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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劳动争议(5)

一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认为:1986年5月21日,原县水泥厂在县纸品厂递呈报告中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不愿接受,但水泥厂既未安排原告从事一定的工作,又未进一步作出处理。采取听之住之的态度,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在提出处理意见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认为双方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1995年6月,原告已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来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此没有享受国家规定的任何退休福利待遇。故原告的权益自此显然受到侵害。然而,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至2000年11月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补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重审判决,再次上诉至中级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县水泥厂清算组解散。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已不存在。二审告知原告撤回起诉,另行起诉。2002年11月,王某以原县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县经贸委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第四节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一)依法处理原则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依法进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仅应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还应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不仅应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更应注意劳动立法方面的特殊规定。

(二)及时处理原则

及时处理原则,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实现权利的重要保证。贯彻及时处理原则,必须注意: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法律规定必须具有效率、方便劳动者维权;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必须裁决或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这又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调解不成,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及时结案;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先行调解不成时,应当及时裁决;第三,人民法院调解不成时,应及时判决。

(三)着重调解原则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调解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尽可能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充分利用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的资源;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劳动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使双方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人民法院判决前应当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争议时,通过调解不仅可以使劳动争议的双方解决争议的问题,也有利于问题解决后双方之间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劳动争议的处理大致经历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个环节,由此决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一般也分为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司法机构。依《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具体包括:

(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负责调解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的组织。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指导。

(三)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机构。《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发生劳动争议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选自中国劳动争议网)

1995年1月,某化工厂雇用50名工人,对其生产的香皂进行手工包装。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从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月工资220元。

同年6月,厂里采纳了技术科的建议,决定购买香皂包装机械,实行自动化,这样不仅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从长远来看还节约资金。同年11月25日,香皂包装机械运到化工厂并开始安装调试。

厂里书面通知50名雇工,不久香皂包装机械就要投入使用希望他们能够及时重新联系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能履行1年,1996年1月全部雇工应离开化工厂,厂里对此表示歉意,愿意再给每人1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接到厂里的通知后,这50名工人中当即就有人表示反对。厂里多次派人与这批工人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1月,化工厂宣布劳动合同解除,每位工人多发1个月工资220元,同时每人再发50元过节。刘某等十几名工人由于未联系到工作,要求继续留在化工厂工作,但遭到拒绝。他们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便告诉他们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法院对于刘某等人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只有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执。《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化工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合同订立时,化工厂并没有购买香皂包装机械,而到1996年底,化工厂不仅购买而且已安装调试了香皂包装机械,使得化工厂需人工包装香皂的情况不存在了,可以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此厂里书面通知到工人,并和工人多次进行协商,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化工厂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应当给予工人适当的补偿。《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所雇工人在化工厂工作1年,因此化工厂发给每人1个月的经济补偿也是合法的。

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和程序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可以用“一调一裁两审”来概括,“调”指“调解”,“裁”指“仲裁”,“审”即是“审判”。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除先进行协商外,可以申请劳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须程序,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受理诉讼。

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案件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原则,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

【案例】申请劳动仲裁不及时,诉讼请求被驳回(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报)

韩某于1987年11月进入被告某造船厂工作,1991年因工受伤,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七级,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2002年4月,造船厂因企业改制征求韩某意见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给予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万余元。韩某今年9月向有关部门咨询时得知构成伤残七级的可以不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遂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本案原告已知自己的劳动关系被解除,领取了相应的待遇,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后再申请仲裁,也没有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遂于2004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造船厂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于韩某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故其失去了胜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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