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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西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及救济(2)

(3)过失推定论。是指对违法致人损害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论是17世纪法国法霍多马(Domat)创立的,进入19世纪后,由于工业革命的发展,危险事故和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法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主张被告“只有通过证明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者某种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外来原因,才能对推定原则提出抗辩”。日本也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两种形式建立了过失推定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实情况只有被告能够得知,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事实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该案可直接交由陪审员裁决。“事实本身证明”原则目的在于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推定被告有过失 。

上述三种理论,虽然维持过失责任的名称,但却突破了过失责任原则的界线,成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引入的前奏。

2、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引入

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在前述三种理论的发展中提出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点理由:第一,特定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意外灾害的来源;第二,在某种程度上也只能是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第三,获得利益就要负担风险,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第四,所有人或持有者虽然负担了危险责任,但由于法律对于损害赔偿设有一定金额的最高限额,或者由于赔偿责任范围可以预计,便可以通过商品的价格机制与责任保险制度将其损失得以分散 。

最早的无过失责任始于德国19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随后各国竟相效仿,纷纷将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之中。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无过失责任原则很快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主要有以下原因:

(1)由于现代工业的生产过程与工艺越来越复杂,企业即使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也不可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意外风险。如果坚持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

(2)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往往涉及到极为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难以用自己的水平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如果坚持过失责任原则,势必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转移

由原告举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传统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如果将该原则适用于环境侵权,则由于人们对污染物致损性认识的局限性,同时又由于污染物在环境中的潜伏性和积累性,以及很多污染是多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这就使得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困难和复杂。

日本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日本首先提出了“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即存在“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可能性),便认为具有因果关系。然后日本又提出了流行病学(或疫病)(Epidemiology)因果关系理论。该学说采用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在判断中要考虑四种条件:(1)该因素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2)该因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比率越高(称为剂量与效果的关系);(3)该因素作用减低,该病患者的比率或程度则下降;(4)该因素引起该疾病的结论,与生物学的学说不发生矛盾。这实际上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被日本法学理论所接受,视为因果关系学说的主流而被用于司法实践。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审判,都采用了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认定。

日本在1970年颁布1971年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又对因果关系推定作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该法第五条:如果某人在其工厂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排放了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公众的健康在该排放发生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由该排放者的污染引起的。

与无过失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相联系的是举证责任的变化。由于相同原因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必须改变原告举证的制度——减轻原告举证或实行被告举证,即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将此变化正式规定于法律中的是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须举出简单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造成污染,诉讼便可成立,如被告否认应承担责任,则要举出反证,证明他没有或者不可能造成此种污染。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进一步明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的也是举证责任倒置 。

(三)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

侵权救济制度是法律保护权利以达到公平、正义的本质功能之一。环境侵权的救济理论与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实行预防性及社会化救济制度,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并重,实行利益衡量原则,分担损失及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 。

1、实行预防性的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并重的救济制度

传统侵权多为特定致害人对特定受害人一次性侵害,故救济方式多采用损害赔偿。而环境侵权现象大多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侵害,侵害对象则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生活上利益等,甚至还会损及子孙后代,而且一旦出现对人体和环境的损害,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环境侵权多为危害范围大、程度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往往具有“公害性”,所以环境侵权的救济,不仅需要提供事后补救性的损害赔偿,而且更应注重事先预防性的侵害排除。因而就环境侵权而言,建立预防性的、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并重的救济理论与制度极为必要。

2、环境侵权救济与利益衡量原则

在公害救济问题上,存在比传统侵权复杂得多的多方利益冲突,这就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在实施侵权救济制度时,贯彻利益衡量原则,应客观公正地权衡各方面利益。

关于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的排除,需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权利遭受实质性侵害仅是排除环境侵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除了权利受害外,尚须同时具有侵害的不合理性,才可承认环境侵害的排除请求权。而这种权利侵害是否具有不合理性的判断过程,既是所谓的利益衡量。各国在立法、判例也都经常利用利益衡量原则,建立相互调和的制度,例如德国于民法典“干扰侵害法”(Law of Immission)中创立“衡量补偿请求权”(Ausgleichsanspruch),于《联邦公害防治法》中发展“设置公害防治设施”和“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也于“妨害法”(Law of Nuisance)中发展“均衡衡平”(Balancing the Equities)、“部分排除侵害”(Partial Injunction)和“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Damages in luie of Injunction)等法理和制度。

