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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11)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因合同尚未订立,不属于合同确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合同前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超市作为商业零售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其对前来购物的顾客有按照常识进行照顾、提醒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等先合同义务。本案中,超市对其门前的结冰可能导致前来购物的顾客产生伤害是明知的,但其未轻信可以避免或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的发生,超市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同时张某所受到的损害与超市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之间尚未正式订立合同,故受害人的损失以直接损失为限;对于当事人所受的间接损失,义务人可不予赔偿。

作为商家,其所提供的服务不尽在提供合格商品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商家对顾客提供的服务还包括对顾客的人身、财产提供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起始于顾客到达商家管理的地域范围内意欲购物时。故商家也应对周边购物环境尽适当注意义务。

3、一般侵权、特殊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特殊侵权是法律做了明确规定;一般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侵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人同一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案例一:

外地人韩某在常熟市徐市镇的屈先生处打工。2002年3月,韩某购买了一辆飞翎125摩托车,为了上路方便,准备上个本地牌照,但他的身份证是淮安的,牌照上不了,于是他想到了老板屈先生。屈先生二话没说,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韩某。几天后,韩某用屈先生的身份证给自己的摩托车上了牌照,领取了行驶证,但其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02年5月9日晚,韩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行驶到常熟市境内董徐线与徐市环镇路交叉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相撞,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韩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组织双方调解,韩某与屈先生各支付了5000元给王某家属,但双方对余款未达成协议,王某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屈先生是摩托车车主,要求韩某和屈先生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5万余元。

常熟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为,车辆的所有人一般以登记车主为准,但如有证据表明车辆事实上的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车辆的所有人以事实上的车主为准。韩某承认摩托车是他的,且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韩某,屈先生虽属登记车主,但他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的利益受益者,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法院遂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判决韩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给付54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屈先生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原告张某系湟源县大华镇池汉小学在校学生。2001年3月13日上午,张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在教师吴某的指导下做弯腰动作,吴某认为张某的动作不规范,便在纠正动作时,用力压张某颈部两下,造成张某“腰椎生理曲度存在L5S1间盘变形”。张某住院治疗47天共花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3899.56元,并给张某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张某将大华学区和吴某推上被告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的行为系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伤,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判决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99.5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案例三:

黄石人王路1956年创作了一组儿歌,发表在当年的《长江文艺》上,《小燕子》就属其中一首。作曲家王云阶看到这首儿歌后,将其稍作改动,并谱曲,成了广为传唱的歌曲《小燕子》。

受乐百氏公司委托,上海李奥贝纳广告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6万元版权费,获得了歌曲《小燕子》的使用权,并制作广告,但王路当时对此并不知情。1999年11月开始,“乐百氏”AD钙奶广告在全国各地播放,用的正是歌曲《小燕子》的旋律,但歌词却改成了“小燕子,小淘气,开开心心乐百氏……”

2000年5月21日,王路的4名子女以被告侵犯了其父亲的著作权为由,向武汉市中院提起诉讼,将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广而告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广告带;以相同的广告费用在相同的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路享有《小燕子》歌词的著作权,广告保留了《小燕子》歌曲的旋律、对歌词所作的大幅度删改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歌词作者王路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广东乐百氏、李奥贝纳广告公司一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15万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且3被告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另两被告不承担责任。与判决书同时下达的还有《民事制裁决定书》,采用《小燕子》作为背景音乐的AD钙奶健康快车产品的30秒、15秒电视广告片(包括母带及复制品)都将被收缴。

案例四:

姜某经人介绍到姚某家做保姆,每月工资450元。去年的一天晚上,保姆姜某被人发现在姚某家中摔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共工本费医药费三万多元,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姜某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姜某在姚某家中工作,姚某夫妇是姜某的服务对象,姜、姚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况且姜某受伤地点在姚某家中,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姜某在姚家意外受伤,姚某夫妇均无过错,但姜某是在其工作期间受到损害,应依法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案例五:

2000年6月9日,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某电信工程公司在长途汽车站4路汽车站附近的道路电信井内施工时,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该日上午12时许,济南市民王某经4路公交车七里山站向南换车时,落入井内,经警官总医院检查,确定为下颌皮肤挫裂和脑震荡,为此花费各种费用近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人流量较大的路面上施工,应该设置明显的警醒标志,但未设置,以致造成人身损害,属于民法上特殊的侵权责任,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据法律,判决被告电信工程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各种损失8700余元。

案例六:

2001年2月7日下午,年逾70岁的欧某在中国电信集团四川公司泸州分公司设在人行道上的斜拉至地面的电缆电杆固定拉绳绊倒,当即造成欧某左腿不能活动和行走。欧某被抬至医院后,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治疗7天。2001年11月8日,泸州市法医学会对欧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嗣后,欧某就损害赔偿问题与电信集团泸州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泸州市江阳区法院,要求电信集团泸州分公司赔偿2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泸州市江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设置的用以固定电缆电杆的钢绳相对细小,且位于人行道中央,加之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不易引起过往行人的注意,进而危及过往行人的安全。在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泸州市江阳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四川公司泸州分公司被判赔偿原告欧某医疗等费用损失共计23306.98元。

案例七:

2000年11月21日上午,上杭县旧县乡16岁的陈某携带木梯擅自进入上杭县公路分局尧埔公路站后山采摘松籽。经过一已诉除的变压器台时,陈某用木梯爬上该变压器的“横担”,被横担上的高压电流击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工伤”7级,“交通事故”8级。2001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杭县公路分局、上杭县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计58852.73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被告上杭县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至龙岩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责任由行为人自行负责;上杭县电力公司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春华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

今年二月十五日中午一时左右,铅山县新滩乡曾村村民张细龙,将二条小黄牛用一根绳子拴在一起,但未穿牛鼻,然后牵着这二条牛到本县成河口镇出售。当张细龙行至新滩乡曾村村口的桥头时,不料这两头牛突然挣脱掉手中牛绳向前奔跑。这时,同时的村民张贵生正巧从桥的对面方向走来,与奔跑来的小黄牛相遇,因来不及躲避,意外地被此牛身上的牛绳当场拌倒在地。当时张细龙认为张贵生无关紧要,继续朝前追赶该牛。张贵生拌倒在地后,被附近好心的村民护送到当地县医院医治。县医院检查诊断为肠破裂,并于当日进行了肠修补术。张贵生共住院治疗十天,经铅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张贵生家属多人找张细龙商讨赔偿医药费,但张细龙却认为是牛致伤张贵生,而非是自己致伤他的,故不同意承担医药费,张贵生只好诉至当地法院。

铅山县法院经公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张细龙对自己所有的耕牛管理不善,致使牛挣脱而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及车旅费的正当合理要求。

案例九:

1993年1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李颖手持一枝40发魔术弹在住宅楼下的草坪上燃放,被告梁淦见状即前去帮忙。因魔术弹没有引线,梁淦向叶倩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魔术弹筒里,引火后即警告原告马旭走开,但马旭没有走开,反而侧头用眼朝魔术弹筒内窥看,魔术弹喷出击中马旭右眼,最后烟花在李颖的手上爆炸。马旭右眼受伤后,由其法定代理人先后带到深圳市眼科医院、深圳市人民法院、北京同仁医院、沈阳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沈阳军区后勤部医院及福州卢镜明眼科中医院等医疗单位诊治,均无疗效。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马旭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视力仅能看到眼前手动,已构成重伤。马旭为治眼伤共花去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2698.5元,马旭的法定代理人为治疗马旭眼伤请事假减少奖金、工资收入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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