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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常见行政违法行为(4)

案例五:违法强制拆除案

经查明,张××于1997年3、4月间,从贵定县平伐镇龙井村王××处购进该户1995年制种的"汕优63"杂稻种125公斤,售给本村的26户农民种植,造成减产稻谷1.2万公斤的严重后果。经委托龙里县农业局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批"汕优63"杂稻种严惩混杂,导致减产。当事人无"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劣充优,擅自经销未检验、检疫的杂稻种。当事人以12元/公斤购进,16元/公斤至16.40元/公斤销售,获违法所得512元。

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化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和第五项所指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等欺诈消费者行为。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①责令赔偿26户购种种植农户的可得利益损失(龙里县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调解,当事人与购种种植户逐户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1.8万元。并制作了龙工商调字[1997]第00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②没收其非法得得500元,并处以罚款2500元,罚没款项合计为3000元。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把农业生产消费纳入其调整范围,作为一种特殊适用,主要是农民的农业生产消费和消费者的生活消费有很多相似之处,农民在农业生产消费中也处于弱者的地位,特别是农业生产受客观自然条件的制约大,因假冒伪劣农资影响,其损失之大常常难以弥补。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农民生产消费作为例外情形纳入其调整范围,有利于保证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农业作物杂交种子国家规定实行专营,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单位和个人才能经营。当事人既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又无种子方面的专业知识,为了牟利,就擅自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杂稻种销售给农民种植,造成损失。这种坑农害农的行为,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因此,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关于对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没收了当事人的违法所得500元,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对于坑农害农的违法者给予从重的行政处罚是很有必要的,不仅不让违法者得到任何经济上的好处,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施某虚假宣传案

1999年7月3日,某市工商局经济监督检查所、市工商所对城区内市场进行反仿冒、反误导专项整治时,现场查获该市商业局理发店从事服装经营门面张巾虚假宣传广告,有引人误解行为,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1998年初租垫市商业局下发店从事服装经营活动,1999年7月因病委托其表弟姜某继续经营,在经营期间擅自在自己的铺面张帖“广州衬衣、广州T恤全部流血处理”、“本店羊毛衫一次性处理”标牌,并将“三无”产品(服装)冒充南韩产品,于1999年7月3日被查获,扣留其服装59件。

当事人委托其表弟从事服装经营期间张贴广告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有误导公众,违背诚信原则,有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行为是损害单个消费者,消费者寻求保护,尤其是要求损害赔偿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其行为利用商品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当事人委托姜某从事服装经营期间对商品产地作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定性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罚款一万元人民币。

上述处理结果从事实方面看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定性也是准确的,处理是恰当的,程序也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理,但由于争议大至今还摆在经检所未下处罚决定书,通过这个案例值得我们每个执法人员深思。

案例五:购销劣质农膜案

1997年元月15日至3月28日,安龙县农业开发服务公司三次从广西鸿生塑料厂购进0.006mm(厚)农膜16465.8公斤,每公斤价格9.10-9.15元,购货金额172957.8元。然后以每公斤10.20-10.40元销售。农户购买使用后出现断裂,日晒风吹出现破洞,对庄稼的发育生产造成严重影响,至案发时,该公司已销售农膜11081.9公斤,销售金额107516.60元。赚取利润7596.59元,自动退还鸿生塑料厂农膜2753.1公斤。接到农户的反映后,该公司自动配合安龙工商局将发到各乡、镇未销售的农膜2630.8公斤追回,办案机构全部查扣,并依照程序抽取样品。

5月20日,办案机构将抽样的农膜送检,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农膜的厚度、厚度平均偏差、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四项指标不合格,属不合格产品。据此,安龙工商局认为该公司购销不合格农膜,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一款(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规定,属推销劣质商品的行为,办案机构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九)项"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提出对该公司处予罚款1万元,查扣的不合格农膜2622.4公斤由该公司退还广西鸿生塑料厂的行政处罚建议,由于没有设置法制机构,直接报局长,经局领导讨论批准后,办案机构于6月3日依照程序将违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书面告知农业开发服务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签收,并放弃听证权利,同意处罚。6月6日,安龙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工商经处字(1997)第4号,该公司6月19日签收,缴清1万元的罚款。

