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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一、法律关系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法律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的具体化。所谓关系,简单言之,就是事物或现象之间的联系。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自然界中的人,在自然活动中,与周围环境和事物发生各种联系,与自然界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中的人,在相互交往活动中,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思想关系、道德关系、家庭关系、友谊关系和法律关系等。人与人交往所产生的一切,都能用社会关系反映出来。如因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因政治活动而产生的政治关系,因法律规范和确认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等等。

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下位概念。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源于罗马私法中的法锁(jurisvinculum,法律的锁链)。法锁即“债”,其含义有二:一是债权人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二是债务人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其本质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给付的法锁,表现为依据法律所结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与强制性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定性,主要有“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规范(规则)说的代表是萨维尼,萨维尼是第一次对法律关系作了理论阐述的法学家,萨氏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上升至法律层面。关系说的代表温德雪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德雪德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比尔林对这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AnsPruch,claim)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并以此为通说。本书也采用此学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所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征。

(—)法律关系是—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1.法律关系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行为和交往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

它既不是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也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自然也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虽然,人类在生产和活动中,除了人与人彼此发生交往外,还必须与物或者自然界发生联系,必须遵守自然规律。如各国的法律中都有一些涉及对物、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但是,根据这些法律规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物与物的关系。

2.法律关系体现了人的意志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社会关系分为两类,一是物质社会关系,二是思想社会关系。物质社会关系的形成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思想社会关系的形成或者实现却依赖于人们的意志。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关系体现了人的意志,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来建立的,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建立的前提。而法律规范的产生则是通过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来实现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必须反映国家、统治阶级意志。因此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体现国家意志。

(2)法律关系也体现了参加者的意志

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律关系是现实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必须在社会特定主体的参加下才能实现,因而也必定受法律参加者意志的影响。法律关系体现参加者的意志有三种情形:一是大部分法律关系的产生是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引起的,如合同关系、婚姻关系;二是不以参加者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而仅需一方的意思表示,如行政法律关系,只体现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志,而不考虑相对人的意志,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只能服从;三是某些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不以人的意志为条件,不反映参加者的意思表示,如因出生而引起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死亡而引发的继承关系的产生、婚姻关系的消灭。但这些法律关系的实现,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都是通过法律关系参加人的意思表示完成的,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些法律关系最终不能得以实现。

(3)法律关系建立在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具有客观性

法律关系的意志性并不否认它的客观性。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任何法律关系都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关系或物质社会关系,反映了一定的经济要求。任何法律关系的创建都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受制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列宁把社会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物质社会关系,一种是思想社会关系。所谓物质社会关系,是指各个领域中所发生的各种个别关系背后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直接由客观规律决定,具有抽象性,而不是一个个具体的关系,因此也可直接将其归结为客观规律。而思想社会关系则是指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地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根源于物质社会关系,其转移既有以人的意志为条件的一面,也有不以人的意志为条件的一面。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地建立的社会关系,也是思想社会关系的一种,因此也必然根源于物质社会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并且反映了一定的经济要求。

第二,法律关系除了受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外,还要受到其他社会关系的影响,如政治关系、道德关系、传统力量等。这些因素相对于法律关系来说,都是一种客观存在。

第三,从法律关系本身来看,其一经形成,就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法律现象而存在,并对一定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产生影响。

因此,法律关系既体现了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地进行活动的意志性,又体现了受制于客观规律的客观性。

(二)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法律所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的内容的法律形式。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并不是所有的领域都由法律来调整,只有被法律纳入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才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否则,就只能是普通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同学关系等,并没有被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因而也就只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而家庭之中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本也属于伦理道德中的社会关系,但因被纳入到了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当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等于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实施,法律规范反映了国家的道德取向标准,国家通过法律规范的方式,向人们提供了一定的法权模式,将人类社会生活中一定事实关系上升到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使社会有序化。因此,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只有符合国家价值取向、符合国家所提供的法权模式的社会关系,才能上升为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意味着各种法律关系的建立都必须依据法律规范。这对保障法律制定与实施的统一有着重要意义。反之,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关系”是任意建立起来而不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统一性及权威性必然会遭到破坏。

