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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7)

但是,假如保险双方订立的是一个定值保险合同,问题就可能出现。在定值合同之下,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即已确定,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通常按照保险金额赔付,不得任意增减。倘若保险标的失去使用价值,从而导致实际价值下降。则保险人究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还是依照实际价值赔付?江朝国教授认为,此时的保险合同,仍属于全额保险,不能适用超额保险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依照预先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而不能按照实际价值赔付。只有当预定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想去甚远时,保险人才可以请求法院将定值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可撤消合同。

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对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进行了规定,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但第3款的规定仅仅针对不定值保险。至于定值保险出现标的价值降低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此点虽然细小,但为完善保险法,希望在保险法修改时加以考虑。

机动车改装与危险增加

蔡先生家住河南郑州郊区农村,但在郑州郊县上班,为出行方便,蔡先生购买了一台北京吉普车,同时,蔡先生为其吉普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由于经常晚上回家,行走山路,而北京吉普原装汽车前灯不大好用,蔡先生在购买保险后决定改装汽车前灯,以使晚上行车更加安全。蔡先生卸掉了汽车原装前灯,换上了两个疝气灯,但对更换汽车前灯一事,蔡先生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2009年11月22日上午11点,蔡先生在驱车回家的路上,为避让迎面而来的卡车,其吉普车疝气灯及保险杠撞上路边的树杈,导致汽车疝气灯和保险杠损坏。蔡先生即刻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勘查,认定事故损失为疝气灯一个,价值4000元,保险杠损坏修理费140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蔡先生改装汽车前灯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疝气灯损失的赔偿责任。蔡先生对此表示不满,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通常来说,机动车改装、加装设备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其车损险条款中都会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设备要通知保险人”。这就是学理上通常所说的改装、加装通知义务。

之所以约定这一义务,主要是因为机动车辆的改装、加装可能造成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而依照《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将使得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承保车辆的风险不相一致,应收保险费小于实际应收取的保险费。为了使投保车辆的风险与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相一致,被保险人有必要将加装、改装的事项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价风险。

保险公司接到通知以后,应当对风险进行评估,然后作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决定。依据《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通知作出反应,保险公司决定增加保险费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若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加装、改装后风险过大,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一般来说,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公司会变更保险费率继续承保。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加装、改装的通知义务,因加装、改装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需注意两点:第一,必须是因加装、改装使得车辆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如果改装并未改变风险,或者改变风险并不显著,保险人都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必须是该显著增加的危险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也不能拒赔,此点亦可以从《保险法》第52条第2款中看出,其规定:“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通过反向推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若保险事故并非因车辆改装、加装的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则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从理论上说,本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一方面,很难说被保险人改装前灯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诉讼中,法院也许会认定对汽车发动机的改装、加装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法院很可能不会认定对车辆前灯的改装属于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改装前灯所致,即改装前灯与保险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案情可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白天,是因为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为避免与其它车辆相撞,车辆撞上树杈所致,事故原因与车辆前灯无涉。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改装前灯为由拒绝赔付。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改装、加装条款可能被法院判定无效。改装、加装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条款规定,只要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又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即可能拒赔。但是,这一条款中的“危险增加”与保险法中的“危险显著增加”相矛盾,由此可能扩大保险公司拒绝的范围,法院有可能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形,从而依照新《保险法》第19条宣告该条款无效。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被保险人自愿承担前灯事故一半的损失,但本案反映的保险条款问题,应当引起保险公司的注意。

美国公证保险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美国是全球公证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全美的公证员人数达到四百五十万之多,在阿拉斯加州和田纳西州,每四十九个居民中就有一名公证员,单在佛罗里达州就有四十万余公证员,平均每三十四个公民拥有一名公证员,更有甚者,南卡罗莱纳州每二十四名居民就拥有一名公证员。27然而,与公证业发达相伴而行的是美国发达的赔偿制度,美国公民维权意识的强烈导致赔偿诉讼随处可见,并且,其赔偿数额、赔偿范围总是高于其它国家,即使是不经意的过失也可能导致巨额赔偿。公证员在公证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过失错误公证甚至故意错误公证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巨额赔偿如果由公证员自己承担,必然造成公证员个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出于保护公证员以及保护公众的目的考虑,美国保险业设计了一些保单,通过保险的形式分摊公证员的赔偿责任。现行的公证保险包括两种:公证保证保险(notary bond)28和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notary errors and omissions insurance)。

