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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3)

向友昌案,被保险人已经证明了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交警部门已经确认了的事实包括:运输型拖拉机已经坠入300米悬崖下的金沙江中。交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的证据。而车损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一般都包括“碰撞、倾覆、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平行坠落”。因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已是不争之事。在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并没有包括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所谓“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口述不合逻辑”等理由,均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对损失事故应予赔付。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为何要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八成,而非全额赔付。这里,法院之所以判决赔付八成,并不是一种“平衡术”,不是因为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不明,减少保险公司的赔付以示公平。赔付八成的原因其实在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额”规定。车损险一般会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规定有一定限度的免赔额,例如,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本案中,法院认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依照上述条款,保险公司本应赔付八成五,但该公司的条款可能将单方事故的绝对免赔率提高到20%,导致被保险人最后只能获得八成的保险金。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在拒赔理由中提到,第三人在该事故中可能存在过错。亦即是说,在会车时,可能由于对面车辆的原因导致向友昌的车辆坠落金沙江。保险公司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只能使保险公司赔付更多。如果第三人有责任,则被保险人只承担一部分责任,最多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免赔额条款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较之单方事故责任为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将降低,例如,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免赔率将由15%降低到10%,这意味着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增加。因此,今后保险公司如遇类似案件,最好免提此类拒赔理由。

总之,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事故原因不明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当事人责任的不明确亦不能成为拒赔理由,但是,事故责任不明有可能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免赔数额。保险公司需慎重对待原因不明,责任不明之事故的拒赔理由。

第三方估价机制的建立

福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久前评出2008年十大消费维权案例,“车险价格起争议,保险车辆难修复”排名榜首。笔者以为,保险公司有些冤。比之位列其后的“假冒人血白蛋白 不救病人反催命”,以及“懵然不知已怀孕 错诊误治终堕胎”,因估价纠纷导致车辆难以修复的案件实在算不得大案,因为,从人本主义出发,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其危害程度通常会大于财产损害,重要性也通常也应高于财产损害。毕竟,财产损害不要命,人身损害可是人命关天。

笔者这样说,并不是说保险公司没有过错,这个案件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估价机制的不健全导致的。我们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一下这个案件。

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通常不会涉及第三方。不过,车辆损失保险有些不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但保险合同的履行却涉及到4S店等汽车修理商(汽修商)。保险公司最终赔付不能超过汽修商的修理或更换费用,因此,汽修商的要价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如汽修商要价过高,保险公司依然按高价赔付,则不仅保险公司的经营难以为继,且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超出正常赔付部分的赔款,一定出自其他被保险人的腰包。这也是保险公司碰到此类案件为何总是暂时不予赔付的原因。

然而,商人都是趋利的,汽修商总希望将修理价格订得越高越好,保险公司却只愿意承担自己认为合理的价格,所以,双方总是谈不拢。特别是在汽修商垄断经营的情况下,这种矛盾尤为突出。例如,假如一城市只有一家修理奥迪汽车的修理商,所有奥迪汽车都需要在该修理商处修理,或者只有少数几家修理商,且形成了价格联盟,则不能排除修理商漫天要价的可能性。这个时候,制造问题的不在保险公司,而在汽修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当然也是汽修商。如果此时消费者协会一味指责保险公司,难免有失公允。当然,在修车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一汽修商漫天要价,车主最好选择别的修理商,以免成为保险公司与汽修商之间的“夹心饼干”。

化解这一矛盾,应当引进第三方损失评估机制,这就是公估机构。但是,公估机构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为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并不是强制性的,汽修商或者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不予理睬,矛盾依然无法解决。要想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诉诸具有强制力的机构,譬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但是,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法院,审理案件都需要较长的时间,让消费者疲于奔命。以笔者之见,最快的解决方式,是建立一种便捷而具有相对强制性的机构解决此类纠纷。具体办法是,由保监会或者各地保监局牵头,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汽车修理行业协会派出代表组成车险损失评估机构,该机构应聘请保险法律专家、消费者保护法律专家、汽车公估行业专家作为委员组成专家库,共同处理此类纠纷。不过,发生纠纷之后,保险公司也可以与汽修商约定先由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损失,若不服保险公司评估,再寻求车险损失评估机构的评估。

车险损失评估机构既有保险行业协会参加,又有汽车修理行业协会参加,加之有作为保险监督管理结构的保监会或保监局牵头,可以同时发挥行政机构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的双重作用,其裁决具有半强制性,能够有效遏制车险领域的修理价格纠纷。