(三)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赋予社会主体权利、设定义务来实现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法律所配置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而联系在一起。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都包含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它们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不同。在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针对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在假定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设定主体有何种权利、何种义务,并不表明主体实际已经取得了权利和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现实的,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已经发生,主体现实地取得某种权利和承担某种义务。

(四)法律关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体现了国家意志。而法律关系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建立。因此,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用法律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按照其意志制定符合国家价值评价标准的法权模型和行为模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通过授予权利、设定义务,引导人们实施正常的行为,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效果,实现社会的有序化。对于这些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予以确认和保护,当法律关系主体按照法律规范的指引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受到破坏时,国家则会动用公权力予以保护。如法律关系主体基于双方合意、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义务方无合法理由不履行义务,相对方则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强制义务方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范畴,在各个部门法都存在,是一个结构丰富、形式与内容统一、动态运行的有机整体。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认识角度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有利于加深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理解。

(—)根据据以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属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宪法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

此种法律关系的分类是最基本的分类,其意义在于使人们在分析和处理法律问题时,首先明确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这些法律关系里的不同内容、性质的权利义务,从而决定法律上解决相关问题应采取的方式和途径。

(二)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一般法律关系是根据宪法形成的国家、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普遍存在的社会联系。注意在此的一般法律关系是相对于具体法律关系而言的,相对于法律规范来说,一般法律关系仍具有所有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点——具体性。一般法律关系主体不是具体的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而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根据这一规定建立的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一个整体概念,即所有的中国公民,而不是特定的一个公民。一般法律关系不根据某一具体事实而产生,而是由某种长久的事实状态引起的,如确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一般法律关系只是由于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事实而产生。因此,它常常成为具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

具体法律关系是指主体双方或一方是具体的、特定化的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且要有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均是具体法律关系。通常,一般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通过具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实现具体化。

(三)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为“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其中,权利主体是具体的、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任何可能出现的不特定的人。绝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只承担不作为义务,没有协助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义务,即义务主体的义务只是不干涉、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力。各种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都属于绝对法律关系。以所有权法律关系为例,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具体的、特定的甲某,而义务人则是除了甲某以外的全部人,他们无须积极帮助甲某享有其所有权利益,他们的义务只是不妨碍、不干涉甲某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实现,即不得妨碍、干涉甲某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

相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以“某个人对某个人”的形式来表现出来。其中,义务主体主要承担为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即负有协助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义务,有时也包括不作为义务。债权关系属于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是特定的,买方负有支付卖方货款的义务,而卖方则负有向买方提供货物的义务。

(四)根据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据是否适用法律制裁,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指不需要使用法律制裁,主体权利就可以正常得以实现的法律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主体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它是法律实现的正常方式,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调整性法律关系分为两种,一是消极性法律关系,即义务人的合法行为建立在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基础上,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二是积极性法律关系,即义务人的合法行为建立在义务性规范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承担积极作为义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典型的调整性法律关系。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指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它是法律实现的非正常方式。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参加者的一方是国家,享有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利,侵权者或者违法者为另一方主体,负有承担因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的义务。刑事法律关系是典型的保护性法律关系。

(五)根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即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命令与服从关系、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典型的平权型法律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即纵向法律关系,又称为不对称法律关系,是指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相互之间存在服从与管理的隶属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强制性和命令性的特点,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能随意转让和放弃。隶属型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具有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其管辖范围内各种被管理的主体之间,表现为命令与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国家主管机关是一方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职权,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和社会组织都必须服从。

(六)根据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性质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根本性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

根本性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产生的,反映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的性质、国家制度的内容以及社会中基本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根本性法律关系是社会中根本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反映了社会基本利益结构,并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宪法法律关系是唯一的根本法律关系。

普通法律关系是根据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实体法律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受根本性法律的制约,是一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是最为常见、数量最大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都是普通法律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以宪法为指导,根据诉讼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恢复或者补救被破坏了的根本性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过程中,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对维护法律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都是典型的诉讼法律关系。

