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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2)

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予以了明确的界定,其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也确有理论依据。但在笔者看来,上述规定仍存在着一些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对“时事新闻”这一概念缺乏明确的界定。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严格限制在“单纯事实消息”的范围,但对于什么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却缺乏界定。导致在传媒实践中,一些新闻界从业人员把媒体对最近国内外大事所作的报道(包括深度报道,以及电视台在文字的基础上经过内容或艺术加工而播出的配以录音和画面的新闻报道等,这些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都纳入了时事新闻的范围,这种理解显然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无偿使用、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新闻作品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不仅不利于对新闻作品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

事实上,纵观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新闻作品作者的权益,都尽可能地把不享有著作权的新闻信息限制到最小范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法之标的。该条将著作(作品)类别明确限于“语文著作(文字作品)”,其他著作是否受到保护,该法未予回答。按照学者的解释,语文著作以外的摄影著作(如照片)或是视听著作(如电视新闻报道所拍摄的画面),仍然可以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缩小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的范畴。而日本《著作权法》则把无著作权的纯事实界定为“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信息”,这使得此类时事新闻的范围更加明确具体。借鉴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当进一步明确无著作权的时事新闻的范围,一方面,尽量避免使用“时事新闻”这样容易产生歧义的概念,可以在著作权法中直接使用“单纯事实消息”这样的表述,从而将那些夹叙夹议或者配合播发记者自采的“新闻背景”和政策解读的新闻报道、通讯、特写、述评等新闻作品排除在“单纯的事实消息”之外;另一方面,应当将单纯的事实消息限制在文字报道的范围。从而将那些图片新闻,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基于文字基础上的播音或配音加画面而播出的视听新闻作品等排除在“单纯事实消息”之外。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单纯的事实消息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新闻媒体以及采编人员仍然为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特别是随着媒体间竞争的日益激烈,新闻对媒体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而为了吸引受众的眼球,挖掘、抢发具有价值的新闻,新闻媒体往往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采编人员更是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这些都理应得到应有的尊重,如果任由其他媒体抄袭、转载、使用,会使读者或观(听)众误以为转载(或抄袭)媒体系该信息的首刊媒体,从而不正当地提高了转载、抄袭者的影响力,而损害了首刊媒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也应当为这些单纯的事实消息提供一定形式的保护。至于保护的途径和方法,笔者将于下一节论述。

2.电视节目和广播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广播电视节目能否成为著作权的客体,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广播电视节目只是忠实地对现存的景象、形象、声音进行机械录制,而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没有体现出电台或电视台的创造性劳动,则此类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这主要指那些由电台、电视台通过对现场拍摄、录音形成的节目。例如电视台对体育比赛进行实况转播,对某盛大集会进行现场报道、对某领导人的讲话或某教师的授课进行录制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电台电视台为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花费了大量的物力、人力,其中也包括在节目协调、节目制作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但由于这种劳动与创作无关,所以不能因此认定节目的独创性。

其次,如果节目的制作或拍摄体现了电台、电视台或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则该节目应当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例如,电视台播放的电影、电视剧、纪录片、专题片、广告片等影视作品就属于此类节目。此外,有的体育比赛的实况转播,不仅仅是现场情况的机械录制,还包括了歌舞表演、现场运动员和观众的访问以及一些背景资料的介绍、解说员的解说和评论等内容,于此情形,如果节目的制作体现了独创性,也应当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二:

一是电视台制作的文艺节目(如央视的《春节联欢晚会》)、谈话类节目(如《实话实说》)、服务性节目(如《为您服务》)、新闻节目(如《焦点访谈》)、教育节目(如《大风车》)等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此类节目著作权的纠纷主要体现在电视台制作的综艺节目上。而法院对此问题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例如,早在1999年,陈佩斯、朱时茂就因为其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的著作权问题起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其中涉及对春晚节目著作权的认定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的春节联欢晚会从整体上应认定属于电视作品,著作权属于中央电视台。在2004年华尘广州电视台侵害其策划制作的大型选拔类综艺节目《美在花城》的著作权一案中,广州中院也认为,《美在花城》节目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此产生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作为举办单位的广州电视台应享有整体著作权;而在2004年主持人耿子涵就其主持的《健康伴你行》节目所涉及的本人的著作权诉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健康伴你行》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二审法院则否定了这一定位。认为涉案节目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此,笔者认为,不加区别地将此类节目排除在著作权的客体之外是不正确的。