今年十月一日,新《保险法》即将生效,该法要求保险公司最迟于30日内作出损失核定,这无疑对保险公司提出了很高要求。为此,保险业必须迅速建立车险损失评估机构处理类似本案的问题,否则将可能受到法律的处罚。

关于本案,笔者对消费者的建议是,消费者最好努力提高对保险知识的了解,目前,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匮乏,以为只要是修理的支出,不管是否合理,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更有消费者以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汽修商之间的合同,出现价格纠纷与自己无关。因此才会出现上述现象。在修车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消费者完全可以对汽修商另作选择,免受“夹心饼干”之苦。同时,无论是消费者协会还是法院,也都应当学习保险和保险法的知识,寻找问题的症结真正症结所在,不应将所有保险纠纷的问题都归咎于保险公司。

同等责任下的保险赔付21

《中国保险报》2006年3月6日案例版在e诉台中提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和事故另一方负有同等责任,交通部门的调解书上写明事故双方“车损自负”。张先生到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拒赔。问,因张先生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拒赔合理么?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拒赔。

首先,交警部门的同等责任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警部门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只是一种证据,那么,法院在审判交通事故纠纷时,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具有终局性。在本案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诉讼中提出重新认定责任,那么,法院将重新认定,倘若认定结果否定了交警部门的结果,则作为保险公司赔付三者险依据的将是法院的责任认定,而不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其次,交警部门车损自负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交警部门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这种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说明了这种调解的非强制性。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车损自负的调解书,由于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即使当事人签字认可,事后其仍可以不执行调解书而另行起诉,交警部门车损自负的调解书自动失效。

再次,“车损自负”不是责任认定。假使法院在法庭调解中作出与交警部门调解书一致的调解,即车损自负,这一调解结果也不是一种法院的责任认定,而是双方抵消赔偿,简化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从侵权法的角度看,两辆机动车相撞,如果双方负同等责任,说明双方都要对他方的损失承担责任,只不过各自负担对方损失50%责任。所谓的“车损自负”,并不是双方都不对他方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是说双方损失大致相当,与其采取互相赔偿的复杂方式解决,不如抵消双方的赔偿,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最后,最重要的问题是,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倘若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法院调解书写明双方车损自负,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基于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因为此时当事人实际上对他方负有赔偿责任。保监会1999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额为责任的10%。尽管该条款已经失效,但我们可以看到,保监会对此种情况的态度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保险公司对同等责任如何予以赔付?在保监会1999年颁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 》对第三者责任险有复杂的规定,现举例说明如下:假如甲乙两车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甲方和乙方的损失都是5000元,那么,甲方对乙方的5000元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甲方承担2500元的责任,如果甲方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额之内,甲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就甲方的2500元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同样,乙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就乙方应当承担责任的2500元赔偿责任予以赔付。

假如甲方损失为4000元,乙方损失为6000元,双方负同等责任,则甲方应当对乙方6000元损失的50%,即3000元承担责任,假如甲方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额之内,则甲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就3000元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同理,乙方对甲方的赔偿责任只有4000元的50%,即2000元,乙方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另外,在非同等责任情形下,比如甲承担60%的责任,乙承担40%的责任,假定甲方损失4000元,乙方损失6000元,则甲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为6000元的60%,即3600元,乙方承担的责任为4000元的40%,即1600元。各方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各方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

公众责任险的赔付判断

2007年6月15日,广东九江大桥因“南桂机035”运沙船撞击坍塌,造成桥体和桥上通行车辆及人身的损害,九江大桥业主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8亿元的财产一切险和300万元的公众责任险,该公司即刻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财产一切险的问题上,鲜有不同观点,但是,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公众责任险问题上,争议较大。本文仅就公众责任险应否赔付在法律上如何判断予以探讨。

公众责任险条款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指出,只有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对损害无赔偿责任,则保险人不须赔偿。对本案来说,桥方佛开高速公司如对损失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是,桥方佛开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判断呢?

从法律上看,桥方佛开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须依《民法通则》第126条进行判断。《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在法律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条款,其实际含义是:正常情况下,只要建筑物致人损害,就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只有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即法律上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根据该条,桥方佛开高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于是,问题变为:桥方佛开高速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进行判断。

过错的判断,一般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其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其二,当事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只有在当事人具有注意义务并且违反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具有过错。亦即,只有桥方佛开高速公司具有船桥相撞,或者即使船桥相撞亦能保证桥不坍塌的注意义务并且违反该义务时,桥方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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