利益衡量原则宏观上要考虑国家环境政策对环境与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经济之成本与效益;法律之公平与合理。就具体环境侵权侵害案件的利益衡量来看,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程度。例如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害或精神上痛苦、不舒适、生活上不方便等;(2)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和程度,如是侵害是来自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振动、恶臭、有毒物质、固体废弃物、地面下陷、核辐射等;是否超过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时间、方式等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污活动是一时性的还是继续性、反复性的;(3)侵害行为的社会价值评价,即其公共性、公益性、必要性等;(4)加害人是否已经尽其可能采取具有经济技术可行性的最完善的损害防止措施;(5)侵害发生时土地利用的性质、位置是否适当;(6)是否事先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结果如何;(7)是否与当地受害居民协商、受害人回避侵害的可能性等 。

就权利的救济和保护而言,由于各种权利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具有层次性,一般地人格权高于财产权,而财产权又高于环境权益,因此法律对不同权益的保护范围、程度和次序往往也有一定的区别。相应地,在论及各种权益遭受环境侵害与侵害排除的关系时,是否可以适用利益衡量原则,以及适用的程度均须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虑:(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没有适用利益衡量原则的余地。只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害或有受害的可能,则无论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公益性、公共性、侵害行为的形态如何,是否遵守法律的排污标准、是否采取了防范措施,均应认定其超出了忍受限度而准许受害人排除侵害的请求。(2)精神损害、生活妨害或有受害之虞。精神和生活的安宁权属于广义上的人格权 ,如果因环境侵害而受损,则需要适用利益衡量原则。应就地区性、受害人回避损害的可能性、土地利用或居住的先后关系、加害人的公益性、公共性、是否遵守法律赋予的义务等多个因素进行衡平比较,确定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和准许排除侵害。(3)财产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环境侵权行为侵害到他人的财产利益,需要适用利益衡量原则。因侵害或可能侵害农作物、渔业等而影响受害人生计的,超过忍受限度即可准许排除侵害的请求。其他财产权益受害或有受害的可能,可基于物权请求权 请求排除侵害。(4)环境权益受害或有受害之虞。依据环境权受害请求排除侵害,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远比物权请求权更为广泛 。

一般而言,已经确认造成的侵权损害,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应采取损害赔偿方式。这种方式的主要困难在于责任分担与赔偿计算。对于连续性、反复性与不可恢复性的侵害则需采取能起预防与制止作用的排除侵害的救济方式。就侵害排除的方式而言,传统法律理论往往仅存在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这种“全输或全赢”(All or Nothing)的侵害排除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于是在环境侵害排除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衡量补偿请求权”、“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请求权”等更灵活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适用较广,主要适用于如:安装或改善污染防治设备、缩短企业营运时间、禁止企业在特定时间排污、限制扰民机场的飞机起降时间和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等 。在德国民法中,如果干扰侵害属于重大,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程度,双方土地适用均有其土地利用的惯行性即土地使用情况符合其“场所的特性”,干扰侵害非经由特殊引导装置而生,而且加害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现有的技术和经济能力又无法设置公害防治设施,则可成立衡量补偿请求权 。在英美法的“妨害法”(Law of Nuisance)中,对于继续性的妨害行为,往往也有“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的成立 。

利益衡量原则的运用、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和各国环境法制的发展,可以使法官更好地照顾到效率的观念,从而能够兼顾公平和效率两个方面的目标。

3、分担损失及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目的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发生的各种损害 。工业革命以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工业灾害、交通事故、产品瑕疵、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环境侵权以及医疗事故等严重的社会意外灾害频繁发生,像严重的环境侵权可能会影响甚至摧毁该地区居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基础,例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这些重大事件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这些情况都使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现代侵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趋势便是侵权救济的社会化。传统的个人责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弱化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处罚和教育等传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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