(七)根据法律关系因果联系与相互地位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主法律关系和从法律关系

主法律关系又称为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指主体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者在相关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没有滥用权利,义务主体没有拒绝履行义务,各方主体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当然不会承担法律责任,更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即不会引发从法律关系。但是当合法的法律关系遭到干扰、破坏时,便产生对该法律关系进行相关保护与补救的第二性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又称为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因主体行为不合法而引起的法律关系。它以主法律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居于从属地位。一般来讲,程序性法律关系都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是由于原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干扰时而引发的。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法律关系的最根本要素。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人数可能不尽相同,但大体上都可归属为相对应的双方。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义务都是相对的,即一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属性,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与国家的法律中,对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现代社会法律关系的主体越来越丰富,但总的归结仍为一个“人”字。但这里的“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后者如国家机关、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各种组织等。这是普遍意义上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在具体法律关系上,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也由法律来规定,不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不得任意参加法律关系。如我国《婚姻法》规定,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低于上述年龄的自然人,则不得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

此外,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社会性,即法律规范规定什么人或者什么拟制的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取决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如在奴隶制社会由于生产力低下,奴隶作为奴隶主的工具,只能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又如在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时,资本的积累为团体利用并参加到法律关系中成为可能以及必要时,公司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不同时期、国家、民族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现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自然人

自然人属于个体主体,其中,公民是自然人中最基本、数量最多的主体。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我国,能够参加法律关系的自然人,除了公民外,还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是,在某些重要的法律关系中,只有我国公民才能够享有主体资格,如选举法律关系,只有我国公民才能够参与,只有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才能够享有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国家机关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它们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活动,行使职权,能够成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它们的职能、职权均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此外,它们可以以法人的身份参加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此时国家机关的活动不再是行使职权的性质。

3.企事业单位、政党、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政党、社会团体大多数都是法人,它们可以成为哪些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法律具体规定。所谓法人,就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或者组织。法人是典型的法律拟制人,即由法律赋予人格并将其视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的意志和利益的社会组织,依法产生、消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4.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特殊整体构成某些重要的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交往中,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国内法中,国家是某些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如国家通过发行债券,就与购买者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又如国家作为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权力主体时,与被控诉方形成的是刑事法律关系。当然,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都是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或授权组织来实现的。如追究违法者责任时具体是由检察机关来提起公诉。

5.人民、民族、一定的行政区域(省、市、县)等单位

这一类是比较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对这类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根据该规范建立的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人民。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根据该规范建立的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我国各民族。

以上除了第1种,其他4种都是属于集合主体,这类主体在人类社会中是以一定的组织、团体形式存在的。

(三)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公民或者组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法律关系体现了参与者的意志,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是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独立意志的外在表现。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权利本身,各种具体权利的取得必须以主体具有权利能力为前提。

按照主体的范围不同,可以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所有公民都普遍享有的资格,是享有一般的权利、从事一般的法律活动的资格。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殊权利能力是指从事某种法律关系,不仅要求有一般的权利能力,还需要符合一定的年龄、能力等条件。如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法律主体要求必须要达到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按照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将权利能力分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和组织的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选举权、赡养义务、尊重他人权利义务等。组织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集合性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如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商标权等。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法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具有行为能力,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能独立地实现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能对自己的意思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代理来实现所要从事的法律活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法律关系主体从事具体法律行为的必备要素,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但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也有行为能力,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行为能力也可分为公民的行为能力和组织的行为能力。组织的行为能力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而公民的行为能力则由法律根据年龄及精神状况两个因素来确定,一般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行为能力上将民事主体分为三种。

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两类人只能实施以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行为则由其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除了纯受益的行为及小额消费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行为一般均由其代理人代理。

3.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能力。一般而言,如果一个人具有行为能力,也就具有了责任能力,但也有例外。责任能力的独立意义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犯罪,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罪行时,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则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也即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特征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由于法律关系的客体既是权利指向的对象,又是义务指向的对象,因此也可称为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将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连接起来的纽带以及使法律关系具有实际内容的载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就是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者分配、转移某种利益,而这些利益的载体就是客体。因此,客体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联系了起来。

