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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专题(2)

笔者认为,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条款解释说最为合理。它没有将“车上人员”非常严格地限于事故发生时未与车辆脱离的人员,也未将“车上人员”无限扩大至运输过程中所有车上或车下的乘客。这一说法人性化地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视为“车上人员”,同时也将车辆行驶过程中或者未停稳过程中下车时受伤的旅客视为“车上人员”。尽管保监会的《机动车辆条款解释》已经作废,但保监会对车上人员扩大保护的意图非常明显,这种扩大保护的精神仍应贯穿在现行机动车保险中。

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问题是,原处于车上,后临时下车的乘客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驾驶员除外)?保监会《机动车辆条款解释》仅将保护范围扩展至“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也就是说,正在下车过程中的乘客尚属“车上人员”,但是,下车过程中未发生事故,下车后发生事故的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付。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如果将机动车停稳之后,下车修理、加油等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算作“车上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完全不符合普通百姓对“车上”、“车下”的理解,从理性人的角度看,这种双脚已经稳稳地站在地面的人员,无论如何也无法与“车上人员”相挂钩,除非法律法规或者合同条款另有规定。

那么,这种双脚已经稳稳站在地面的人员难道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了吗?笔者认为,既然此种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自然不能获得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但并不等于不能获得其他险种的赔偿。当此种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时,其属于遭受机动车损害的第三者,应当获得交强险赔付,如果事故车辆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也能够获得商业三者险赔付。也就是说,如果车上乘客已经下车,在修理或者加油过程中被机动车所伤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赔付,而不应依照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

然而,一个不得不说的问题是,并非所有下车后所受的伤害,都能依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如果下车后不是为机动车所伤,而是为已经脱离机动车的零件所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不应赔付。例如,下车修理过程中,在安装备用轮胎时,为备用轮胎砸伤了脚即属于不予赔偿之列,因为带来损害的并非机动车,而是备用轮胎。伤害也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只有汽车在行进中的意外才属于交通事故。此外,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需要视发生危害的可能性而定,如果可能性较低,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例如,下车修理构成中,被轮胎砸伤了脚,此种受伤并非修理车辆自然而必然的结果,发生伤害的可能性较小,依照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不应当赔付。

交强险中的机动车范围探讨

交强险中的机动车究竟是指哪些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由于《条例》和《条款》都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制订的,因此,从普通人的角度看,交强险中的“机动车”一词的含义与《道交法》中 “机动车”的含义是一致的,交强险中的“机动车”范围与《道交法》中的“机动车”范围亦同。但是,从应然的角度看,交强险中的“机动车”范围真的与《道交法》中的“机动车”范围一致吗?

《道交法》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货物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我国法律、法规的延续性来看,交强险中的机动车也应该适用这一定义。这一定义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客车、货车、小汽车,而且包括了农业用的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此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已有规定,该条例第111条和112条分别将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分别纳入了《道交法》的调整范围。此外,《道交法》直接规定,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都属于机动车的范围,这意味着,交强险中的机动车,也应该包括拖拉机、农业机械、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些车辆都应该购买交强险。但是,任何履带式的机动车,比如军用坦克、履带式挖掘机、履带式推土机都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需要购买交强险。

通常意义上的客车、货车、小轿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当属无疑,但拖拉机、农业机械或工程专用作业车是否必须购买交强险,笔者持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由于《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的不同,《道交法》中的“机动车”与《条例》中的“机动车”范围不应当一致。《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道交法》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主要目的,而《条例》旨在是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立法目的不同,导致了规范对象的不同。为什么呢?

《道交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可以将所有车辆,哪怕是非机动车都纳为调整对象,对民众来说,这样广泛的调整对象,并没有损害民众的利益,或者让民众付出成本。相反,交强险的调整对象如果过于广泛,就会给少数民众带来成本,这就是交强险保险费,每年一千元左右的保险费对某些民众来说,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为了避免这一成本,某些危险极小的机动车不应当购买交强险。因此,《道交法》和《条例》关于机动车范围的规定不应当一致。

国外交强险和道路交通法规中的机动车范围通常也不一致。例如,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将下列机动车排除在外:A.以其结构形态所定之最高速度未逾每小时六公里的汽车;B.不须以核准手续之规定,且最高速度低于每小时二十公里的机动车;C.不须以规定核准行驶的拖车。再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道路运输车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机动车(以供农耕作业为目的制造的小型特殊机动车除外)以及第2条第3款规定的安装发动机的自行车”。可见,日本和德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的机动车与交强险中的机动车并不一致。

