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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8)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造房屋的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多次阻挡原告建房显系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被告架设的砖厂专用电线已妨碍了原告建房,亦应排除妨碍,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间接经济损失考虑到其不确定性,酌情予以赔偿。架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空的电线系被告砖厂使用的私人专线,并非是电力局给张村五组架设的公共输电线路,因此被告辩解迁移电线由电力局准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建房四址是商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确认的,并且已经生效,所以被告辩解原告盖房占用其自留地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恩宝按照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丹商政发(2003)第84号文件规定建房,被告张树华、张恩雄不得阻挡。

二、二被告张树华、张恩雄赔偿原告唐恩宝各种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张树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移走架设在原告宅基上空的电线,以排除对原告建造房屋的妨碍。

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例二:

1996年6月1日,原告向封诰村民小组申请建房用地。当月,经封诰村民小组、博文村委会和龙江镇人民政府分别审查批准,原告获得坐落于其住宅西南侧一块面积23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本户住宅巷距1.2米,西至空地,南至莫林虎宅基地距滴水0.3米,北至公路。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在该地动工建房。原告将情况向博文村委会和龙江镇人民政府反映,请求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近期,被告先后在该地种上槟榔苗、填埋水泥柱、堆放砖头河沙。双方发生纠纷后,2004年2月23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管理局会同龙江镇人民政府、博文村委会、封诰村民小组负责人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该宅基地审批给原告使用前,1995年9月19日,龙江镇国土所会同博文村委会与原、被告对该地附着物进行折价。1996年,原告申请用地,并向博文村委会缴交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716元、宅基地处理费400元、土地占用税2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04年4月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以及博文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勘查确认,被告在该地有猪舍一间,种槟榔树12株、槟榔苗14株、黄皮树1株,竖立水泥柱6支,堆放红砖、旧砖、乱石、河沙等附着物。本院委托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地上的槟榔树、黄皮树、猪舍进行价格评估,价值为1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居民申请非耕地建房审批表》、博文村委会《证明书》、会议记录材料、收款收据、现场相片、勘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政府审批取得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挠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动工建房,已构成侵权。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在该地种的槟榔树、黄皮树及建的一间猪舍,原告应给予补偿。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但本案是原告起诉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林虎应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行为,并清理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槟榔(含槟榔苗)、黄皮树、猪舍、水泥柱、石(砖)头、河沙等附着物,将宅基地退给原告建房。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退完毕;二、原告莫玉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补偿款人民币1693元给被告莫林虎。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莫林虎负担;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莫玉新负担。

5、典权的侵害

典权是指典权人在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相应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典权关系中,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为典权人;取得典价而以自己的不动产供典权人用益的是出典人。

典权的效力及于典物的从物及从权利。典物的从物,如果与典物同属于一个所有人,则不论该从物是否已经出典,也不问其是否已登记,只要当事人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则亦典权的标的。同时,典权亦及于从权利。

案例:

夏清淮系地主成分,原有祖遗房产一处,坐落在南阳市新华衔228号院内。1952年12月夏清淮将房屋6间(3间临街楼房,3间平房)以350元价出典给魏汉(已故)经营茶叶店,典期两年半。随历夏家迁往开封,夏清淮前往内乡工作。两年半期满后,夏家未及时间赎房屋。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将所典房屋以原典价350元及本人其他资产一并投资入股,至1966年9月,魏共领取定息582.9元。其中此房定息为175元。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找魏汉要求回赎此房,魏表示同意其赎房,并随夏清淮一起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因夏出身地主,均被以“当时政策不允许地主赎房”拒绝回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夏清淮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房屋产权,均得到答复,让其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夏清淮私自搬人院内3间平房。1981年5月15日,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宛市房[1981]17号文件决定:一、出当给魏汉的6间房屋魏已投资到商业部门,其产权由国家接管,如国家需要可由国家房管部门赎回;二、按改造时的实际人口及留房标准,将后边2间西屋草平房退给原业主,作为自留房;三、产权交接事宜由房管股办理。此处理决定双方均末执行。1984年8月,夏清淮起诉至南阳市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宛市房[1989]62号文件撤销1981年17号文件,并决定:一、该房不属房管部门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二、该户的草平房2间,在1958年私房改造时亦未纳入改造,只是在1962年以无主房收为国家管理,现原房主身份已明,并从外地退休回宛,故产权应予发还。

在本案中,魏汉系典权人。作为典权人对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魏汉将承典的房屋投资入股,应认定为系典权人行使收益权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实际上魏汉系以典权投资入股。本案典权投资入股发生在1956年,出此,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当时的政策。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6条关于“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其出典房屋入股只是典权的转移,产权仍应归原业主所有,即本案房屋所有权依然归夏清淮。那么,夏清淮是否因回赎期限已过,无法回赎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l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批复,夏清淮在1958年以后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回赎房屋未获解决,此后由于经历“文革”,夏清淮未能按期间赎房屋,对此应按时效中止处理。因此,夏清淮在“文革”结束后即要求回赎房屋,应当予以支持。

6、采矿权的侵害

采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依照法定的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财富,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的生产资料,专属国家所有。但矿产资源必须开采出来,才能实现其真正的价值。因此,国家在享有矿产的专有权同时,将矿产开采权赋予企业和公民,以确保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能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申请才能取得,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案例:

2001年4月28日团街乡龙海村委会糯拉二组征得团街乡龙海村委会的同意与原告胡庭文签订《石场承包合同完善协议》,协议约定:“团街乡糯拉村二组将石马头山,东至安东康交界,南至双石头凹子,西至石头脚处一丈,北至三组交界的整座石山承包给胡庭文开采。承包期限为9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庭文于2004年9月3日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有期限为2004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丁恒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3月11日被告李天福及其他人开挖机到马头山石场采矿,与原告胡庭文、丁恒产生纠纷。同日,原告胡庭文、丁恒作出《关于团街乡马头山石场合法开采权被侵害的紧急报告》向有关部门反映,2006年8月1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禄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李天福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自行拆除采矿设备及设施。二、没收李天福采矿设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李天福及其设备已退出马头山石场。原告胡庭文、丁恒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董加权、杨天光答辩称,被告方主体不适格,李天福证明矿山是蒋平去开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福辩称,自己是蒋平的小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庭文、丁恒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胡庭文为清理被埋石材支出挖机租用费63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董加权及杨天光是否侵权及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董加权及杨天光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一审中禄劝县公安局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经调查该两人未参与在该矿山开采木纹石且其后禄劝县国土资源局就该事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列明被处罚人为李天福。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问题,对2006年12月16日胡庭文为清理被埋石材支出挖机租用费人民币6300元确系因该次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得到侵权人赔偿,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所提其他损失,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或申请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而上诉人在二审时变更了其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又申请鉴定。故,其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李天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胡庭文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当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债务虽未到期,但出现法定事由时,债权人享有的就该财产或权利优先满足自己债权的一种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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