法律关系客体有以下几个特点。

①法律关系客体必须不以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包括客观物质世界中的各种客观的现象,如森林、土地、动物、植物等。也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客观现象,如国家制度、名誉、人格、隐私等。

②法律关系客体必须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

③法律关系客体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如闪电、自然风、雨水、阳光,不能被人们所控制,因此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④法律关系客体必须是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如非法买卖毒品,虽然能够满足吸毒者的需要,但贩卖毒品者与购买毒品者之间的关系绝不能够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

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不尽相同,如奴隶社会中,奴隶的人身可以作为买卖关系的合法客体,但在现代社会却是被禁止的。而清洁的空气、纯净的饮用水,在以前不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而现在却成为法律关系中普遍而重要的客体。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1.物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能够被主体所支配和控制的客观物质。它既可以是固定形态的,也可以是没有固定形态的,如电力、天然气;既可以是自然之物,如土地、矿产;也可以是人工制造的物,如建筑、机器等。仅仅能够满足主体生产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源,而不能够被主体所控制,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空气、阳光等。

2.行为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受主体的意志支配,能够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穿衣、睡觉、散步、约会等也是基于人们意识而为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又如起诉、登记等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但这类行为也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有三类:一是给付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存在于债的法律关系中,如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其客体分别是交付合同标的的行为、交付货币行为。二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这种行为成果将会转化为物或者精神产品,但在合同订立之初即设定法律关系时该成果尚未出现,因此法律关系客观的行为只能是创造成果的行为,包括以后创造出来的成果。如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客体就是加工行为以及加工出来的成品。三是提供劳动或者服务。典型如保管合同关系中的保管行为、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运输行为、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等。

3.智慧财产

智慧财产又称为智力成果,非物质财产或精神财富。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以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智慧财产虽无一定的形体,但它能够以一定的形态表现出来,能够为他人感知,可以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求,具有使用价值和社会价值,因而它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4.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是指无直接财产内容,而与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利益,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格、尊严等。人身利益虽然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它并非主体本身,而只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要的客观实物,因而它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认为人身利益就是主体本身,把人身利益与主体本身混同起来,那么人身权法律关系也就没有了客体。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及消灭

一、概念

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及消灭。法律关系是一个动态运行的有机体,随着客观条件本身不断发展变化而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这种变动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动和消灭。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合同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一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享有取得货物的权利;另一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享有取得价款的权利。

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如债的法律关系因债的履行而消灭,物的法律关系因物的灭失而消灭。

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和条件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法律规范的存在,二是有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建立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建立,更不可能有变更和消灭。比如,没有继承法律规范,相关的继承法律关系便无从产生;没有著作权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不能建立、变更。但是,有了法律规范并不会自动产生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只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存在提供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只有在与相关事实结合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关系。

权利义务主体的存在也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有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没有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可能实现,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发生。

(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实条件——法律事实

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都只是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一种可能性,要使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关系,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来推动。如婚姻法律关系的产生,婚姻法有关于结婚的规定,也有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男女,但有了这两个条件,并不能自动地产生婚姻关系。只有当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这一事实出现后,才能实际地产生婚姻法律关系。

三、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所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与行为。法律事实都是能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不可能发生的是不能作为法律事实的。如预言、想像、迷信猜测、梦境等,都不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因而不可作为法律关系上的事实。具体什么样的事件和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则由法律来规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进行不同的分类。

(—)行为与事件

根据是否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可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与事件。

1.行为

行为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在主体意志的支配下的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依其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行为。合法行为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大量的合法行为多属于此类,如订立合同、结婚、诉讼、行政管理等;另一类是不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如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等,公民在从事该行为时虽然有目的,但该目的并不在于与受益人或者其他人建立某种法律关系。前一类合法行为要求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其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瑕疵;后一类合法行为则对主体资格不做要求。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不予认可而予以否定的行为。违法行为也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违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不能产生调整性法律关系(主要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但是,违法行为能够产生保护性法律关系,即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如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但受欺诈胁迫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请求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由此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类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如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他人损害的行为,这类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2.事件