一.公证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这样一种关系,即,因某人须对另一人的付款行为或者履行其它义务的行为负责,在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的一种关系。保证保险关系要求有三方当事人,首先是被保证人(principal),他是受保险保障的人,并应当履行付款或其它义务。其次是保证人(surety),保证人所充当的角色是,如果被保证人不履行行为或偿还债务,将由被保证人履行或偿还。最后是权利人(beneficiary)。权利人是接受债务偿付或者接受履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保险关系中,如果被保证人未能偿付或者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行为,保证人须对被保证人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被保证人偿付了债务或者履行了行为,保证人的责任将全部终结。29

公证保证保险是保证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也有三方当事人,具体来说,被保证人是公证员本人,保证人一般是保证公司(bonding company),而权利人则是对公证员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公众(public)。亦即,如果某一公众要求公证员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该公众成为公证保证保险中的权利人,而公证员成为公证保证保险中的义务人,公证员有义务正确地进行公证,如果公证出现问题,公证员将会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少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员需要购买公证保证保险,将保证公司作为保证人。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证保证保险是对公证员的公证行为予以保障,但在多数情况下,对保证公司缴纳保险费的人却是公证员的雇主,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公证员才自己缴纳保险费。

公证保证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很大,几乎对公证员的任何不当行为(misconduct)都进行保障,不管是过失行为还是故意行为。通常的情形是,需要公证的事项存在欺诈或伪造,公证人在公证过程中未能发现该欺诈或伪造,并造成某一公众的损失从而应当赔偿。不管是过失未能发现还是故意不去发现,只要公证行为不当引起公证员的赔偿责任,保证公司都应当先对赔偿请求权人进行赔偿。在索赔诉讼中,赔偿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能够证明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实施了不当行为,并且这个不当行为是造成其损害的近因(proximate cause),保证公司就应当赔偿。30在某些情况下,公证员的不当公证行为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公众损害的发生,赔偿请求权人只要证明不当公证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因素,也可以要求保证公司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公证保证保险为故意行为提供保障,这在一般保险中是不能接受的,在一般保险中,只为过失行为提供保障。

美国的保险由各州进行监管,一些州通过立法规定公证保证保险,公证保证保险在这些州属于强制性保险的类型,但仍有一些州的公证保证保险不属于强制性保险。之所以将公证保证保险列为强制保险,大约是因为公证保证保险涉及到众多公众的利益,并且,在公证保证保险产生之初,公证员的赔偿能力非常有限,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及时地获得赔偿,立法于是将公证保证保险设计为一种强制保险。在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各州立法对公证保证保险的限额进行了规定。总体来看,目前各州的保证限额一般在500美元至5000美元之间,例如,伊利诺斯州和路易斯安娜州的保证限额都规定为5000美元,个别州的保证限额达到10000美元。这些保证限额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的赔偿趋势,本文将在公证保险的发展趋势部分论述这个问题。

尽管公证保证保险的费用由公证员或公证员的雇主支付,但公证保证保险的保障对象却是公众(权利人),实际上,公证员所获得的仅仅是暂时不赔偿,最终的赔偿责任仍然会落在公证员头上。当权利人向公证员索赔时,保证公司须先行在其保证限额内对公众予以赔偿,在保证公司赔偿之后,随即可以要求公证员支付其已经赔偿的全部数额。保证公司要求公证员返还其已经对权利人赔偿款项的权利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法定权利,不管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有没有列明,保证公司都有此项权利。31如果保证限额不足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则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公证员赔偿自己的损失。由此可见,事实上,公证员始终无法摆脱最终全部赔偿的命运,公证保证保险只是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公众的利益,并不保护公证员的利益。尚须注意的是,如果公证员被权利人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一系列诉讼费用并不在公证保证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保证公司对这类费用不予赔付。

实际上,美国在19世纪之初创立公证保证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公证员的利益,传统公证保证保险的目的有两个,其一是为了建立公众信赖,因为已经取得保证保险的公证员比没有取得公证保证保险的公证员更值得信赖。其二就是要保护公众的利益,使公众在公证员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够获得至少部分赔偿。32

二.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

公证错误及疏忽保险是一种以公证人的过失行为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在现代美国公证保险的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公证职业责任保险类似于这种保险,但在许多方面仍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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