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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5)

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我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案例:

1998年,张仪所在的企业不景气.进行人员调整,一部分人员下岗了,张仪由于工作不认真,被列于下岗人员之列。下岗后,张仪与自己的两个哥哥张清、张山商量,决定各出资3万元,购买一辆汽车跑出租,由张仪驾驶.收入各按1/3比例分配。两个哥哥考虑到弟弟下岗,就同意了。张仪开出租车也不尽心,经常饮酒、赌牌,经营6个月也没有多少收入。张清、张山多次规劝,也没有效果。1999年1月.张仪酒后驾车.将行人路民撞伤,路民住院花占医药费1.8万元。张清、张山一气之下,将车出租给了黎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1年半。路民要求张清、张山赔偿全部医约费。张清、张山认为,事故是弟弟张仪一人造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让路民去找弟弟。弟弟张仪对哥哥将汽车出租的事情很不满,到法院起诉,称将汽车出租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租赁合同无效,黎明应当返还汽车给自己。

在本案中,张清、张山是否有权未经张仪同意就将车出租呢?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出租行为是否适用多数决原则。共有的内部关系中,费用负担基本不涉及多数决问题:保存行为因对全体共有人有利无害,因而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每一共有人按应有份额对全体共有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应当因多数人的原因而受损害,使用收益不适用多数决原则;处分行为涉及到共有物的命运,关系到共有人的利益最大,因而更不应当适用多数决原则;惟有共有物的改良行为界于保存行为、使用收益与处分之间,多有利于共有人,但往往因花费较高而需要负担部分费用,因而平衡二者间利益,适用多数决原则。出租行为属于使用收益,也属于广义的管理行为,但不属于改良行为,因而不适用多数决原则,共有物的出租、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将共有物出租他人时,其租赁合同只在该部分共有人与承租人间有效,对没有同意的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如果共有物已经交付。因租赁行为非处分行为,无善意取得的适用,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承租人为无仅占有,请求返还共有物,并可以向将共有物出租的部分共有人主张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张清、张山没有经过张仪同意,擅自将汽车出租,该租赁合同对张仪没有法律效力,张仪可以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路民花去的医药费应当出谁承扭?在本案中,张仪酒后驾车,将行人路民撞伤,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路民的损害应得到赔偿。但问题在于,路民所支出的医药费究竟是由张仪一人承担,还是由张仪与张清、张山3人共同承担。根据按份共有的外部效力,按份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如果是个可分的,则共有人对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不可分的。因此,应当由张仪、张清、张山三人对路民花去的医药费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例如家庭共有财产的管理可以由家庭成员中推举出一人为之,而不必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进行。但是,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是无效的。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共同共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共同负担。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财产责任或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非法同居期间修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案

张翠珍与周志勇于1994年12月没有登记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1996年4月,张翠珍父亲与胞兄共同将—块宅基地让与张翠珍,张翠珍与周志勇遂共同出资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1998午9月5日,张翠珍与周志勇发生矛盾,双方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执,双方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非法同居期间所修建的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即系争房屋属于单独所有还是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我们认为,该房屋应当属于张翠珍与周志勇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的制度。按照我国学者通说.我国现今所谓共同共有,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及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张翠珍与周志勇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张翠珍、周志勇共同出资修建了争议的房屋,张翠珍与周志勇保持了长达4年之久的同居关系,并生育子女。这些情况表明,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张翠珍一周志勇共同共有的房屋。

6、 侵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关系的行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同一栋建筑物上存在多个所有权的情形。这种状况,主要是现代社会大量高层或多层楼房的出现带来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住房制度的改革,大量商品房的出现,在城市已形成了很多的住宅小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内容。物权法适应现实的要求,确立了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人感情;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人。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个方面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在这三个方面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如果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则也一并转让。

业主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像装修房子时不能破坏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在住宅里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对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权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约定;认缴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护资金等。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

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限制和扩张。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并不是相邻各方对不动产本身的争议,而只是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发生的利益冲突。因此,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体现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坚持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稳定相邻关系,维护社会生产利和活秩序,人们也容易接受。例如,对于相邻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

案例一:

赖立松和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现为瑞金市象湖镇红旗大道“瑞泉苑”住宅小区的业主。其中刘立功、杨庆明各有一套位于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三层的住房,赖瑞发有一套位于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四层的住房。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二栋为一层高的柴火间,其中东头第1-3间分别是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的柴火间。1998年刘立功、杨庆明、赖瑞三人在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的楼梯间后墙与第二栋柴火间东头第三间柴火间之间砌了一扇南北方向的墙,墙内安装了一扇铁门,将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一层东头第一间店面后墙与此三人柴火间前面之间的空地围成一个小院子。2005年赖立松购买了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第一层东头第一间店房,该店房后(北)墙此前一直未设门位。2008年元月1日,赖立松未经刘立功、杨庆明、赖瑞三人同意雇请人员企图在其所购店房后(北)墙上开门通往三被告的院子里,遭到这三人的阻拦,赖立松对刘立功、杨庆明、赖瑞三人提起了诉讼,引起本案纠纷和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柴火间的建成和院落的形成早于原告购房多年,其在建时期,房屋开发商和该小区其他住户业主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得到他们的认可。原告所购店房的后墙多年未开设后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户有后墙开门的设计,说明原告在其店房后墙开门通行于他人院落并非构成法律上的必要性。原告强行开门通行被告院落,相对于三被告柴火房财物安全保障有妨碍,三被告对原告的阻挡行为并无不当。作为生活安全所需的院墙和安装的铁门等附属构筑物在不妨碍他人生活和侵犯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理。原告主张的3000元经济损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赖立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赖立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应将设立在其柴火间与瑞泉苑第一栋商住楼楼梯间之间的门墙拆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纠纷案

乐洋与毛修是同镇居民,1994年镇中心学校盖了新校舍.原旧校舍准备出卖。

乐洋与毛修商量后.共同出资购买了镇中心学校出卖的房屋.共计8间。乐洋准备开商店,住靠临街的4间;毛修淮备开修理厂,住靠里面的4间。为避免以后发生争议,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到镇政府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1994年8月,毛修病故,房屋被儿子毛青继承。毛青不会修理,修理店无法再开。因为种种原因,乐洋也没有开成商店,而去了城里打工,并把房子卖给了同村的周汗。乐洋与毛修原打算一个开商店,一个开修理厂,去修理厂的人从商店经过,正好拉来了客源。现在毛青与周洋的房屋只是用来居住.毛青如果不从周洋的院子通过,再没有其他的路可走。周汗不同意毛青走他的院子,如果一定要走,要求每年给付500元的补偿费。毛青不同意结付补偿费,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属于相邻土地使用关系中的通行关系,但本案纠纷既不属于一般的相邻土地通行关系,也不完全符合特别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的构成要件。因为乐洋与毛修共同购买房屋后已经进行了分割,分割后,如果毛修通过乐洋的土地,依照特别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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