事件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常见的事件如死亡、自然灾害等。死亡通常会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婚姻关系的消灭;自然灾害的发生则通常会引起保险赔偿法律关系的发生、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消灭等。

事件通常可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两种。绝对事件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如人的出生、自然死亡、地震、洪水、时间的流逝等,这些现象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相对事件是指由人们的行为引起但却不考虑主体主观意志即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如属于他杀的死亡,对于死者生前的一切法律关系的变动,如婚姻关系的消灭、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来说是事件,但对于行凶者而言,所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则是行为。

(二)肯定性法律事实和否定性法律事实

按照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否要求某些现象存在,分为肯定性法律事实和否定性法律事实。

肯定性法律事实,也称为确认式法律事实,是指法律关系的产生要求某种现象存在。如果这种现象不存在或得不到确认,就不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大部分的法律关系都属于此类。如结婚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即达到一定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作出行政决定必须有相应的职权。

否定性法律事实,又称为排除式的法律事实,是指法律关系的变动要求某种事实不存在才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不能有负个人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情况。

(三)—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

按照法律事实作用时间的长短,可将法律事实分为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

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是指短时间地,一次性地存在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绝大多数的法律事实都是一次性法律事实,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结婚登记、合同的订立等。

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是指长时间地、持续地或定期地存在,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呈现为一种状态,如国籍、婚姻等。但状态本身往往又是由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如婚姻状态是由结婚登记这个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引起的。

(四)单—法律事实和复合法律事实

按照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所需要的法律事实的数量,可将法律事实分为单一法律事实和复合法律事实。

单一法律事实是指只由一个法律事实便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如买卖合同的签订这一行为就能够引起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侵权行为能够引起侵权责任关系的产生。

复合法律事实是指需要两个以上的事实结合起来才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要有遗嘱人订立遗嘱这一行为和遗嘱人死亡这一事件相结合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条件。

一、判断分析题

1.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为内容。()

3.从法律关系以主法律关系为基础和前提。()

4.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的。()

5.已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国家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7.只要对人们有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8.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前提。()

9.只要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相关的法律规范,就可以产生法律关系。()

10.只有合法行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不定项选择题

1.第一次对法律关系作了理论阐述的法律关系的法学家是()。

A.萨维尼

B.霍菲尔德

C.考库雷克

D.哈特

2.下列哪些选项的法律关系属于调整性法律关系?()

A.婚姻法律关系

B.刑事法律关系

C.劳动法律关系

D.民事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一种()。

A.物质关系

B.思想关系

C.意志关系

D.社会关系

4.根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

A.平权型法律关系

B.隶属型法律关系

C.主法律关系

D.从法律关系

5.关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述正确的是()。

A.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必须首先具有行为能力

B.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分离

C.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

D.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就意味着权利能力的丧失

6.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下列可以成为主体的有()。

A.中华人民共和国

B.某市第一中学

C.某大学聘任的外籍教授

D.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7.某公司于2005年1月5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同年2月18日正式营业,2008年3月1日被撤销,关于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该公司的行为能力始于2005年1月5日

B.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2005年2月18日

C.该公司被撤销后,行为能力灭失,但权利能力仍在一段时间内存在

D.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8.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称为()。

A.法律事实

B.法律关系

C.法律关系客体

D.法律关系内容

9.下列哪一项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A.托运行李

B.裁缝应顾客请求做衣服的行为

C.某人捐献给医院的血

D.人的器官

10.下列哪些行为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行为?()

A.吃饭

B.约会

C.结婚登记

D.拾得遗失物

三、案例分析题

2008年3月,蔬菜供应商甲与县政府所属食堂签订了一份蔬菜供应合同,约定甲每个星期向食堂提供300公斤新鲜蔬菜,期限为一年。甲与卡车司机乙签订了定期运输合同,向食堂送货。但2009年1月底,由于凝冻天气,当地蔬菜全被冻坏,导致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再向食堂供应蔬菜。

1.本案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主体?

2.本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有哪些?

3.本案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客体?

4.本案例中有哪些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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