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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劳动争议诉讼(2)

2.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主要是被辞退的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如何解决,无法律规定,只能通过法理来解释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关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首先应解决该类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有的人认为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学校属事业单位,民办教师所享受的待遇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拨款,学校与民办教师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即使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学校应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根据1995年10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也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类案件。有的人认为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受理。其理由:虽然学校属于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民办教师的性质即民办教师具有双重性,既是农民(在家分有责任田、山等),又是教师,但不同于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由地方政府负担(一是国家补贴,二是教育附加费,三是集资),决定了学校与民办教师之间是一种聘用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所以,民办教师与学校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能因为地方政府穷,一时拿不出资金解决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就不顾法律、政策规定,而不给民办教师购买养老保险。在过去,退休的民办教师都享有生活补贴。由于改革,取消民办教师以后,对于在教育战线上工作多年,但不符合转、退条件,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如果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些人将自己的青春都奉献给了农村教育事业,如果不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些被辞退的民办教师的晚年生活可想而知。

3.乡镇企业与职工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根据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据此,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此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先由劳动部门督促、指导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然后仲裁委员会再予受理。当事人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乡镇企业的养老统筹问题,由于当前国家没有纳入强制实施的范畴,企业和职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属自愿行为。有的是买的商业保险,有的是在民政部门买的农村社会保险,有的是在社会保险部门买的社会保险。在乡镇企业的养老统筹问题上,容易发生纠纷。由于现在对乡镇企业是否强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类纠纷可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4.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根据1993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于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不系统、不成体系,缺乏法律规范性和严肃性,所以,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劳动诉讼法》,以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可以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分别指哪一级法院或哪个地区的法院可以对一个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拥有审判权。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又称为审级管辖,是指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海事、军事、铁路等专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就是要确定一个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该由哪个级别的人民法院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案件性质和影响范围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参照了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只是各地的标准有所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可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是很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诉讼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的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当事人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再比照自己案件的实际情况,向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如果说级别管辖是从纵的方面来确定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法院,那地域管辖则是从横的方面来确定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法院。同时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只有确定了级别管辖,即确定了属于何级人民法院管辖,才能确定由何级中的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则是级别管辖的继续和完成。

如果没有地域管辖,无法从同级法院中确定一个特定法院来管辖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那么级别管辖也就失去了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在地域管辖上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此,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般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同一案件中有几个被告且都不在同一地区的,各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原告和被告处于同一个地区,此时一般由处理该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实质上需从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义务履行地以及工资关系所在地三方面进行考虑,并确定相互之间的管辖权顺序。

(1)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涉及劳动者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给付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者的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工资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3)工伤案件,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工伤事故发生在外地出差期间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后能否再次诉讼?(选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谢某某工作时被烫伤左脸、右耳后,经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经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谢某某与O贡市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餐饮公司支付谢某某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16万余元,餐饮公司不服,在收到该裁决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仲裁裁决并对谢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餐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餐饮公司收到该裁定后,在十五日内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就餐饮公司是否能够再次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有的认为可以再次诉讼,应当受理。其理由一是本案虽属劳动争议案件,按规定有仲裁的前置程序,在诉讼中也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餐饮公司再次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解释》明确的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不是按自动撤诉处理,且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理自有诉权的一种行为,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处理行为,其诉权的处理不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笔者认为餐饮公司不能再次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其理由一是虽然《若干意见》明确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讼,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即有仲裁的前置条件,对经过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后十五日内诉讼的,原裁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开庭时无故不到庭而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从本质上讲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语言的形式,表达其放弃诉讼权利;而按撤诉处理,是当事人通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开庭审理的行为,表明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裁决。三是如果本案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再次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也只能再次按撤诉处理,法院虽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仍可再次诉讼,这样循环往复,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便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结果显然是与制定该《解释》的初衷相悖,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更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餐饮公司的再次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案例】劳动仲裁不予执行能否向法院起诉?(本案选自教育人生网)

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任乙公司销售业务员,按销售业绩提成,并每月发给工资300元,后乙公司未向甲支付工资。甲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乙公司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每月150元的标准发给甲工资。甲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但因甲不懂法,于数月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根据《劳动法》第83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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