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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劳动争议的和解与调解(3)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晓的争议事实向仲裁庭所作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外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即可能是书面的也有可能是口头的,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是肢体的,如手语。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由于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迷惑性,证人有可能做假证,所以在证人证言的使用上要十分慎重,证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就是指在仲裁或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相关事实向仲裁庭或法庭进行说明的口头表述。在当事人陈述中,由于要对当事人陈述内容做记录,所以,当事人在陈述时必须要十分注意。当事人的陈述主要体现在申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此条是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有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自认事项举证的效力。法院可以以当事人自认为基础进行裁判。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委托的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如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等。鉴定结论对于解决争议中的专门性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意义将越来越重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鉴定结论的用处主要在于工伤案件中,该类案件需要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或者工伤级别进行鉴定,所以,这类证据的使用也是非常的重要。

7.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图等工作时制作的笔录。此类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中使用的情况不是很多,可以只作一般了解。

二、证据的证明力和举证责任

(一)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争议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该说都有证明争议事实的作用,只是由于证据不同,在证明力方面有所差距。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国家公文书的证明力就比私文书的证明力强,等等。

证明力的大小、有无的确定一般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官的经验来判断的。对于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有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官应根据以下原则来判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做了下列两种规定:

1.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否则,其提出的主张可能得不到仲裁庭或者法庭的认定和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即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完整表述,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其举证责任都是按这一原则处理的。

2.劳动争议仲裁中特殊的举证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在反驳时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反驳的依据所在。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在综合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将某些情况的举证责任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需要明确的是本法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仅仅规定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这一情况。从现实角度看,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劳动者相对于掌握了巨大财力、人力、物力的用人单位相比肯定是弱者,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掌握着员工的档案、工资发放等众多信息。如果劳动者是还没有离开单位的,那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在争议的处理的过程中更要受到用人单位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肯定对劳动者是不利的。只有让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平等。

根据对现有法律法规等的总结,需要由用人单位举证或者提供材料的情况有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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