事后,安龙县检察院到农业开发服务公司和安龙工商局了解此案,认为安龙工商局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罚农业开发服务公司,违法金额已超过10万元,该公司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引起重视,于6月27日向工商局提出书面申请,对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定性为推销劣质商品不正确,理由是购货的生产厂家有国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销售信誉卡、他们不知道购进的农膜质量有问题,并且接到农户反映后,主动将库存的农膜退还,配合工商局到各乡镇收回未销售的农膜。

安龙工商局领导和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认真讨论,认为没有取得“明知”是不合格产品的直接证据,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定性为推销劣质产品不正确,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一款(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规定定性处罚,增加没收非法所得7596.00元,维持安工商经处字(199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告知当事人,无异议,安龙工商局将原处罚决定书(1997)第4号收回,于97年7月重新拟作行政处罚决定书(1997)第6号并送达当事人。至此,该案了结。

当事人提出自己购进的不合格劣质产品属于未知,他们没有违反购货渠道进购农膜,对方证明齐全,有产品合格证,产品销售信誉卡,在此情况下,购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按推销劣质商品定性处罚,否则,他们将被追究投机倒把罪的刑事责任,安龙工商局办理此案,在没有取“明知”是劣质产品而故意销售坑害消费者的直接证据,按投机倒把定性为推销劣质商品处罚不正确,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性处罚较为恰当。由此可以看出,正确适用法规定性,在行政执法中十分重要。

申请复议问题,当事人对适用的法规提出复议,认为安龙工商局引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定性为推销劣质商品不恰当,但当事人放弃向复议机关黔西南州工商局申请复议的权利,直接向安龙工商局申诉,在此情况下,安龙工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五十四条中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错误,应当主动纠正的规定,主动改正,重新适用法规拟作安工商经处字(199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

行政执法办案适用法规定性处罚应慎重,对违法的事实反复推敲,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规,否则,将会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将导致案件败诉,从而损害执法机关的自身形象和执法权威。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行政案件已触犯法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能以罚代刑。《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否则,将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将承担法律责任。

(三)违反文化教育管理法规的行为

教育文化事业与我们老百姓息息相关,不仅仅是一代人的事业,也是教育我们子孙后代获得知识,培养兴趣,树立道德观念的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一个国家的教育关系到人才的培养,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发展和国际上的竞争力。

案例:私人非法办学引起的教育行政案件

1994年9月,江西省余干县瑞洪镇建设村村民张火明与其兄妹等13人,在未得到余干县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就在本村合伙办了一所校名为“三山”小学的私立学校,并公开招收适龄儿童入学。办学初期,“三山”小学全部租用当地民房当教室。之后,该校用收取的部分学生学杂费,在瑞洪镇墩上村建起了六间校舍,总面积312.2平方米,并继续租用两间民用房作教室。至1996年10月,该校已办学5期,校内设1至5年级各一个班,初中一、二年级各一个班,专、兼职教员13人,但无一人具备教师资格,以60元至120元不等的学费招收在校学生达400余人,课桌凳由学生自带。

张火明等人在举办“三山”小学的过程中,曾多次向余干县教育局申请批准注册,均因其办学条件及师资力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未能获准。1994年9月,为制止张火明等人的非法办学行为,余干县教育局、瑞洪镇政府联合组成工作组,做张火明等人的思想工作,宣传法律政策,以动员其停止非法办学,但张火明等人始终都置若罔闻。1995年6月,余干县教育局在全县范围内举行小学升初中的入学考试,“三山”小学的五年级学生,由于没有学籍,未能参加正常的升学考试,张火明等人对此非常不满,考试那天,他们带领该校部分五年级学生到设在瑞洪镇南墩小学的考场内扰乱考试秩序,辱骂余干县教育局及瑞洪镇政府干部。1996年10月23日,余干县教育局、瑞洪镇政府再次组成联合工作组,深入墩上村,责令张火明等人停止非法办学,张火明等人不但不听劝止,反而煽动其亲属闹事,当场砸碎余干县教育局的小车玻璃,并致伤一名工作人员。1996年11月7日,余干县教育局向张火明等人送达了“责令停止从事非法办学行为通知书”。该通知限令张火明等人在1996年11月10日以前停止非法办学行为,否则将依法作出处罚。1996年11月8日,余干县教育局又书面告知张火明等人在接到本通知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张火明等人收悉后,仍拒不执行。1996年11月12日,余干县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向张火明等人作出了教育罚字(199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非法举办的“三山”小学,并没收非法所得8000元。张火明等人不服,以“三山”小学的名义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余干县教育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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