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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裁判文书选登(20)

二、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

(一)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各方当事人认可争议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技术为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技术信息”中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

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都是饮料生产企业,饮料配方对饮料具有决定性影响。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已经通过审验并投产,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及其工艺无疑对产品的质量、品质、信誉以及是否为消费者接受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

为保守秘密,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相关研制协议时,都在协议中以签订保密条款的形式订立保密协议。天府可乐集团也就此成立了保密小组,在记载其内容的纸质文件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绝密”字样,相关材料保管于天府可乐集团的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符合“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

一方面,争议技术在从研制开始就订立保密协议,后来为保守其秘密成立了保密小组,相关材料保管于档案室,不同的部分由专人分别负责,非相关人员不得查阅。另一方面,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诉讼中双方也都没有提出或证明争议技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符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为涉案技术符合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二)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如何确定

涉案商业秘密由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合作研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后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同意“一次性了结”。1995年7月3日,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与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约定由天府可乐集团向四川省中药研究所支付人民币25万元,双方此前就天府可乐研究项目签订的诸合同“即行终止作废”。天府可乐集团已于当月按约支付了约定款项。因此,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根据该协议支付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相应款项后,是双方合作研究的技术成果(即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而天府可乐集团予以否认。因此,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按照设立百事天府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仟美元”。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双方的出资审验后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载明,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为:土地使用权计价682759美元,房屋及建筑物计价2260710美元,机器设备计价4194531美元,合计计价7138000美元。上述合同约定和验资报告的记载没有显示天府可乐集团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

成立百事天府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合资期间,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其派到百事天府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了百事天府公司的经营,表明其合资期间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鉴于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而对饮料生产来说重要性不及配方和工艺重要的商标况且约定另订合同有偿转让(作价人民币350万元),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举示的2008年10月15日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函记载:“1994年与贵公司合作时,我公司将所有有形、无形资产投入到了合资企业中,其结果却是……”要求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归还天府可乐集团。但是,函中对无形资产没有明确界定。考虑到函中提到的实际投入不等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而签订合资合同时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尚未就涉案商业秘密作出处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在确定投资范围的问题上具有正式文件的地位。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致百事(中国)公司的前述函件也不足以证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的主张。此外,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没有举示明确记载天府可乐集团已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证据,两单位举示的证据综合起来分析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了百事天府公司。因此,应当认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天府可乐集团。

三、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的目的之一是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至本案纠纷发生一直没有以权利人身份明确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可见,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天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在天府可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与百事天府公司协商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后,继续持有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有关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已属不必要。为便于天府可乐集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和对其加以保密,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将从天府可乐集团获取的涉及涉案商业秘密的材料交付天府可乐集团。

一方面,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天府可乐集团就其指控百事(中国)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百事天府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没有举证加以证实。因此,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中国)公司与百事天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和要求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返还相关材料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是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二、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

三、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从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取得的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有关的资料;

四、驳回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进

审判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彭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小乔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

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开发区钦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彦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徐庄软件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梁敬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钻,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威公司)诉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之峰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4月19日、5月2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关彦青(第一次开庭),被告源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矽威公司诉称,PT4115大功率LED恒流源驱动芯片(以下简称PT4115芯片)系原告研发用于LED照明的产品,2007年8月8日完成布图设计创作,2008年1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同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231.3号。2009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低价销售PE6808(又名CL6808)芯片。经原告委托鉴定,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PE6808芯片与原告PT4115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被告也宣称PE6808产品系依据对PT4115芯片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分析后得出的布图设计进行生产的。原告研发PT4115芯片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投产后,市场前景非常乐观。但是,自从被告生产、销售PE6808产品后,原告被迫降价销售,由此遭受了一系列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因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矽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6545.46元,在第四次庭审中又放弃变更,被告源之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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