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电视台播放的上述节目只是一种客观场景的机械记录,但实际上,为了更好地实现电视节目的主题和提高节目的观赏性,就如同电影的制作一样,所谓的“客观场景”都是在策划、制片、导演、编辑等主创人员的主观努力下才得以成就的,也就是说,一方面,节目的前期制作往往体现了主创人员的创造性的劳动;另一方面,虽然电视台拍摄的是客观的场景,但作为一个完整的节目呈现在观众面前的时候,则不仅仅是客观场景的机械记录,而是包括了背景介绍、延伸报道以及相关报道等方面的内容,这样,在素材拣选、镜头编排、运镜角度、后期制作等方面均需要进行一定的创作和策划,这也使得节目内容有了一种全新的表现形式。于此情形,如果能够认定这种创作具有独创性的话,就应当将此类节目纳入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当然,究竟电视节目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电视节目可以认定为一般的影视作品,但像春晚这样的电视节目,是由中央电视台根据当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主题和独特的艺术构思对多个独立的表演艺术作品进行编排、串词、衔接而形成一部综合性的文艺作品,将其认定为影视作品中的汇编作品更为合适。

二是广播剧的定位。所谓广播剧,是供广播电台播放的以声音来表现内容的情景剧。虽然它是通过录制的方式创作的,但广播剧并不能等同于录音制品,因为它实际上是通过编剧、导演、演员、录音等“剧组”人员共同创作完成的,具有独创性,与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制品有着本质的不同。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如果从《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的类型来看,却很难找到它的位置,一方面,它没有连续的相关形象或画面,而是靠声音来表现的,不属于影视作品;另一方面,它也不能归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和音乐作品、戏剧作品。但我们应当看到,由于作品类型的多样性,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是无法涵盖所有的作品类型的。广播剧既然是表演艺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几次修改来看,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的范围都是在不断地扩大的,这恰恰证明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列举并不能把所有的作品都纳入其中,对一些新类型的作品,应当从其本质来判决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

3.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某一频道每天的节目编排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我们知道,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频道每天播出的节目内容在每一个时间段内都有着特定的安排,何时播放新闻、何时播放电视剧,何时播放娱乐节目,以及何时播放广告都有着一定的编排顺序。那么,这种对节目的编排是否使得某频道每天的节目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在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6年审理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亚洲星卫电视公司(频道商)诉大安文山及金频道两家有线电视(系统业者)公司一案中,由于被告在获得授权播出原告频道节目的过程中,擅自插播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电视节目及广告编排的编辑著作(我国大陆地区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则撤销了原审判决,认为电视节目及广告编排未能反映出“具有独立文化创作内容之精神意涵”,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编辑著作”。

这个案例使笔者想起我国1991年出现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被告广西煤炭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一案。在该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1987年起每周星期一在其报纸上转载原告报纸中刊登的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因而成讼。该案曾经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和汇编作品也是众说纷纭。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对我们正确地理解“作品”以及“汇编作品”的含义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所谓汇编作品,依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这里的独创性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形式上的独创性,否则但凡资料的汇集就都可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首先是作品,而作品作为一种精神成果,必须反映作者的精神内涵。同样,经过选择、编排之资料要想成为汇编作品,也必须表达出作者思想或感情上的独特的精神内涵。否则,这种编排就只是资料的收集和累积,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作品。据此,特定频道全天电视节目的编排顺序实际上受节目的收视率、观众的喜好,以及法律法规的限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广告的编排则纯粹是商业利益的产物,电视节目预告表则只是电视节目单纯的罗列,它们在内容上都未能呈现出独特的精神内涵,未能表达出一定的思想或感情,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作品类的广电节目而言,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意味着其就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无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电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可依邻接权法律制度受到保护。此为后话,此处不赘。

4.电视节目版式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1)电视节目版式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所谓电视节目版式是一个系列电视节目的框架,其规定该系列节目中所包含的共同因素,可以(如电视连续剧、通过多集节目选出优胜者的游戏类节目)但不是必须(如访谈类电视节目)同时包括各集节目之间联系的方式。它包括主题、场景、角色配置、道具分配、音乐或口号、解决的问题、游戏种类、游戏规则,等等。

对于广播电视媒体而言,一个成熟的节目版式从构思、制作到推广需要付出大量的脑力及体力,更需要技术的更新和资金的不断投入,当然该节目的播出也会带来高收视率及大量广告的投放,因此,节目版式在媒介中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也正因为这种商业价值的存在,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众多媒体纷纷通过克隆外国优秀电视节目版式,作为提高收视率的重要手段,如1997年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模仿香港《综艺60分》)、1998年中央电视台的《幸运52》(借鉴英国BBC的“GO BINGO”)、2000年中央电视台《开心辞典》(借鉴英国《百万富翁》)、2005年湖南卫视的《超级女声》(借鉴英国“Fremantle Media”的“Idol”)等,但因此也引发了诸多的纠纷。例如,2006年,上海东方卫视的《舞林大会》在全国热播,与此同时,作为英国BBC同名节目“Dancing with the Stars”(与明星共舞)内地版权的引进方北京世熙传媒的律师声明:未经本公司的授权,不得擅自制作、播出与“Dancing with the Stars”相同或者近似的电视节目。那么,电视节目版式是否属于作品?能否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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