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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人身保险合同专题(9)

考察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判例,笔者认为,原因意外与结果意外以及赔付的关系应当如下:

如果原因意外,结果自然应当是意外的,由于原因与结果都是意外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这一观点与法院认定的意外并无差异。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不慎被村中顽童飞弹击伤,保险公司即应当赔付。此时顽童飞弹击人为原因,对正常行走于路上的被保险人来说,这一受伤原因是意外的。而这一原因引起的受伤结果也是意外的,因为没有人会意料到正常行走于路上会受到伤害。

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原因并非意外,比如,原因行为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笔者拟将原因并非意外,而结果意外的情况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加以阐明。

第一种情形是,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一个典型的案例是Beller (Marcel) Ltd v. Hayden案(1978年),一个雇员喝了大量的酒,之后驾驶汽车上路,在一个拐弯处,由于车速太快,失去控制,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该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认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于故意行为,被保险人能够意识到酒后驾车行为将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事故的结果是意外的,但故意酒后驾车,以及自己能够意识到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两个理由,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第二种情况是,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没有实际预料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典型的例证是Hamlyn v. Crown Accident Ins Co Ltd 案(1893),在该案中,被保险人俯身拾起一个孩子掉下的子弹头时,扭坏了自己的膝关节,由于其膝关节过去从未出现过毛病,因此被保险人认为是一起意外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头的行为是其主动的故意行为,既是故意行为,当然不应当赔付。法院判定,虽然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头的行为是一种非意外的故意行为,但其从未打算或预期捡拾子弹头的行为能够扭伤膝关节。即,原因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处于危险状态,此种结果故意的行为,保险人应当赔付。这一案例已经成为英美法系认定意外的经典案例。

从第二种情形来看,结果意外并非绝对不能构成意外。如果法院坚持上述“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的不能构成意外”的观点,类似第二种情况的案件可能被误判。

关于“意外”,在美国甚至出现了对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不加区分,对被保险人有意识行为引起的意外结果一律应当赔付的观点。不过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过于偏坦被保险人,不无显失公平之嫌。对什么是“意外”,还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改革

——兼论旅客意外伤害赔偿问题

2005年8月8日,中国社科院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处购买了一张从北京至义乌的火车票,票价为203元。黄先生事后得知,其购买的车票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约3.98元,却无人告知。结果,黄先生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北京市铁路局告上法庭, 称北京铁路局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此案2005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强制保险合法,乘客应当自行从法规中知情为由,判决黄金荣败诉。2006年3月24日,二审由北京铁路运输中院审结,判决黄金荣所诉的知情权被侵害因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驳回黄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轰动一时的火车票暗含保险费案件就此划上句号,然而,此案留下的却是深深的思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是否合法(本文的强制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在内,下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将走向何方,都成为未来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合法性分析

虽然黄金荣提出的诉求是北京铁路局侵犯其知情权的问题,但是,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是否合法的问题,自始至终都是社会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一)铁路承办保险业务违反保险专营原则

保险专营原则是指商业保险业务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它主体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业之所以实行专营原则,是因为商业保险本身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加之保险本身所具有的负债性、广泛性和保障性,所以,保险经营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诸如: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持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具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14其中,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为重要,因为保险所涉及的精算问题非专业人员不能胜任。如果允许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其结果可能是:一方面,由于缺乏专业人才,无法对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进行保障,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赔付;另一方面,保险属于金融领域,任何主体都可以经营保险业务必将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业由保险公司专营。

我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该条确定了我国的保险专营原则。因此,除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经营保险业务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铁路承办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本身违反保险专营原则。

(二)铁路承办保险业务的依据不合法

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一案,两审法院所采用的依据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和1959年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下称《通知》)。该《条例》和《通知》的性质,值得探讨。

《条例》的颁发部门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是介于政务院和各个部委之间的一种机构,其下属管辖有铁道部、财政部等部委。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的文件,其性质上究竟属于何种规范性文件,很难认定。依照现行《立法法》,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951年的政务院即是现在的国务院,因此,只有当时政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是行政法规,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文件,不能称之为行政法规。

《通知》的颁发部门是财政部和铁道部,根据《立法法》,由国务院部委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管是部委单独颁布还是联合颁布,其性质上都只能属于部委规章。

《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它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无权强制保险。既然《条例》和《通知》既不属于法律,又不属于行政法规,由其规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虽然该种保险的存在有其历史原因,但是,在《立法法》和《保险法》出台以后,铁路部门再要求旅客投保强制保险,就应当认定为于法无据。

二.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考察

保险从投保人意愿的角度来区分,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一般来说,原则上是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自愿保险的例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究竟需不需要强制保险,值得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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