那么,《道交法》中的哪些机动车不能列入《条例》机动车的范围呢?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动车可以不列入《条例》调整的范围。其一,车辆速度非常慢,危险程度很低的机动车,例如,德国规定的时速在六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其二,很少在道路上行走,以从事某项专业工作为目的设计的机动车,例如日本的农耕车。

在我国,供农业专用的机械很多,其中有些速度较快,且经常在公路上行走,比如农用拖拉机,这种机械危险性比较大,且车主的赔偿能力一般较弱,因此,应当购买交强险。而其他农业机械,比如耕地机,也属于动力装置驱动,但一般不在公路上行走,危险性较小,如果要求这些机动车也购买交强险,势必增加了农民负担,这与我国的“三农”政策相违背。此外,建筑工地的某些机动设施,比如灌浆车,经常穿梭于公路,危险性较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其他机动设施,比如挖掘机,推土机等,一方面在公路上行驶的频率较低,危险性较低,另一方面,建筑公司的财力较强,即使出现交通事故,也具有赔偿的实力,因此不需要强制购买交强险。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将履带式机动车排除在交强险之外,笔者认为,如果履带式机动车速度较快,危险性较强,也应当纳入《条例》规范之列,强制购买交强险。

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49

2009年6月,秦某驾驶自己的吉利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在去往娘家的路上与陆某驾驶的奥拓相撞,秦某被卡在座位上动弹不得,同时感觉大腿疼痛难忍。陆某受伤不太严重,看到秦某被卡在车中不能动弹,陆某乘机弃车离开现场。事后,秦某被过路司机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大腿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事后,交警找到了陆某,并认定陆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在赔偿问题上,陆某表示,他的奥拓汽车是贷款买来的,且没有购买交强险,汽车贷款至今尚未还清,亦无力承担秦某花费的医疗费。秦某无奈,只得将自己吉利汽车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自己汽车的保险公司赔付陆某汽车对自己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法院最终判决,秦某汽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秦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5万余元。对此,保险公司极为不满,认为交强险只能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能赔偿本车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这一案件对我们提出的问题是:两车相撞,在一车购买了交强险,另一车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责任该如何承担?能否以本车购买的交强险赔偿本车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并非毫无依据。其依据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下称《规则》),《规则》规定:“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如已按交警调解结果履行赔偿责任,或法院判决未要求对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详言之,即,已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在不能获得未投保交强险一方赔偿的时候,可以以自己的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未投保交强险一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陆某的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没有能力赔偿秦某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秦某汽车的保险公司赔偿秦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规则》的规定,用心良苦,意在让已购买交强险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其做法令人赞同。《规则》作为指导性规定,引导保险公司进行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赔付,其规定无可厚非,可从以下两点说明:

第一,《规则》规定的是“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而不是“应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该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灵活的处理权,在引导保险公司向购买交强险的一方赔付的同时,并不强制保险公司向该方赔付。这一做法,在保障保险公司利益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兼顾购买交强险的一方的利益。

第二,《规则》规定的是“先行代为赔付”,而不是“赔付”,厘清了对已投保一方赔付的性质,其性质是:代未投保交强险的一方赔偿,而不是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自己的被保险人。所赔偿的金钱,表面上是保险金,实质上是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对已投保一方的赔偿金。这种赔偿,是一种“先行”和“代位赔偿”的性质,所以,《规则》还规定,事后保险公司“应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转让追偿的权利”。

综上可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鼓励保险公司代未投保交强险的一方进行对已投保的一方进行赔付,但并不强制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保险公司可以代为赔付,也可以拒绝代为赔付。若保险公司拒绝代为赔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不应对其实施自律处罚措施。

不过,在实践中,自利的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意代为赔付,而法院保护受害人心切,往往依照《规则》的规定,强行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进行赔付。强行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做法可能来自下列原因:

第一,法院对《规则》的规定理解有误。法院将“可以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理解为“应当由本方交强险赔付”。并且,法院未能清楚地理解《规则》的性质为软法,其实施和处罚应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通过自律的方式进行,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不应主动介入,代替行业协会实施该规则的处罚权。

第二,法院没有认清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交强险保障应当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本身。《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责任”。显然,交强险不能保障本车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果法院直接将保险金判给被保险人,显然违背交强险的本意。

可见,法院不可强行将保险金判决给被保险人,在本案中的反映是,法院不应直接将保险金判决给秦某。

法院不能直接将交强险保险金判决给已购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然则该被保险人受有损失,且未购买交强险的对方无力偿还,法院何以保障已购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使得其至少能够获得部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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