有权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和排他性。这是作为物权的基本特点之一。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5)所有权具有回归力,指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等)消灭,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人。

(6)所有权的客体总是特定的物体和财产,而不是智力成果和行为。

(二)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1.占有。占有是所有权人对动产或不动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占有的客体只能是物即动产与不动产,占有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

2.使用。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

4.处分。处分是决定物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起构成了所有权的内容。但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能够且经常地与所有人发生分离,而所有人仍不丧失对于财产的所有权。

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我国现行的几种重要的物权包括:

(一)自然资源使用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期限:耕地为30年;草地为30~50年,林地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还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的,可以继续承包。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原则,权利人不得买卖或者变相变卖宅基地;权利人可以出卖、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但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五)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六)典权

典权是指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由典权人,典权人向其支付一定典价后对出典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法律只认可房屋典权。典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并且必须转移占有;典权是有期限的他物权,我国法律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20年,约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典权人在典期内享有对出典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期届满以后出典人享有回赎出典财产的权利。

四、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征在于: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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